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89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5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偽造之甲○○九十二年度、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上之「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袁啟文」之印文各叁枚、廖明乾之九十三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袁啟文」之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1年10月11日以91年度鳳簡字第6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2年4 月6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任職於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聖佳公司),仍與蔡泉源、廖明乾(通緝中)、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數千元之代價,在臺北縣三重市正義停車場,將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交付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透過其居間協助,掛名擔任蔡泉源向板信商業銀行民族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廖明乾則掛名擔任該次貸款之保證人,並由該名綽號「阿城」之男子偽造甲○○任職於聖佳公司之在職證明與92年度(92年7 月至12月)、93年度(93年1 月至6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廖明乾之93年度(93年度1 月至7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後,再由蔡泉源持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致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誤認蔡泉源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內容均屬真實,而於93 年8月18日核撥600 萬元予蔡泉源,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6 條第1 項、第26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蔡泉源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為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同案被告蔡泉源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392號、97年度偵緝字第407 號),本院分案以97年度訴字第1748號審理,被告甲○○則因通緝到案,由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蔡泉源之供述情節相符,且有房屋買賣契約書、9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2年度綜合所得稅BAN 給付清單,在職證明、各類所得暨免扣繳憑單、聖佳公司登記案資料、稅務電子閘門系統線上查調結果、存摺影本、板信銀行貸款及匯款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法律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被告行為後,部分刑法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法律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然被告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共同正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就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其最高額部分:依據95年6 月14日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數額提高為30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將該等法條所定罰金刑之上限提高10倍,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本件上述罪名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就罰金之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1 元以上。」再以1 比3 之比例折算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上開法條所定之罰金刑下限為新臺幣3 元,現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下限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因涉及法律變更,即有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所定罰金刑之下限,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⒊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係限於故意再犯罪,始有累犯之適用,排除再犯為過失犯之情形,是修正後刑法對累犯之要件,已有限縮,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文字修正,而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08號判決參照)。然被告係基於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新法、舊法,均構成累犯,適用新法對被告並非更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額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 元之零數,允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為累犯,有加重處罰之事由,則修正後刑法罰金刑之最低度一併加重,對其自屬不利。 ⒌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數行為依新法規定原則上應予併罰,惟依舊法牽連犯之規定,得從一重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⒍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對被告較屬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從舊原則」之規定,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㈡被告甲○○明知自己未任職於聖佳公司,仍與同案被告蔡泉源、廖明乾(通緝中)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印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掛名擔任同案被告蔡泉源向板信銀行貸款之名義人,廖明乾則擔任該次貸款之保證人,並由該名綽號「阿城」之男子偽造被告任職於聖佳公司之在職證明與扣繳憑單、與廖明乾之扣繳憑單,由同案被告蔡泉源持向板信銀行申辦貸款而為行使,致板信銀行誤認蔡泉源所提供之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內容均屬真實,而核撥600 萬元予同案被告蔡泉源,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之財務管理與債權。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與同案被告蔡泉源、廖明乾、綽號「阿城」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在上開犯意聯絡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因數千元利益,即擔任他人貸款名義人,致銀行核貸機制失靈、犯罪動機在於解緩經濟壓力、犯罪手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減刑部分: 又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 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於97年11月20日經通緝到案,惟係於上開條例施行後之97年8 月22日發佈通緝,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附卷可佐,是不受該條例第5 條之排除適用,且被告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合於上開減刑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第42條第2 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以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之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為1 日;而新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雖刪除需正當事由致執行顯有困難之限制,但折算比例顯較舊法為高,而不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規定。本件被告經減刑後之刑,符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爰併依上開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㈥沒收部分: 甲○○任職於聖佳公司之在職證明與92年度(92年7 月至12月)、93年度(93年1 月至6 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袁啟文」之印文各3 枚,與廖明乾之93年度(93年度1 月至7 月)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偽造之「聖佳國際實業有限公司」及負責人「袁啟文」之印文各1 枚,均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城」之男子所偽造,本於共同正犯應負之同一責任,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第1 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劉珍珍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