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83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後於民國87年6 月23日、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87年6月20日、88年4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25號、88年度偵字第20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報結),並於92年5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A罪)。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5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B罪)。其於93年3月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所犯A、B罪所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於94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其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11月7 日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1 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C 罪)。嗣其所犯上開B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及所犯上開C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6年8 月2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6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刑4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其業於94年6 月8 日執行B 罪所處之有期徒刑8 月完畢,已逾其所犯B 、C 罪經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徒刑,故毋庸再予以執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乃於96年9 月7 日將被告所犯B 、C 罪予以簽結,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7年1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31日以96年度訴字第1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7年2 月2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二、詎乙○○猶未戒斷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9 月30日下午5 時許,在基隆市暖暖區碇內地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施用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同年10月1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242號之2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2 次執行觀察勒戒後,先後於87年6 月23日、88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評定其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合格而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5年11月13日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