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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齊潔王慧惠周霙蘭

  • 被告
    丑○○丁○○寅○○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25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張漢榮律師 被   告 丁○○ 輔 佐 人 戊○○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扶助律師 陳雅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514號)及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1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合計淨重貳貳零零零參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外包裝貳佰貳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 卡壹個)均沒收,運輸第三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丑○○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合計淨重貳貳零零零參點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裝置上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外包裝貳佰貳拾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個)均沒收。 寅○○無罪。 事 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愷他命(Ketamine,下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忠」、「丙○○」、「張智傑」之成年男子,計畫以貨櫃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第三毒品K 他命至台灣,「李明忠」、「丙○○」、「張智傑」等人將第三級毒品K 他命220包,夾藏在包包中,再裝置於TCKU0000000號貨櫃內,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裝船起運,於96年10月17日運抵基隆港,而私運進口,並存放在環球貨櫃集散站,等候報關提領。因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7日,至環球貨櫃集散站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覺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出毒品K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並於同日予以扣押,並聯絡貨運公司人員配合辦案。「李明忠」、「丙○○」、「張智傑」等人為提領上開貨櫃,遂於96年10月23日晚間,由「李明忠」先以電話聯絡丁○○,邀約丁○○於10月24日凌晨至網咖,以視訊方式委託丁○○至基隆市代為簽收上開夾藏毒品之貨物,並允以新台幣20萬元之代價,丑○○則受「張智傑」之委託,將準備藏放毒品之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名片交給前往簽收貨物之丁○○,並負責監看丁○○收貨之情形。丁○○為貪圖厚利,與丑○○明知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運輸,亦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入境臺灣地區之管制物品,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忠」、「丙○○」、「張智傑」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K 他命及走私管制進口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分別接受「李明忠」、「張智傑」之委託,丁○○於翌(24)日邀約不知情之寅○○(詳後述)駕駛車牌號碼ZE─2337號汽車,從臺中市出發至基隆市區阿樂哈飯店住宿,並借用寅○○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以利「李明忠」匯入約定報酬及相互聯絡。之後丁○○續依「李明忠」以電話指示,於當日9 時許在阿樂哈飯店門口,向遵照「張智傑」指示前來之丑○○,取得載有倉庫地址(基隆市○○區○○街178號1樓)之名片1 張及該倉庫之鑰匙1 把。隔(25)日14時許,丁○○復依指示於該倉庫簽收上開夾藏K 他命之皮包共48箱;此際,丑○○為向「張智傑」回報丁○○簽收上開貨物之狀況,並請託不知情之癸○○、甲○○及子○○在該倉庫附近察看。嗣調查員見時機成熟,即當場在基隆市○○街178 號附近拘獲丑○○、丁○○。 二、案經台灣基隆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癸○○、甲○○、子○○、壬○○、辛○○、己○○、卯○○之警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其中第159條之1 第2項明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第159條之2規定,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任意陳述信用性已否受確實保障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警詢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無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4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證人癸○○、甲○○、子○○、壬○○、辛○○、己○○、卯○○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有關本件扣案毒品之進口過程、被告丁○○在查獲地點點收系爭貨物、丑○○在查獲地點附近監看被告丁○