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8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67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陳樹忍 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造之「丙○○」署押共叁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5月間租屋居住於基隆市○○區○○街238號2樓,與居住於基隆市○○區○○街242號2樓之丙○○為 鄰居關係。97年5月31日凌晨零時許,甲○○至丙○○上開 租屋處聊天,因見丙○○一人獨居,且身上配戴金項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飲用威士忌酒類加入冰塊較佳為由,要求丙○○外出購買冰塊而支開丙○○,趁機竊取丙○○置於租屋處書桌旁皮夾內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張(分別為電子錢包副卡、101卡及中油卡)。得手後復另行起意,基於強盜丙○○金項鍊之犯意,趁丙○○返回租屋處前,將自己向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取得之治療失眠用之「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2顆,混入其攜帶至丙○○租屋處之威士忌酒內,交予不知情之丙○○飲用,丙○○飲酒後,因上開藥物與酒精之加成作用,於至甲○○上開租屋處參觀之際陷入昏睡,甲○○見丙○○已因昏睡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取走丙○○配戴在脖子上之金項鍊1條(重7.19錢),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將上開金項 鍊持至「金錩銀樓」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20,630元。並自同日7時45分起至23時9分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內,持丙○○上開遭竊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並將簽帳單交予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職員而行使之(其中並於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之簽帳單上偽簽「丙○○」署名),以供店員核對與該信用卡背面之「丙○○」署名是否相符,並表示確認交易標的及金額,用以向發卡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簽帳消費,及作為特約商店經由收單機構向發卡銀行請款之用,足生損害於丙○○本人、中國信託銀行及前揭特約商店之利益,致使如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之人員誤認係丙○○本人消費而陷於錯誤,並交付手機預付儲值卡、服飾、香菸、飲料等商品,盜刷總金額為共計16,379元(起訴書誤載為20,914元,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嗣丙○○於同日17時許清醒後,發覺信用卡及金項鍊不翼而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供犯強盜罪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本院援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經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趁被害人丙○○離開外出購買冰塊之際,竊取丙○○信用卡3張,並將自己服用 之安眠藥摻入丙○○飲用之威士忌酒類中,嗣後持信用卡盜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偷了丙○○的信用卡後,很緊張,不清楚丙○○為何會喝到摻有安眠藥的酒,是趁丙○○在我房間睡著之際,偷拔丙○○的金項鍊,沒有強盜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威士忌酒中摻入安眠藥,目的是行竊後亟欲離開現場,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嗣後竊取丙○○金項鍊僅構成竊盜罪而非強盜罪等語。經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證稱「97年5月31日凌晨0時許,甲○○說他剛搬到該處,因為我住在他隔壁,他來敲我的房間門... 他說他剛搬到這邊... 問我可否做個朋友,是否方便進來我家,我想他住隔壁,當然沒有問題。他來時沒有帶酒,我們一開始是在我房內閒聊,聊了約1個小時後,覺得 蠻聊得來,因為我隔天休息不用上班,經我回想是我提議要喝點小酒,被告說他房間內有酒,他就回房間拿了一瓶沒有開過的約翰走路,跟兩個不同的杯子,一開始我提議要不要放冰塊,被告說不用,加水就可以了。後來還沒有喝,被告不知道為何又說還是加冰塊好了,當時酒也還沒有開封,他問我車子停在室外或室內,我說我的車子停在室內停車場,被告就說我出去買會比較方便,我就將被告留在我的房間出去買冰塊,我沒有帶皮夾出門,只有帶鈔票,我的皮夾是放在包包裡,包包放在書桌邊。我從皮夾內拿現金時,被告應該有看到我從何處拿皮夾。