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15 分鐘讀完 全文 5,24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29號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0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2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辛○○

      己○○

      甲○○

      戊○○

      庚○○

      丁○○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辛○○共同中華民國船泊所有人、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己○○、甲○○、戊○○、庚○○、丁○○,共同中華民國船泊船長違反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至大陸地區之規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均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叁年,並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曾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民國92年12月8 日經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係澎湖籍「進福順號」漁船之代理船長、己○○、甲○○、戊○○係「進福順號」漁船之船員、庚○○則係「進福順號」漁船之船主所有人。辛○○、己○○、甲○○、戊○○、庚○○、丁○○及大陸地區人民綽號「老三」之姓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明知大陸生產、重量超過1,000 公斤之水產品為行政院所公告進口管制物品,不得自大陸地區私運進入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運送逾公告數額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先由丁○○與「老三」聯繫妥當,轉知辛○○等人後,由辛○○於97年1 月6 日8 時20分許持庚○○所提供之船員證,冒庚○○之名義駕駛「進福順號」漁船搭載己○○、甲○○及戊○○,向澎湖山水漁港安檢所報關後出港,擅由辛○○駕駛上開漁船搭載己○○、甲○○、戊○○,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嗣於97年1 月7 日15至16時許航抵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灣漁港,並由丁○○指引與「老三」在三沙灣漁港碰面後,自漁港岸上共同搬運如附表所示之水產品(共計3452箱、總重量51494.5 公斤)上船,並以該漁船載運進入臺灣地區,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委託不知情之允翔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司機丙○○(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冷凍貨櫃車前往基隆八斗子漁港準備載運前開漁貨。「進福順號」於同日18時50分許進基隆八斗子漁港時,由當日始自澎湖前來會合之庚○○持其船員證向基隆八斗子安檢所實施報關,因所報關之漁獲數量與其出港作業天數暨船員人數顯不相當,且所稱之漁獲均業經冷凍包裝並裝箱,況「進福順號」船上並無包裝設備,加以所攜行之漁具均未曾使用等情,而為安檢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漁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移送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辛○○、己○○、甲○○、戊○○、庚○○、丁○○之自白。

㈡查獲之大陸地區水產品及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第二岸巡總隊查獲嫌疑貨品扣押單2 紙。

㈢現場查獲照片28張。

㈣扣案之冷凍去殼蝦仁617 箱(每箱重14.5公斤、重量8946.5公斤)、比目魚14箱(每箱重20公斤、總重量280 公斤)、加工去頭白魚117 箱(每箱重20公斤、總重量2340公斤)、鮑貝202 箱(每箱重20公斤、總重量4040公斤)、馬加魚538 箱(每箱19公斤、總重量10222 公斤)、凍花枝足975 箱(每箱重12公斤、總重量1173 6公斤)、加去殼螺肉14箱(每箱重20公斤、總重量280 公斤)、冷凍白蝦975 箱(每箱重14公、總重13650 公斤)等8 項水產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台灣地區或自台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為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所明定,被告辛○○等駕駛「進福順號」漁船,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並於上述時間抵中國大陸福建省三沙灣漁港,自大陸地區私運如附表所示之水產品進入台灣地區,所私運之大陸地區水產品,其價格及重量均逾公告數額,是核被告辛○○、己○○、甲○○、戊○○、庚○○、丁○○等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並均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應依同條例第80條第一項之罪處斷。被告己○○、甲○○、戊○○、丁○○並不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規定船長、船舶所有人或營運人身分犯罪主體之要件,但其等行為係於出海前即與分別具船長、船舶所有人之辛○○、庚○○事先基於犯意之聯絡而為之,顯與單純正常出海因船長決意前往大陸不得已聽命船長命令之情有間,是其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仍應與被告辛○○、庚○○成立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辛○○、己○○、甲○○、戊○○、庚○○、丁○○,就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未經許可直航大陸罪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辛○○、己○○、甲○○、戊○○、庚○○及丁○○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辛○○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辛○○、庚○○分別為「進福順號」漁船船長、船舶所有人,被告丁○○指引被告辛○○至大陸地區之漁港購買漁獲,在本件犯行中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而其餘被告為附從之人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四、又被告己○○、甲○○、戊○○、庚○○、丁○○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本院因認均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宣告緩刑3 年,用啟自新。又本院斟酌全案情節認被告有另向公庫支付一定金額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己○○、甲○○、戊○○、庚○○、丁○○受緩刑宣告均應另向公庫支付3 萬元,以資惕勵。

五、沒收部分:另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水產品,為被告辛○○等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
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
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
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
,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
Ⅰ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
  、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
  1 第1 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 第2 項規定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
  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
  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
  │編號│管制物品名稱      │箱數  │重量(公斤)      │
  ├──┼─────────┼───┼─────────┤
  │ 一 │冷凍去殼蝦仁      │617   │8946.5            │
  ├──┼─────────┼───┼─────────┤
  │ 二 │比目魚            │14    │280               │
  ├──┼─────────┼───┼─────────┤
  │ 三 │加工去頭白帶魚    │117   │2340              │
  ├──┼─────────┼───┼─────────┤
  │ 四 │鮑貝              │202   │4040              │
  ├──┼─────────┼───┼─────────┤
  │ 五 │馬加魚            │538   │10222             │
  ├──┼─────────┼───┼─────────┤
  │ 六 │冷凍花枝足        │975   │11736             │
  ├──┼─────────┼───┼─────────┤
  │ 七 │加工去殼螺肉      │14    │280               │
  ├──┼─────────┼───┼─────────┤
  │ 八 │冷凍熟白蝦        │975   │1365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