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81、460、5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乙○○先後於民國96年12月10日晚上10時許、97年1月8日晚上10時許(起訴書誤載於96年12月9 日、於97年1月9日採尿前24小時內,此部分業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97 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區○○路130之1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81號
97年度毒偵字第460號
97年度毒偵字第557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30之1號
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2月1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243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
字第25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8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6年6月17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乙○○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9日、於97年1月9日採尿前
24小時內及於97年1月14日中午12時許20時,在其基隆市○
○區○○路130之1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3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先後於96年
12月11日及97年1月9日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
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再於97年1月14日15時5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南榮隧道口前為警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經查,被告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
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
果,均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3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樊家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建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