○收取貨物之情事,與被告丁○○、丑○○警詢之供述,核屬相符,顯見證人癸○○、甲○○、子○○、壬○○、辛○○、己○○、卯○○警詢時之所述,並非子虛烏有,足證證人癸○○、甲○○、子○○、壬○○、辛○○、己○○、卯○○於警詢中陳述之信用性已獲確保,而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其中證人癸○○、甲○○、子○○證述涉及被告丁○○、丑○○有無運輸及走私毒品之事實,乃用以證明被告丁○○、丑○○犯罪與否,是證人癸○○、甲○○、子○○證詞對被告丁○○、丑○○犯罪事實之存否具有必要性,揆之前開說明,在證明被告丁○○、丑○○犯罪事實存否必要的情況下,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觀察,證人警詢陳述,有足以取代審判中交互詰問之可信性保證,因認證人癸○○、甲○○、子○○、壬○○、辛○○、己○○、卯○○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即被告丁○○、寅○○、丑○○、證人癸○○、甲○○、子○○、辛○○之偵訊證述有證據能力: 證人丁○○、寅○○、丑○○、癸○○、甲○○、子○○、辛○○於偵查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依法具結,且經斟酌卷內其他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作合理之比較而為取捨、判斷,故上述證人偵查中之陳述,自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三、至本判決所引書證,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經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案物證部分: 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220包,係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7日,至環球貨櫃集散站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覺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出等情,業據證人乙○○、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且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基隆海關搜索貨櫃相關照片可稽,足見上開扣得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係基隆海關人員、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人員依法扣押所得之證物,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自得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有罪部分: 訊據被告丁○○、丑○○對於上揭共同運輸及走私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犯行,矢口否認,被告丁○○辯稱:伊係受自稱「李明忠」男子之委託,以20萬元之代價,至基隆來代收進口之貨物入庫,伊以為該批貨物為仿冒之皮包,不知其內有夾藏毒品K 他命云云;被告丑○○則辯稱:伊係受「張智傑」所託,拿名片及鑰匙到阿樂哈飯店門口給被告丁○○,之後也是「張智傑」請伊去查獲現場即基隆市○○街178號1樓附近觀看被告丁○○收貨之情形,對於該批貨物內夾藏毒品一事,完全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本件報單編號「AW/96/5061/0281 」,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裝船起運入境台灣地區櫃號TCKU0000000之貨櫃內夾藏有K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之貨物皮包1批之事實,業據證人壬○○、卯○○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人辛○○於警詢、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詳97年度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59─62、79─81、92頁、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32、185頁、本院97年4月9日、4月23日、7月16日審判筆錄),並有基隆關稅局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載貨證券、小提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又前開扣案之K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之事實,復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11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600496780 號鑑定書附卷可參。 ㈡又被告丁○○接受「李明忠」委託,以20萬元之代價,前往基隆市為「李明忠」簽收本件夾藏毒品之貨物,丑○○則接受「張智傑」之委託,負責將夾藏毒品貨物之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他人名片交給丁○○,並於丁○○簽收貨物時,在場監看等情,為被告二人所自承,並經證人癸○○、甲○○、子○○證述無訛,復有寅○○所有郵局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可參。 ㈢再查,被告丁○○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與「李明忠」不熟,是在網路聊天室認識「李明忠」,也只於96年10月24日凌晨在視訊網路中看過「李明忠」一次,從視訊背景聲音聽到大陸人口音,故判斷他應該人在大陸。因為可賺20萬元,才答應「李明忠」到基隆收貨,於24日當天「李明忠」就先匯入15萬元,餘款5 萬元在事成後再付,之後,在基隆阿囉哈飯店門口從丑○○手上拿到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他人名片後,即一人前往倉庫等貨,但10月24日當天並未收到貨,「李明忠」打電話來表示,是貨運行費用沒有繳,貨才未到,請伊先繳23140元至進口部郭小姐指定帳號,事成後,5萬元餘款及運費代付費用會再匯入。