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80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余欽博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9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5151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7 年12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四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鄭培麗 書 記 官 湯惠芳 通 譯 何瑞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係勝文商行負責人,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餅乾係屬管制物品,且可預見不詳之香港海通公司員工所提供之餅乾,可能係中國大陸所產製,且所交付之發票及產地證明,可能均屬不實,仍與香港海通公司員工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6月間,向香港海通公司員工訂購進口餅 乾,並由香港海通公司員工偽造新加坡商期偉合記食品製造有限公司(下稱期偉合記公司)發票3紙,及偽造馬來西亞 商會之產地證明3紙後,一併交與甲○○報關,甲○○遂透 過不知情之報關行人員,接續於96年6月28日,持編號Y07019號之偽造發票及編號17834號之偽造產地證明,以編號AA/96/2 924/ 1009之報單,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 稅局)報關而行使之,於96年7月13日,持編號Y07022號之 偽造發票及編號17835號之偽造產地證明,以編號AA/96/3234/10 04之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關而行使之,另於同年8月8日,持編號Y07027號之偽造發票及編號17839號之偽造產地證明,以編號AA/96/3799/1124之報單,向基隆關稅局報關 而行使之,均足以生損害於期偉合記公司、馬來西亞商會及基隆關稅局管制進口貨物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55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 記 官 湯惠芳 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 上訴。 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