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2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2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05、8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88年9 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㈡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業於91年2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先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151號及90年度毒偵字第898 號提起公訴,分別經臺灣桃園及基隆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字第2675號及90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2年5 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獄,於92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分別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1 年8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95年10月12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8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詎其不知悔改,係毒品調驗人口,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之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6日下午4、5 時許,在在基隆市○○區○○路379 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 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位於上址住處,以上述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1 月15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友人張涵閔位於基隆市○○街470號10樓之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分別於下述時間、地點為警查獲:
㈠於97年1 月17日下午2 時20分許,在基隆市○○街470 號10樓張涵閔住處,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其尿液中均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97年1 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為警通知採尿送驗,其尿液中呈海洛因之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附卷可稽。又其前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9 月18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36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送強制戒治,嗣於91年2 月4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1年2 月4 日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㈡至㈢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97年1 月16日下午4 、│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 時許,施用第一級毒│罪 │ │ │ │品海洛因命 │ │ │ ├───┼──────────┼───────┼───────────┤ │ 二 │97年1 月17日中午12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 │ │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 │ │ │洛因 │ │ │ ├───┼──────────┼───────┼───────────┤ │ 三 │97年1 月15日下午4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5 時許,施用第二級毒│罪 │ │ │ │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