10月25日在倉庫有收到本案貨物共48箱,依照「李明忠」指示,編號1─24 號箱數擺在倉庫後面,編號25─48號箱數擺在倉庫前面,並在單據簽收上簽「沈國輝」名字等語(詳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88─90、127─130頁、97年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32、33頁、本院97年2月1日訊問筆錄、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丁○○所述其與「李明忠」不熟,只在視訊網路上見過一次,甚至連「李明忠」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資料均無法供出,而「李明忠」於96年10月24日凌晨,在視訊網路上,詢問被告可否代收貨物,衡情被告與「李明忠」間既無深交,對其基本資料一無所知,又社會上遭人利用代收違禁物品之事時有耳聞,被告竟未拒絕「李明忠」之代收要求,反倒應允代收,已啟人疑竇。而被告丁○○代收貨物之代價高達20萬元,以一般社會通念,以20萬元作為僅代收貨物之報酬,並非從事高度勞力或技術之工作,顯然過高,其情實屬有異,若非該貨物性質甚高或收貨有危險性,否則應不致有此行情。被告竟不覺此等情節可疑而予以應允,亦有違常情,此外,被告丁○○依「李明忠」之指示在簽據簽下「沈國輝」名字,顯然有意隱匿其姓名,而被告丁○○亦自承:「李明忠」要伊簽「沈國輝」,剛開始覺得奇怪,但因受不了金錢的誘惑,且心裡有懷疑那些貨物不是包包,但人家錢已經匯來,不能不去幫人家領貨,我心裡有懷疑那些貨是毒品,這些東西我知道是從大陸進來,我有看過新聞,知道可能是槍枝或毒品,但因被金錢誘惑,所以沒想那麼多等語(詳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27─130頁),足見被告丁○○辯稱並不知所收貨物係毒品一事並不足採。 ㈣至於被告丑○○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於96年10月24日上午,「張智傑」從大陸打電話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至新樂戲院向「阿建」拿鑰匙和書寫地址之名片,拿到東西後,「張智傑」要伊以公用電話打給他,告知已拿到東西後,又要伊以公用電話打到0000000000號手機,與持用該手機的人相約,交付東西給該人,之後,在阿囉哈飯店門口把東西交給0000000000號手機之人即被告丁○○,當日中午,「張智傑」要伊至祥豐街、立德路口之7─11 便利商店前看丁○○有沒有在現場,25日「張智傑」叫伊再去現場看丁○○,伊有到現場,並叫子○○、甲○○、癸○○也至現場看丁○○何時離開,幫忙看丁○○的行蹤,不知道現場會有貨進來,但知道「張智傑」因毒品案遭通緝,而跑到大陸去等語(詳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5─8、215─218、289、290頁、本院97年2月1日訊問筆錄、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依被告丑○○所述,「張智傑」從大陸打伊0000000000號手機,要伊至新樂戲院向「阿建」拿鑰匙和書寫地址之名片,再轉交給不認識之人即被告丁○○,則「張智傑」為何不直接要「阿建」與被告丁○○聯絡交付鑰匙等物,而要多此一舉,從大陸地區打被告丑○○手機,要被告丑○○先向「阿建」拿鑰匙、名片再轉交給丁○○,此顯與常情不符,故究有無「阿建」之人實有疑問;又被告丑○○與丁○○聯絡時,均係以公用電話為之,其捨隨身攜帶之手機不用,亦啟人疑竇;再者,證人癸○○於調查站時證述:被告丑○○要伊和甲○○、子○○至祥豐街178 號現場附近看有無奇怪之人出現,並注意看現場有何狀況,並隨時打電話聯絡,到了下午1 時54分,看到貨車卸貨,立刻以電話告知被告丑○○,丑○○指示我們繼續察看,後來卸貨完畢,丑○○還指示我們察看鐵門有無拉下並關好等語(詳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18─20 、136頁),足見被告丑○○對於被告丁○○在祥豐街現場是簽收貨物,而貨物內容有夾藏毒品一節,知之甚詳,所辯不足採信。 ㈤至於證人子○○、甲○○於調查站、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渠等之證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㈥被告丁○○辯護人雖以:上開裝有毒品K 他命之貨物紙箱運送至基隆港後,經基隆海關人員確認其內夾藏物品毒品K 他命後,即會同海調處人員進行搜證,並經海調處人員扣押而未再裝回包包內。嗣後係將未裝有K 他命之包包依照貨主之指示,以貨運公司運送至祥豐街178 號由被告丁○○收受,是被告簽收貨物時該包包內已無K 他命存在,則不能認定被告丁○○於簽收時有無明知內有K 他命而運輸或持有之行為等語為被告丁○○辯護。然按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即本罪之成立係以所運輸之毒品已實施運送為已足,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換言之,既已起運,構成該罪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條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472 號判決、及92年度台上字第3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毒品K 他命業經「丙○○」、「張智傑」、「李明忠」自大陸地區以貨櫃方式運送至台灣,詳如前述,縱因通關時為海關及海調處人員予以查獲扣押,而絕無運抵目的地即被告丁○○手中之可能,然該毒品已經起運而離開起運地大陸地區一節,則屬客觀無疑之事實。是依前所述,被告所參與之共同運輸毒品行為,在海關、海調處人員予以查獲扣押前已完成而屬既遂,自不以海關、海調處人員佯交被告丁○○簽收之包包內有無毒品而影響被告有運輸毒品行為之認定,辯護人上開所指,亦不可採。 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在犯罪繼續中參與目的行為,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81年度臺上字第1706號判決參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忠」、「丙○○」、「張智傑」之成年男子,以貨櫃夾藏之方式,自大陸地區私運毒品K 他命至台灣,其目的地顯非臺灣基隆港,而係自基隆港通關後,由貨運公司運至不詳特定處所,再由第三人提領。