我拿了200元現金去買冰塊,皮 夾內也只有現金200元,我想說因為皮夾內沒有現金了,只 有信用卡,所以就把皮夾放在房間沒有帶出。過了不到10分鐘,我買冰塊回來,被告已經將酒倒入兩個杯子裡,我看酒的顏色很淡,應該已經加過水,我回來就先將冰塊放入兩個杯子,之後被告先拿起有藍色水果彩繪的酒杯,我就拿起另一杯回敬他,我先喝了一口,後來繼續聊天,一共喝了兩杯多。加入酒的水是被告拿壹個裝了水的容器所倒出來的。我以前有喝過約翰走路的經驗,並沒有發現有何不同。後來被告提到房東配給他的設備與我的設備不同,我想說租金差不多,就想去被告房間看一下,我提議要去被告房間,我開我房門被告就先出去,我就跟著出去,酒跟酒杯、皮夾都留在我的房間,我房間的鑰匙那天我也忘記帶,我一關門就自動上鎖,當時都還沒有想睡的感覺,進入被告房間後大約一、二十分鐘,我就感覺有點想睡,我想說我的鑰匙沒有帶,問被告是否方便讓我在他的房間睡覺,因為要等到天亮才可以找開鎖的,被告說可以,所以我就在被告的房間睡,我要入睡時尚有意識,知道自己要在被告的房間睡覺。我不知道睡了多久,只知道看到有太陽,被告把我叫起來,被告說幫我找了鎖匠,現在已經在開我的房門了,他就把我扶回我的房間,我當時全身無力,昏昏沉沉,被告看我走路不穩,所以才扶我。我看到鎖匠打開門,好像是被告付錢,因為我沒有付,門一打開我還想睡,我就繼續睡,直到下午5點左右, 睡起來覺得肚子餓,想到我身上沒有現金,要去郵局領錢,到提款機前打開皮夾時才發現我皮夾內的信用卡都不見了。我想會不會掉在包包裡,就趕快回房間找,找不到,後來我想說洗個澡精神會比較好,洗澡時才發現我脖子的金項鍊也不見了... 被告拿杯子來我有看到杯子裡是空的,是乾淨的,沒有粉狀的物品... 因為只有兩個人,兩個杯子,被告是直接拿起壹個杯子,剩下那一個就是我的... 我去被告房間時,我脖子上的金項鍊還在,當時我穿V領短袖T恤,直接看的見金項鍊」等語(見本院卷第93-96頁),被告係以威士 忌酒類搭配冰塊飲用較佳為由,要求證人即被害人丙○○外出購買冰塊,觀之扣案被告持至丙○○租屋處飲酒用之杯子2 個,兩者間形狀、花色、大小均不相同,1只外觀上有藍 色水果彩繪,另1只則無,業經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 106 頁);再觀之證人即被害人丙○○所繪製之飲酒時相對位置圖,證人丙○○與被告分坐茶几L型兩端,並無拿錯或 混淆酒杯之可能,而依據證人丙○○上開證述,丙○○購買冰塊返回租屋處之際,被告已將威士忌酒類倒入杯子內,並先取用其中一杯,令證人即被害人丙○○不得不取用僅餘之另一杯,之後被告倒用威士忌之過程均在證人即被害人丙○○面前,是可認定被告係趁證人即被害人丙○○外出購買冰塊之際,將安眠藥摻入酒中。 ⑵被告坦承將自己向新泰綜合醫院就診時所取得之治療失眠用之「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混入其攜帶至丙○○租 屋處之威士忌酒內,而證人即被害人丙○○確因飲用上開摻有安眠藥之酒類陷入昏睡長達十餘小時等節(自凌晨飲酒後迄同日下午5時許始清醒),亦據證人丙○○證述明確,被 告前於97年5月19日至新泰綜合醫院就診,經醫師開立「美 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該「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之適應症為失眠,半衰期為14-20小時,其藥效、反應因 人而異,未曾服用過安眠藥的人,可能小劑量即可昏睡數小時,與酒精併用會加強作用一節,有新泰綜合醫院98年2 月4日(98)新泰管字第980023號函暨所附仿單、藥劑照片、 被告看診紀錄單、處方箋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51 頁),又扣案藥劑2錠確為新泰綜合醫院開立予被告用以治療 失眠之藥劑,亦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被告坦承將上開藥物放置於威士忌酒類中予丙○○飲用,丙○○自會因上開藥物作用而有昏睡、失去意識之情況,而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應無疑義。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放置安眠藥之目的係為行竊信用卡後逃離現場,與強盜犯行無關云云。然證人丙○○於本院證稱:「過了不到10分鐘,我買冰塊回來,被告已經將酒倒入兩個杯子裡... 後來被告提到房東配給他的設備與我的設備不同,我想說租金差不多,就想去被告房間看一下... (辯護人問:你買完冰塊回來以後,被告與你聊天的神情是否有異狀?)我們還是可以聊天,神情沒有什麼不一樣(辯護人問:聊天經過多久,才說要回被告的房間?)大約20幾分鐘」等語(見本院卷第93、97頁),被告竊取丙○○之信用卡係趁丙○○離開租屋處外出購買冰塊之際所為,業如前述,倘僅為逃離現場,被告大可趁丙○○尚未返家之際逕自離去即可,並無大費周章在酒內摻入安眠藥之必要;況被告於丙○○購買冰塊返回租屋處後,並未亟欲離去,反神情自若與丙○○繼續飲酒聊天達20餘分鐘,甚至協同丙○○至其租屋處察看設備,顯見被告並非亟欲逃離現場,而是靜待安眠藥效之發作;按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本件被告甲○○趁證人即被害人丙○○至其租屋處察看設備時,因安眠藥效發作而陷入昏睡、不能抗拒之狀態之際,拿取丙○○配戴於脖子上之金項鍊,丙○○陷於不能抗拒之狀態係被告之擺放安眠藥物之行為所致,則被告先利用安眠藥物至使丙○○不能抗拒,而於此狀態下取走丙○○金項鍊,予以變賣得利,其行為自已該當強盜罪無疑,辯護人將被告之犯罪行為予以切割認定,顯有誤會。 ⑷此外,復有證人即金錩銀樓負責人王素華證述被告持金項鍊變賣之經過(見偵查卷第21-22頁)、證人即員警李玉山證 述查證盜刷信用卡簽單之經過(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金飾買入登記簿、案發現場模擬蒐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藥物資訊網查詢資料、中國信託銀行97年6 月25日陳報狀暨所附客戶信用卡冒用消費明細表2張、信用 卡簽單影本3張、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張、信用卡簽單影本7張(見偵查卷第23-35頁、51-58頁、 75-81頁)、中國信託銀行6月份信用卡消費明細暨收費收執表暨簽單影本(本院卷第115-127頁)在卷可稽,另有被告 所有供摻入安眠藥強盜財物所用之威士忌酒1瓶、杯子2個、「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2顆(如附表一所示)扣案可為佐證。 ⑸辯護人雖聲請勘驗將「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2顆摻入威士忌酒類中,以證明該藥物能否溶解於威士忌酒類中,摻入之劑量、以何種方式摻入威士忌酒類中、摻入後是否容易被發現等情,然被告業已坦承將其向新泰醫院就診領用之「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摻入其攜帶至丙○○租屋處飲 用之威士忌酒類中,且被害人丙○○確因服用摻有「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之威士忌酒而陷入昏睡長達十餘小時 ,業如前述,則被告究係以原錠藥劑或磨成粉末之藥劑摻入酒中,或摻入後是否容易為被害人發現,俱不影響本院事實之認定,況證人乙○○證稱「如果服用的人之前沒有服用安眠藥或是鎮定劑的經驗,而且是混合酒類服用,會加重藥效,而且粉狀的藥效比錠狀的快,一般服用兩顆約半小時後會開始昏睡,沒有服用上開藥物經驗者,大概會昏睡8小時以 上,確切的時間依個人體質而定... 溶在水中是無色的,但是因為無法完全溶解,所以杯內應該會有沈澱... 無法知道要多少時間才可溶解... 如果是在另外一個水杯內溶解,再將溶解後的液體倒入另外1只茶杯,該茶杯就不會有沈澱」 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認已無另行勘驗之 必要,附予敘明。 ⑹綜上所述,被告確實上開竊盜、強盜及盜刷信用卡行為,應無疑義,其所為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信用卡簽帳單係特約商店所制作,用以記載持卡人消費項目、金額、時間、商店名稱,得持以經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之證明,持卡人每於消費後在簽帳單上之署押,則表示持卡人係親自消費,此於簽帳單上持卡人簽名欄後,均為該項意思表示之記載即可明之,故持卡人於簽帳單上之署押,亦具特定意思表示,是信用卡簽帳單自屬文書無疑,而該等文書具有確認持卡人之身分,持卡人簽名後之簽帳單係由特約商店核對收執,並轉向發卡銀行請款,此簽帳單上之署押,係持卡人以該文書內容對於特約商店請求於核對無誤時提供商品或服務,以及請求發卡銀行給付款項之依據,是偽造簽帳單上署押之文書後,由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就此等文書進行審查核對提供契約給付之過程觀之,實該當於刑法第216條之行使之意。是核被告甲○○所為,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信用卡部分)、第328 條第1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藥劑至使不能抗拒而 取他人之物之強盜罪(強盜金項鍊部分),及第216條、第 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盜刷如附表二所示信用卡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拿取被害人丙○○之信用卡3張部分係犯強盜罪,然被告係趁丙○○ 外出購買冰塊之際,徒手拿取該3張信用卡,業如前述,並 非利用安眠藥劑所為,是應僅該當竊盜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改依竊盜罪論處。被告於如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交付偽造簽帳單予如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人員而行使之,並詐取儲值卡、服飾等商品,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被告於同一日多次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盜刷信用卡犯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之上開竊盜、強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卻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因貪圖被害人身上財物,即蓄意以下藥迷昏被害人之方式強盜之,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均具惡性,所用藥物對於人之身體恐生不良之傷害與後遺症,盜刷他人信用卡,詐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犯罪後就強盜犯行猶一再飾詞狡辯,態度不佳;惟念其於本院就民事部分業已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和解契約書1份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上訴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上訴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 