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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款之罪,餘詳如詳如97年度偵字第1474號

違反漁業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何怡穎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訴字73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被告
丁○○
被告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27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甲○○
公設辯護人 乙○○

通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丙○○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瓶壹個、送電器壹組、裝魚籃壹個、捕魚網具壹支、傳電器壹支均沒收。丁○○共同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應予保育,不得騷擾、虐待、獵捕、宰殺或為其他利用,但有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者之條件,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除更正被告二人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餘詳如詳如97年度偵字第1474號所載。

三、處罰條文:漁業法第60條第1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1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不得上訴。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何怡穎

  檢 察 官 甲○○

  書 記 官 鄭梅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法 官 何怡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犯罪法條:
第41條第1 項第1 款。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 48 條第 1 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台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
以上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 18 條第 1 項第 1 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474號
   被   告 丙○○ 男 5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村下坑2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4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31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3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4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
     94 年度聲字第7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96
     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丁○○前因重利案件, 於86
     年2月13日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5年上訴字第2193號判處有
     期徒刑10月確定,於88年8月11日假釋,於8月31日假釋期滿
     (不構成累犯);詎渠等竟均不知悔改,明知臺北縣雙溪鄉
     牡丹溪流域,自95年12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全面禁
     止漁獵,嚴禁以任何方式採捕水產動植物(含垂釣、設網及
     撈捕),復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亦非基於學術研究或教育之
     目的,在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族群量未逾越環境容許量之
     下,竟基於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及違反漁業法之犯意聯
     絡,未經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之同意,由丙○○於97年4月2
     日凌晨邀同丁○○前去溪邊電魚,經丁○○駕車搭載丙○○
     前往臺北縣雙溪鄉牡丹溪流域附近,由丙○○持其其所有之
     電瓶、送電器、傳電器等電器設備在雙溪鄉牡丹溪流域,以
     上開電氣設備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7隻 及非保育類魚類
     竹竿頭魚11隻、吳郭魚2隻、溪哥4隻,並將上開魚類放置於
     所攜帶之裝魚簍內。嗣於同日凌晨4、5時許,為上開流域附
     近民眾發現丙○○正在非法捕魚,並前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雙溪派出所報警,而由該派出所員警范志文前往埋
     伏,並循線逮捕丙○○,再依丙○○之供述逮捕丁○○,並
     扣得丙○○所有之電瓶、送電器、傳電器、裝魚簍、網具各
     1 只及所捕獲之鱸鰻7隻、竹竿頭魚11隻、吳郭魚2隻、溪哥
     4 隻。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丙○○及丁○○之供述:其二人一同前去電魚
     ,欲將魚獲一同朋分之事實。㈡證人范志文之證述:本案查
     獲經過及鑑定確認魚獲種類之事實。㈢查獲之魚類、扣押物
     品及嗣後對於魚類之處理之照片共16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
     瑞芳分局函覆暨所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特有生物研究保育中
     心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臺北縣政府公告影本及雙溪鄉內河
     流照片、職務報告各1份: 本案水產動物(含保育類及非保
     育類)均係以電器方式獵捕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2人所為所為,均係犯漁業法第60條第1項
     之非法採捕水產動物罪嫌、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嫌,又被告2人以1行
     為觸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請重以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
     41 條第1項論處。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 因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
     丙○○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電瓶、
     送電器、傳電器、裝魚簍、網具各1只, 請依野生動物保育
     法第52條第1項及漁業法第68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   日
                檢察官 王  秀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鍾  惠  娟
 附錄所犯法條:
 漁業法第60條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
     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款之罪,餘詳如詳如97年度偵字第1474號於民國 97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漁業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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