是K 他命僅運抵基隆港,運輸行為應尚未完成。被告丁○○、丑○○既明知「李明忠」、「丙○○」、「張智傑」,自大陸地區運送至臺灣之包包內夾藏K 他命,有待領取,被告丁○○為貪圖厚利,竟允諾出面簽收領取,被告丑○○負責送交倉庫鑰匙及書寫地址之名片給被告丁○○,之後,再至收貨地點近監看被告丁○○簽收情形,足認被告二人係於運輸行為繼續中,分別與「李明忠」、「丙○○」、「張智傑」,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雖被告二人自警詢之始,均一致供述係於96年10月24日,被告丁○○始受託出面提領包包,被告丑○○,始受託出面交付鑰匙及名片,惟查K 他命私運進口後,出面提領簽收、並自收貨地點監看,風險甚高,貨主為迴避自身危險,委請他人代為出面提領簽收、現場監看之可能性不低。本院依據卷證資料,認定被告丁○○、丑○○係於K 他命私運至臺灣後,始有參與,然依前所述,仍無礙渠等共同正犯關係之成立。 ㈧末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丁○○簽收之毒品是受「李明忠」之委託、丑○○交付存放毒品之鑰匙及地址給丁○○,並至現場監看丁○○簽收情形,是受「張智傑」之委託,被告丁○○與丑○○案發當時雖互不相識,仍無礙其共同正犯之成立。雖被告丑○○供稱:伊未受有任何報酬,足證伊係不知情,並非共犯云云。然犯罪共犯間之報償如何,除分工性質外,與各人意願亦有別,報償之多寡,非為論斷共犯與否之標準,且被告丁○○與丑○○原不相識,自無從比較報償高低,併此敘明。 ㈨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據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4項授權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其中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第4 款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運輸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二人與共犯「李明忠」、「丙○○」、「張智傑」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運輸K他命入境臺灣,同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丁○○有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一己私利運輸毒品入境,助長國內毒品氾濫,且數量甚多,嚴重危害國人身體健康及社會治安,犯後亦一再飾詞卸責,未見悔意,暨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 他命合計淨重220003.2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裝置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20 個,乃共犯交付予被告丁○○,自屬其等所有,且係用於包裹K 他命,防其裸露、潮濕,便於運送,係供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其內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個),為被告丑○○所有,做為與共犯「張智傑」聯絡本件犯罪之工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於其他扣案之行動電話9支(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人子○○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人癸○○所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為被告丑○○所有、0000000000為證人甲○○所有,均含SIM卡)、便條紙1張(內載0000000000000000),與本件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而被告丁○○已領取之報酬150000元,為被告犯本件犯行之報酬,屬被告丁○○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宣告沒收,惟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李明忠」另允諾支付被告丁○○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報酬5 萬元,因尚未取得,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所列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於96年10月24日凌晨某時許,被告丁○○接受真實年籍不詳自稱「李明忠」之男子委託,答應以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代價,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街178號1樓之倉庫,為「李明忠」簽收自大陸地區廣州市裝船起運,TCKU0000000號貨櫃內夾藏有愷他命220包(合計淨重220003.2公克;純度83.8%;純質淨重184362.68公克)之貨物皮包1 批,遂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自大陸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駕駛車牌號碼ZE─2337號汽車搭載被告丁○○,從臺中市出發至基隆市,並由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以利「李明忠」匯入約定報酬及相互聯絡。迨寅○○、丁○○抵達基隆市之後,丁○○續依指示,於當日9 時許在阿樂哈飯店門口,向遵照不詳年籍姓名為「張智傑」指示前來之丑○○,取得載有上開倉庫地址之名片1 張及該倉庫之鑰匙1 把。隔(25)日14時許,丁○○復依指示於該倉庫簽收上開夾藏愷他命之皮包共48箱;此際,丑○○為向張智傑回報丁○○簽收上開貨物之狀況,並請託不知情之癸○○、甲○○及子○○在該倉庫附近察看。