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06 日
- 法官林淑鳳
- 被告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989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現另案於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92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伍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各壹枚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未遂,共貳罪,均累犯,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壹年,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伍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如本判決附表之記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害人乙○○友邦信用卡97年2 月份消費帳單」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本案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陳秀峰」之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就附表編號二至六之各犯罪事實,均係以一犯罪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就附表編號七、八所為,均係犯刑第339條第2項、第3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1個侵占遺失物罪、5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2 個詐欺得利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附表編號七、八之事實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被告曾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 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2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編號二至八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附表編號七、八部分,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暨尚未與被害人乙○○、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在簽帳單存根聯上所偽簽之「陳秀峰」署押共5枚,為 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 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第10 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6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 表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 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164巷3弄4 號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拾獲乙○○遭竊之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1 枚,予以侵占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持前開拾獲之乙○○帆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4日7時44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持前開拾獲之乙○○帆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因此詐得住宿服務之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乙○○、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下午2時55分,在彰化縣鹿港鎮○○路177 號信成銀樓,持前開拾獲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15700元之金飾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 乙○○、信成銀樓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晚上9時43分(以簽帳時間為準,起訴書記載為21時57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320 號上品珠寶銀樓,持前開拾獲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16000元之金飾交付其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上品珠寶銀樓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2月14日晚上9時57分許,彰化縣和美鎮○○路103號1樓威寶電信和美永樂店,持前開拾獲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並在簽帳單存根聯上偽造「陳秀峰」署押後交付該商店員工而行使之,使該商店之員工陷於錯誤,同意其刷卡消費,將價值14500元之手機交付其使用 ,足生損害於乙○○、威寶電信和美永樂店及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 年2月14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560 號里昂汽車旅館,持前開拾獲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因故無簽帳單列出而未遂。 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7年2月15日凌晨3時48許,在彰化縣花壇鄉○○路15號夏威夷汽車旅館,持前開拾獲之乙○○所有,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刷卡付費,因故無簽帳單列出而未遂。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2192號被 告 戊○○ 男 33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彰化縣伸港鄉○○村○○路507之1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1年間犯贓物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2年8月4日以92年度易字第27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2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戊○○於97年2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164巷3弄4號附近之全家便利超商,拾獲乙○○遭竊之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1枚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原於97年2月12日,在基隆市○○○路208巷乙○○之車號CI-8157號自用小客車內遭竊),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予以侵佔入己。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97年2月14日凌晨0時36分彰化縣和美鎮○○路95號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在該信用卡背號面簽名條欄偽造「陳秀峰」之簽名1次,藉以表示係由 本人親自署名,以供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之正確性,持上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所示所示財物,於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經由端末機列出消費金額之簽帳單交予戊○○,戊○○於其上持卡人簽名欄位偽簽「陳秀峰」之簽名1次,表示持卡 人同意依據信用卡持卡人合約條件支付簽帳單之金額予發卡銀行之意思,再將簽帳單均交與特約商店不知情店員收執核對而行使,致附表所示特約商店不知情人員陷於錯誤,允以簽帳消費,,足生損害於信用卡真正名義人乙○○、「陳秀峰」、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份正確性及銀行。另各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上開信用卡,佯以為「陳秀峰」本人,於如附表編號6及7號所示時間、地點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編號6及7所示財物,該特約商店不知情之店員經由端末機刷卡要列印消費金額之簽帳單時,因故未成功而無簽帳單列出,店員因而未同意該2筆消費,而詐欺取財未遂 。盜刷完後戊○○將信用卡隨手丟棄在彰化縣花壇鄉路旁排水溝處(業已滅失)。嗣經警方經由信成銀樓監視器所拍攝到戊○○消費時之車輛車牌號碼而循線查知上情。 三、案經友邦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並據證人乙○○、友邦公司之人員丁○○分別於警詢中指證歷歷在卷,且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2008年1月乙○○消費明細、信用卡卡戶消費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威寶電信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EDC帳單調閱明細表、合作金 庫銀行電子金融部簽單明細表影本各1紙、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簽帳單影本2紙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侵佔信用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佔遺失物罪 嫌;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6及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於簽帳單偽造「陳秀峰」簽名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應不另論罪,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時,亦同時在於詐欺得利,故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從重論以一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又被告於附表編號6及7著手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後,因故未能消費成功,因認其犯罪尚屬未遂,均各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侵佔遺失物、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2次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各加重其刑。另就詐欺取財未遂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末查,至事實欄所示之偽造「陳秀峰」簽名5次,均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0 日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書 記 官 陳威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 時間 │刷卡特約店 │消費金額及明細 │ │號│ │ │ │ ├─┼──────┼──────────┼───────────┤ │1 │97年2月14日 │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680元 │ │ │凌晨0時36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95│ │ │ │ │號 │ │ │ │ │ │ │ ├─┼──────┼──────────┼───────────┤ │2 │97年2月14日7│七星汽車旅館有限公司│1300元 │ │ │時44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95│ │ │ │ │號 │ │ ├─┼──────┼──────────┼───────────┤ │3 │97年2月14日 │信成銀樓 │15700元金飾 │ │ │14時55分 │彰化縣鹿港鎮○○路 │ │ │ │ │177號 │ │ │ │ │ │ │ ├─┼──────┼──────────┼───────────┤ │4 │97年2月14日 │品珠寶銀樓 │16000元金飾 │ │ │21時57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320號 │ │ ├─┼──────┼──────────┼───────────┤ │5 │97年2月14日 │威寶信和美永樂店 │14500元 │ │ │21時57分 │彰化縣和美鎮○○路 │ │ │ │ │103號 │ │ ├─┼──────┼──────────┼───────────┤ │6 │97年2月14日 │里昂汽車旅館 │1780元 │ │ │23時10分 │彰化縣志強南路560號 │(刷卡未成功) │ │ │ │ │ │ ├─┼──────┼──────────┼───────────┤ │7 │97年2月15日 │夏威夷汽車旅館 │400元 │ │ │3時48分 │彰化縣花壇鄉○○路15│(刷卡未成功) │ │ │ │號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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