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假釋,於9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均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84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
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報結),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4月12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95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並與湮滅證據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97年5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104巷67之3號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
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3、4時許,在同上址處,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67之3號處,為警因毒品等
另案緝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