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 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 二所示時、地,盜刷丙○○之信用卡,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共3紙,均已分別交付特約商店收受,已非被告所 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惟 附表二編號9-11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之「丙○○」署押共3枚,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強盜被害人丙○○金項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32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陳姵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王佩珠 【附表一】: 1.威士忌酒壹瓶。 2.杯子貳個。 3.「美得眠Modipanol」安眠藥劑貳顆。 【附表二】: ┌──┬──────┬──────┬─────────┬──────┬────────┐ │編號│竊取之信用卡│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 │ 刷卡金額 │應沒收之物(有無│ │ │類別 │ │ │ │簽名) │ ├──┼──────┼──────┼─────────┼──────┼────────┤ │1 │中國信託 │97/05/31 │基隆市○○路11-5號│1166元 │有簽單、免簽名 │ │ │電子錢包附卡│07:52:00 │7-11超商 │ │ │ ├──┤0000-0000-00├──────┼─────────┼──────┼────────┤ │2 │74-1106 │97/05/31 │基隆市○○路1、3號│1100元 │有簽單、免簽名 │ │ │ │17:04:40 │7-11超商 │ │ │ ├──┤ ├──────┼─────────┼──────┼────────┤ │3 │ │97/05/31 │基隆市○○路1、3號│620元 │有簽單、免簽名 │ │ │ │17:04:40 │7-11超商 │ │ │ ├──┤ ├──────┼─────────┼──────┼────────┤ │4 │ │97/05/31 │基隆市○○路65號 │765元 │有簽單、免簽名 │ │ │ │17:04:40 │7-11超商 │ │ │ ├──┤ ├──────┼─────────┼──────┼────────┤ │5 │ │97/05/31 │加值 │500元 │無簽單 │ ├──┤ ├──────┼─────────┼──────┼────────┤ │6 │ │97/05/31 │加值手續費 │5元 │無簽單 │ ├──┼──────┼──────┼─────────┼──────┼────────┤ │ │101卡 │97/05/31 │基隆市○○區○○路│ │有簽單、免簽名 │ │7 │ │21:48:48 │2段128號1、2樓Hang│490元 │ │ │ │0000-0000- │ │Tan 服飾店 │ │ │ ├──┤0000-0000 ├──────┼─────────┼──────┼────────┤ │ │ │97/05/31 │基隆市○○區○○路│799元 │有簽單、免簽名 │ │8 │ │22:01:55 │2段128號1、2樓Hang│ │ │ │ │ │ │Tan 服飾店 │ │ │ ├──┤ ├──────┼─────────┼──────┼────────┤ │9 │ │97/05/31 │基隆市○○區○○路│3195元 │有簽單、有簽名 │ │ │ │22:49:24 │80號普威服飾店 │ ├────────┤ │ │ │ │ │ │簽單上偽造之「詹│ │ │ │ │ │ │明勳」署押壹枚 │ ├──┤ ├──────┼─────────┼──────┼────────┤ │ │ │97/05/31 │基隆市○○區○○路│1512元 │有簽單、有簽名 │ │10 │ │22:56:31 │80號普威服飾店 │ ├────────┤ │ │ │ │ │ │簽單上偽造之「詹│ │ │ │ │ │ │明勳」署押壹枚 │ ├──┤ ├──────┼─────────┼──────┼────────┤ │11 │ │97/05/31 │基隆市○○區○○路│5994元 │有簽單、有簽名 │ │ │ │22:09:59 │80號普威服飾店 │ ├────────┤ │ │ │ │ │ │簽單上偽造之「詹│ │ │ │ │ │ │明勳」署押壹枚 │ ├──┼──────┼──────┼─────────┼──────┼────────┤ │ │中油加油卡 │97/05/31 │台灣中油成功一路加│233元 │有簽單、免簽名 │ │12 │0000-0000-00│22:21:56 │油站 │ │ │ │ │81-4835 │ │ │ │ │ ├──┴──────┴──────┴─────────┴──────┴────────┤ │ 總金額為16379元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