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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05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524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53歲

           號(另案在台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675 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毒偵字第1626號、第1770號、第2236號),嗣經本院合議改採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包裝海洛因之衛生紙貳張,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包裝海洛因之衛生紙貳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八十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該二罪刑接續執行,至八十七年二月廿四日假釋出監,至八十七年九月廿七日假釋期滿(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其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第二五六一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四五號處分不起訴在案。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卅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認有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0九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戒治,本院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以同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停止戒治在案,其亦因該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瑞芳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度瑞簡字第七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詎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再度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本院乃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其亦因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七四六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九十年六月廿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九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其又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該有期徒刑與前開有期徒刑六月嗣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其於九十年六月六日重入戒治處所戒治,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戒治期滿,於翌日接執行前開有期徒刑九月、一年,其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獲假釋停止執行,須至九十二年八月一日始假釋期滿,後又遭撤銷假釋,須入監服殘刑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現正服該刑)。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四月一日晚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中午止,在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天公廟之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約一週施用一次;又自九十三年七、八月起至九十三年十月十三日止,在前開同一地點,以吸食器或錫箔紙加熱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施用二、三次。嗣:⑴、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晚間九時十分許,在台北縣雙溪鄉縣○○村二八.五公里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伍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分裝勺壹支、包裝海洛因之衛生紙貳張(另扣得非屬施用海洛因之錫箔紙壹張)。⑵、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下午二時卅分許,在基隆八堵火車站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⑶、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路、華三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⑷、於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卅分許,為警持本院拘票,在台北縣雙溪鄉牡丹村天公廟拘獲,警方並帶同被告至其位在台北縣雙溪鄉○○村○○路卅九號之住處扣得甲○○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第三次、第四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二紙在卷可稽,其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獲所採尿液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足參,並有為警扣獲之如事實欄一所述海洛因、安非他命及其他施用工具足憑佐證,並有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海洛因鑑定通知書二紙、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所作之安非他命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足參,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存卷足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五年內第三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各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一日施用海洛因一次之犯行,然其餘各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既與已起訴之施用海洛因犯行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再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持有安非他命罪,然未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罪與該已起訴部分既具有吸收犯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亦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及一次強制戒治之處分完畢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柒公克、另壹包毛重零點肆公克、另貳包合計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參伍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分裝勺壹支、包裝海洛因之衛生紙貳張,為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海洛因之工具,業據其陳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第一次為警扣得之錫箔紙壹張,因被告該次之尿液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自與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無關,不在沒收之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鴻達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 1 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 2 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24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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