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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被告甲○○(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4年11月25日假釋,於95年4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均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457號
  被 告 甲○○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84號
          (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基隆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26
    日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90年9月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72
    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
    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變更而報結),並經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380號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下稱甲罪)
    ;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3年4月12日以
    93 年度訴字第2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乙罪)。甲乙兩罪接續執行,於95
    年4月18日執行完畢。再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6年1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942號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於96年8月
    24日執行完畢,並與湮滅證據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又15日合
    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現執行中)。詎其仍不知悔
    改,復於97年5月13日下午4、5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104巷67之3號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又
    另行起意,於同年月15日上午3、4時許,在同上址處,非法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5月15日下午3時30分
    許,在基隆市○○區○○路104巷67之3號處,為警因毒品等
    另案緝獲,且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類及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不起訴
    處分書、起訴書、刑事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各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請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林  伯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辜  鈞  珩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5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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