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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經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3年4 月26日停止戒治,於93年11月11日期滿而執行完畢。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後經同法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其於97年1月25日下午3、4 時許,在基隆市○○區○○路80號2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手臂之方式(起訴書誤載於97年1月26日下午4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 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512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桃園縣龜山鄉○○路福星巷3弄6
                         號
                         居基隆市○○區○○路80號2樓
                         (另案於臺灣基隆分監執行中)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93年11月11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4月2日,以96年度訴緝字第1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現執行中)。詎乙○○猶不知
    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1月26日下午4
    時8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許,在基隆市○○
    區○○路80號2樓住處為警另案拘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
    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揭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
    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
    有上開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79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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