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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黃永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11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97年度偵字第13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捌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壹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構成累犯),及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紀錄:

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0年度易字第265 號及90年度訴字第11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

㈣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述㈠至㈢所示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3年4 月23日假釋出監;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與上述經撤銷假釋殘餘之刑期合併執行,嗣經法院裁定減刑,於96年7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乙○○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 月31日12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中山區○○○路3 巷8 號住處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摻水混合注射右手肘內側皮膚靜脈血管處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 月29日22時許,在上址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未扣案),再以打火機點燃燒烤吸食器底部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3 月31日15時30分許,在基隆市中山區○○○路3 巷口前為警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182公克)。

三、乙○○於97年3 月23日21時許,在基隆市○○街電玩店內,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無償轉讓予友人鄒佳倩。2 人於同月24日在基隆市○○街為警盤查,當場查獲陳明輝持有第一級毒品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120公克),鄒佳倩持有注射針筒及乙○○所轉讓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鄒佳倩持有毒品部分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偵辦)。

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至被告乙○○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鄒佳倩毒品乙節,核與證人鄒佳倩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上述所示時間、地點先後為警查獲後採集尿液,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復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而事實欄二、三所示扣案被告乙○○持有及轉讓予鄒佳倩之白粉,經警依菸毒檢驗包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均呈嗎啡、海洛因反應,再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四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71833 號、97年4 月1 日航藥鑑字第09 71834號、97年4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72006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佐。又按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而目前國內緝獲之白色結晶或粉未安非他命毒品,其成分多為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中華民國93年11月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在卷可按,依照上開尿液檢驗報告所示,足證被告確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予敘明。又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 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官以88年度偵字第368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90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佐。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3 日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業已再犯上述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一、㈣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上開3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明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據此於93年1 月7 日訂定發布「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其中第2 條規定:轉讓第一級毒品淨重達5 公克以上,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本案依被告所供述,其轉讓與證人鄒佳倩之海洛因,數量甚微,未逾上開數量標準,核無刑之加重問題,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另被告無償轉讓海洛因與他人之行為,助長他人毒品之濫用,然被告所轉讓之海洛因數量甚微,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合計0.2182公克)、第一級毒品2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0.4120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驗餘淨重0.0558公克)上開包裝毒品之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故上開毒品及包裝袋、殘渣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 54 號判決)。

㈡至如事實欄三、所示在鄒佳倩身上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經核與被告乙○○本案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間,並無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珍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Ⅰ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Ⅲ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Ⅳ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
Ⅴ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Ⅵ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
  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  犯罪行為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一   │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
│      │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罪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
│      │洛因                │              │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捌│
│      │                    │              │貳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
│      │                    │              │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
│      │                    │              │之。                  │
├───┼──────────┼───────┼───────────┤
│ 二   │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
│     │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三   │事實欄三、所示時間、│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
│      │地點,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
│      │海洛因              │              │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肆│
│      │                    │              │壹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
│      │                    │              │離之包裝袋貳只、第一級│
│      │                    │              │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
│      │                    │              │重零點零伍伍捌公克)併│
│      │                    │              │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
│      │                    │              │,均沒收銷燬之。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11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