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6 月 2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緝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43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於89年6 月30日,以88年度訴字第1717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0年5 月24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943 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12月19日,以92年度台上字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95年4 月30日縮短刑期期滿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乙○○與王金龍(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4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及年籍不詳之王文傳(起訴書誤載為年籍不詳之王姓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7 月間,乙○○與王金龍無給付購車分期款項之意,竟共同前往臺北市○○○路○ 段 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忠孝營業所(下稱南陽實業忠孝營業所),虛以王金龍名義訂購三陽現代MATRIX廠牌1600CC,車牌號碼為9416-DJ 之自小客車1 輛,雙方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49萬9,000 元,並繳交頭期款3 萬5,000 元。數日後之93年7 月14日,乙○○與王金龍再共同前往上開營業所,由王金龍提出偽造之「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扣繳憑單,委由合作並負責徵信工作之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朝欽公司)以設定動產抵押之方式,向慶豐商業銀行松山分行(下稱慶豐銀行)辦理汽車貸款,借貸46萬元,致慶豐銀行陷於錯誤,誤認王金龍確有藉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輛之真意及資力而撥款,南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依約於93年7 月15日將系爭車輛交予王金龍之委託人乙○○持有。詎乙○○與王金龍取得系爭車輛後,即於同月19日,與王文傳共同將該車輛以10萬元典當於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145 號1 樓之 全祥當舖,王金龍取得其中1 萬1,000 元,乙○○取得其中3 、4 萬元,其餘款項則交由王文傳處理。嗣王金龍簽發用以清償分期價金之之支票票款,除第1 期(93年8 月15日)兌現外,其餘屆期提示均退票,自93年9 月15日起即未再支付,人、車亦均不知去向,致慶豐銀行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抵押債權於94年11月15日轉讓與朝欽公司),始知受騙。三、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偵辦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之自白。 ㈡共犯王金龍另案供述,如何以系爭車輛向慶豐銀行設定動產抵押貸借46萬元,取車當日即如何與乙○○、王文傳將系爭車輛典當,未在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情。 ㈢證人趙台欣證述,伊係新豪營造公司前任負責人,系爭扣繳憑單並非該公司出具,扣繳憑單上負責人之章,並非伊所有等情。 ㈣告發代理人孫國泰之指訴。 ㈤證人趙建富證述,新豪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扣繳憑單係共犯王金龍提供,系爭車輛係交由被告乙○○轉交共犯王金龍,頭期款3 萬5000元係被告乙○○提供,對保時共犯王金龍及被告乙○○均有到場等情。 ㈥貸款契約書及抵押動產交易契約之事契約書各1 紙、退票支票及退票單(均影本)3 份、本票裁定影本1 份及繳款明細、國稅局所得資料清單1 份及扣繳憑單(影本)1 份、訪視報告及照片、台北縣全祥當鋪當鋪收當舖登記簿(流當物清單)。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行為後,其行為時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前刑法」),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 ㈠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並未修正,然其法定刑中有關罰金刑部分: 1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及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適用之結果,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 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 2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及未修正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罰金倍數10倍計算,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 元,最低為銀元1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相同為新臺幣30000 元,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 元。 3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1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有關牽連犯之規定,亦於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時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是依修正後刑法,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即須分論併罰,無從一重處斷之餘地。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顯然對於被告不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 條中有關牽連犯從一重處斷,對被告有利。 ㈣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則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乙○○、與王金龍、王文傳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擬,並無不利於被告。 ㈤綜上,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上開修正前刑法總則篇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㈥又被告行為後,於95年6 月14日增定公佈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 ,並自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佈日為94年2 月2 日,施行日期為95年7 月1 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但書規定「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故上述條文施行後,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定,故本件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 ㈠按文書者,凡以文字或符號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有體物,皆克當之,扣繳憑單乃用以表示所得人之所得來源及金額,亦為私文書,先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乙○○與王金龍、王文傳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 ㈢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例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其品行、智識程度非高,以持偽造之扣繳憑單取信車商之手段及方法,詐得市價近500,000 元之系爭車輛,於取得車輛當天即典當予當鋪之惡劣行徑,及犯後坦承犯行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減刑部分: ㈠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 分之1 ;復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再者,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又依該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並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條第1 項第15款、第5 條、第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應減刑案件之判決,其主文應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及第21項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乙○○所為上述犯行,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之罪,惟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即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3 條不予減刑之限制,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12月4 日以前,合於減刑要件,而被告雖於96年12月4 日經本院發布通緝,嗣於97年6 月6 日到本院法警室報到,此有本院通緝書、本院法警報告書各1 份附卷供參,然被告既非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即不受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不予減刑之限制,另無該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事由,故均應依上開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並依據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之規定,依原標準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至共犯王文傳宜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書 記 官 劉珍珍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