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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2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龔苹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內基隆河旁涼亭處,以將稀釋之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4巷內,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97年10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前處為警查獲,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黃梅淑

     書記官 盧鏡合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 盧鏡合

法 官 黃梅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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