嗣經基隆關稅局於96年10月17日,至環球貨櫃集散站對上開貨櫃抽驗檢查,發覺有異,遂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起出毒品,由本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基隆憲兵隊追緝運輸毒品之貨主,並循線於96年10月25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178 號附近拘獲丑○○、丁○○、寅○○,因認被告寅○○與丑○○、丁○○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共同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丁○○之供述,及被告寅○○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及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門號,以利「李明忠」匯入約定報酬及相互聯絡,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寅○○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辯稱:丁○○答應替他人至基隆收貨,因丁○○對基隆路不熟,所以請伊開車載他來基隆,到基隆後,伊都待在飯店內,丁○○向丑○○拿鑰匙及名片,及丁○○至祥豐街簽收貨物時,伊都未同往,又因為丁○○告知他的手機在北部收不到訊號才會借他使用,帳戶也是丁○○說有朋友要匯錢進來,才借他,對於本件貨物內夾藏毒品,真的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丁○○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只是請寅○○開車載我來基隆,曾因卡債關係,所有存摺、提款卡都被我父親拿走,不讓我使用,我才會借用寅○○之帳戶,至於手機只能在中部地區使用,才會借寅○○手機與「李明忠」聯絡,我與寅○○24日到基隆後,即住宿在阿囉哈飯店,丑○○拿鑰匙及名片時,只有我一人下樓拿取,拿到後,也是我一人坐計程車到祥豐街準備領貨,但當天沒等貨,25日,我再度一人前往祥豐街領貨,簽收時就被抓了,寅○○沒有陪同我到祥豐街倉庫現場,因為領貨我的事,且我與「李明忠」網路聯絡領貨的事時,寅○○並不知情等語(詳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88─91、127─130頁、97年偵字第1022號偵查卷第32、33、35頁、本院97年2月1日訊問筆錄、97年3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同案被告丑○○於歷次偵審時均供稱:在案發前、後,均未與寅○○聯絡,也未見過,祥豐街鑰匙及名片是拿給丁○○,現場領貨時也只看到丁○○,我不知道丁○○有同行者等語(詳96年偵字第5514號偵查卷第216 、217頁、本院97年2 月1日訊問筆錄、97年3 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97年5月27日審判筆錄),再參以被告丁○○於案發當時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為特惠中區型方案限東信用戶僅能在(苗栗、台中、彰化、南投、雲林五縣市)及中區台灣大哥大網使用,有泛亞電信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25日法亞字第097025379號書函可證,而被告丁○○雖在九家金融機構有開戶,但於案發之96年間幾乎無資金往來,甚少使用,有本院工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97年6 月27日合金庫總業字第0970020913號函、第一商業銀行和美分行2008年7月1日一和美字第00091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7 月2日(97)華彰存字第236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彰化分行97年7月3日彰彰字第0971723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城分行97年6 月30日國世彰城字第0970000024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北彰化分行97年7月3日(97)北彰營字第0040號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7年7月1日(97)彰十信合字第894號函、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郵局97年7 月4日彰營字第0970100899號函、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97年7 月11日華美存字第097201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1日中信銀集作字第97507538號函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寅○○所辯,只是單純開車載被告丁○○至基隆,對於被告丁○○簽收之物品中夾藏毒品一節並不知情,實屬可能。此外,亦乏相關事證佐證,難認被告有與被告丁○○等人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 ㈡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寅○○所涉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寅○○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自難徒憑開車載被告丁○○來基隆、並提供帳戶、手機給被告丁○○使用,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以97年4 月18日基檢堂清97偵字第1022號函就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22號案卷移送併案審理,因併案事實與起訴事實完全相同,本院依法併予審理,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王慧惠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月娥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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