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0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0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655、3109號、97年度毒偵字22、2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併同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難以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之紀錄:
㈠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已於民國91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後述二、㈠至㈢所示案件,係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㈡復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5日釋放執行完畢,並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㈢另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於93年12月14日,以93年度上訴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㈣再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3年10 月15 日,以93年度易字第2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㈤又因分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由本院於94年3 月9 日,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述㈣所示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1 年2 月確定,並與㈢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96年4 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刑期至96年6 月23日期滿,假釋期內更犯罪(下述㈥所示案件)依法要撤銷假釋。
㈥復於假釋期內之96年6 月18日晚間施用毒品海洛因等犯行,經本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訴字第638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現執行中。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為下列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㈠於96年10月11日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130 之1 號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10月12日16時1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基隆市○○區○○路130 之1 號執行搜索時,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㈡於96年10月16日晚上10時許,在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10月17日11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與樂利三街口為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㈢於96年11月12日上午10時許,在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11月13日9 時許,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
㈣於96年11月18日晚上8 時30分許,在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11月19日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95巷1 號為警盤查,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㈤於96年12月20日晚上9 時許,在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於96年12月21日14時4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15號前為警盤查,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2公克),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基隆市刑警大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及第三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時間、地點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諱,且被告事實欄二、所述先後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鴉片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先後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共5件附卷可稽,足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且有事實欄二、㈤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扣案之白粉1 小包,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淨重0.02公克,空包裝重0.20公克,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97年1 月15日鑑定通知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治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參。綜上所陳,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於89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㈢至㈤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又於本案之上開時間、地點先後5 次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於分別於上揭時間、地點予以施用5 次,核其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其所犯上開5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二、㈠至㈢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用毒品,顯認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且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2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1 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