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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6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友邦信用卡97年2 月份消費帳單」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
    號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秀峰」
    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
    編號二至六之各犯罪事實,均係以一犯罪行為觸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第339條第2項、第3 項之
    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個詐
    欺得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七、八之事實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曾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至八最重
    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並應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
    態度良好,暨尚未與被害人乙○○、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在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共5枚,為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
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 款、第219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  表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
    ○路164巷3弄4 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拾獲乙○○遭竊之
    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
    1 枚,予以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
    彰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持前開拾
    獲之乙○○帆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
    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
    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
    足生損害於乙○○、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友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4日7時44分許,在彰化
    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持前開拾獲之
    乙○○帆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
    」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
    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
    損害於乙○○、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
    限公司。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下午2時55分,在彰
    化縣鹿港鎮○○路177 號信成銀樓,持前開拾獲之乙○○所
    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
    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
    刷卡消費,將價值15700元之金飾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
    乙○○、信成銀樓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晚上9時43分(以簽
    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
    ○○路320 號上品珠寶銀樓,持前開拾獲之乙○○所有,友
    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
    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
    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
    費,將價值16000元之金飾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上品珠寶銀樓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晚上9時57分許,彰
    化縣和美鎮○○路103號1樓威寶電信和美永樂店,持前開拾
    獲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
    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
    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
    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14500元之手機交付其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威寶電信和美永樂店及友邦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 年2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
    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60 號里昂汽車旅館,持前開拾獲
    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因故無簽帳單列出而未遂。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5日凌晨3時48許,在彰
    化縣花壇鄉○○路15號夏威夷汽車旅館,持前開拾獲之乙○
    ○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信用卡刷卡付費,因故無簽帳單列出而未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92號
  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07之1
             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
    年8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
    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164巷3弄4號附
    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拾獲乙○○遭竊之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
    公司之信用卡1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於97年2
    月12日,在基隆市○○○路208巷乙○○之車號CI-8157號自
    用小客車內遭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佔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
    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4日凌晨0時36分彰
    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在該信用卡
    背號面簽名條欄偽造「陳秀峰」之簽名1次,藉以表示係由
    本人親自署名,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持
    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
    ,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所示財物,於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
    員經由端末機列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交予戊○○,戊○○於
    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秀峰」之簽名1次,表示持卡
    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支付簽帳單之金額予發卡
    銀行之意思,再將簽帳單均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收執核
    對而行使,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允以
    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乙○○、「陳秀
    峰」、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正確性及銀行。另各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佯以為「陳秀峰」本
    人,於如附表編號6及7號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
    消費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財物,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經
    由端末機刷卡要列印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時,因故未成功而無
    簽帳單列出,店員因而未同意該2筆消費,而詐欺取財未遂
    。盜刷完後戊○○將信用卡隨手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排
    水溝處(業已滅失)。嗣經警方經由信成銀樓監視器所拍攝
    到戊○○消費時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乙
    ○○、友邦公司之人員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在卷,
    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2008年1月乙○○消費明細、信
    用卡卡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威寶電信簽帳單、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電子金融部簽單明細表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侵佔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
    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6及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簽帳單偽造
    「陳秀峰」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
    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
    ,亦同時在於詐欺得利,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及7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因故未能
    消費成功,因認其犯罪尚屬未遂,均各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侵佔遺失物、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
    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
    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
    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至事實欄所示之偽造「陳秀峰」簽
    名5次,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
┌─┬──────┬──────────┬───────────┐
│編│  時間      │刷卡特約店          │消費金額及明細        │
│號│            │                    │                      │
├─┼──────┼──────────┼───────────┤
│1 │97年2月14日 │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680元                 │
│  │凌晨0時36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95│                      │
│  │            │號                  │                      │
│  │            │                    │                      │
├─┼──────┼──────────┼───────────┤
│2 │97年2月14日7│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300元                │
│  │時44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95│                      │
│  │            │號                  │                      │
├─┼──────┼──────────┼───────────┤
│3 │97年2月14日 │信成銀樓            │15700元金飾           │
│  │14時55分    │彰化縣鹿港鎮○○路  │                      │
│  │            │177號               │                      │
│  │            │                    │                      │
├─┼──────┼──────────┼───────────┤
│4 │97年2月14日 │品珠寶銀樓          │16000元金飾           │
│  │21時57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320號               │                      │
├─┼──────┼──────────┼───────────┤
│5 │97年2月14日 │威寶信和美永樂店    │14500元               │
│  │21時57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103號               │                      │
├─┼──────┼──────────┼───────────┤
│6 │97年2月14日 │里昂汽車旅館        │1780元                │
│  │23時10分    │彰化縣志強南路560號 │(刷卡未成功)          │
│  │            │                    │                      │
├─┼──────┼──────────┼───────────┤
│7 │97年2月15日 │夏威夷汽車旅館      │400元                 │
│  │3時48分     │彰化縣花壇鄉○○路15│(刷卡未成功)          │
│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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