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2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字第192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羈押於台灣基隆看守所)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下午4 時許,在本院第3 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龔苹貝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伍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3年1 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4年度金訴緝字第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後於95年9月10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0月3 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7巷內基隆河旁涼亭處,以將稀釋之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之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又於97年10月2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4巷內,以上揭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分別於97年10月3 日晚間8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火車站前處為警查獲,及於97年10月27日下午1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8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款。
四、本案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