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訴緝字第1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7月14日下午4時整許,在本院第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何瑞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游象浭與徐玉英係夫妻關係,二人均係宏隆砂石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巷174之8號11樓,下稱宏隆公司)、增福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基隆市○○區○○街17號,下稱增福公司)及喜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址設基隆市安樂區○○○路一巷174之8號11樓,下稱喜殿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王宮田與甲○○原係夫妻關係,於民國90年至92年期間,二人均係詠成交通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縣土城市○○街6巷2 號5樓,現更名昌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詠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1 月1日至90年12月7日期間亦係詠宏交通有限公司(原址設台北市○○區○○路4號6樓之6,下稱詠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游象浭與徐玉英明知羅碧好、黃寶玉、伍有福、江恩生及張伊慧並未在宏隆公司工作,亦未支領薪資或任何報酬,竟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在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羅碧好、黃寶玉、伍有福、江恩生及張伊慧於90年度任職於宏隆公司,並支領薪資共計新台幣(下同)81萬元不實事項,再持該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填製宏隆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向稅捐稽關申報宏隆公司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使宏隆公司成本增加,營利所得減少,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宏隆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共計20萬2,500 元(詳附表一),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及羅碧好等人。(二)宏隆公司、增福公司及喜殿公司主要營運是對外購買砂石及水泥原料後,再攪伴成混凝土出售,由於實際運送宏隆公司、增福公司及喜殿公司之砂石卡車司機於請款時未交付統一發票,游象浭及徐玉英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絡,於90年至92年間,以上開三家公司之名義虛偽取得詠成公司及詠宏公司之統一發票共404 張,金額5,302萬1,789元,以上開統一發票充當進項憑證,登載於會計帳冊上,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額265萬1,090元(詳附表二),足生稅捐稽徵機關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三)王宮田及甲○○二人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於90年至92年間,在臺北縣土城市○○街6 巷2號5樓,明知未實際交易,連續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404 張,金額5,302萬1,789 元(詳附表二),分別交付上開宏隆公司等3家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以供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幫助該等營業人逃漏營業稅,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
三、附記事項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係詠成交通有限公司、詠宏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 8條第1項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其附隨業務,明知詠成、詠宏交通有限公司與宏隆、增福、喜殿公司並無實際交易,仍以詠成、詠宏交通有限公司之名義,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予上開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並由該等公司行號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公司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惟起訴書認被告涉犯上開二罪,應分論併罰,尚有未洽,應予更正。
四、處罰條文:95年5月26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 王月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姓 名 │虛報公司│虛報年度│虛報金額│ 稅 額 │
├────┼────┼────┼────┼──────┤
│羅碧好 │宏隆公司│ 90年度 │ 10萬元 │ 2萬5,000元 │
├────┼────┼────┼────┼──────┤
│黃寶玉 │宏隆公司│ 90年度 │ 15萬元 │ 3萬7,500元 │
├────┼────┼────┼────┼──────┤
│伍有福 │宏隆公司│ 90年度 │ 20萬元 │ 5萬元 │
├────┼────┼────┼────┼──────┤
│江恩生 │宏隆公司│ 90年度 │ 21萬元 │ 5萬2,500元 │
├────┼────┼────┼────┼──────┤
│張伊慧 │宏隆公司│ 90年度 │ 15萬元 │ 3萬7,500元 │
├────┼────┼────┼────┼──────┤
│合 計 │ │ │ 81萬元 │ 20萬2,500元│
└────┴────┴────┴────┴──────┘
附表二:
┌───┬─────┬─────┬──┬───────┬──────┐
│發票 │買方 │賣方 │張數│發票金額 │稅額 │
│年度 │(進項) │(銷項) │ │(新台幣) │ │
├───┼─────┼─────┼──┼───────┼──────┤
│90年度│宏隆公司 │詠成公司 │156 │1,870萬元 │93萬5,000元 │
│ │ │ │ │ │ │
├───┼─────┼─────┼──┼───────┼──────┤
│ │宏隆公司 │詠宏公司 │48 │570萬元 │28萬5,000元 │
├───┼─────┼─────┼──┼───────┼──────┤
│91年度│宏隆公司 │詠成公司 │86 │1,365萬10元 │68萬2,501元 │
├───┼─────┼─────┼──┼───────┼──────┤
│ │增福公司 │詠成公司 │25 │381萬2,959元 │19萬648元 │
├───┼─────┼─────┼──┼───────┼──────┤
│ │喜殿公司 │詠成公司 │25 │289萬1,264元 │14萬4,563元 │
├───┼─────┼─────┼──┼───────┼──────┤
│92年度│宏隆公司 │詠成公司 │45 │556萬7,556元 │27萬8,378元 │
├───┼─────┼─────┼──┼───────┼──────┤
│ │增福公司 │詠成公司 │19 │270萬元 │13萬5,000元 │
├───┼─────┼─────┼──┼───────┼──────┤
│合計 │ │ │404 │5,302萬1,789元│265萬1,090元│
└───┴─────┴─────┴──┴───────┴──────┘
附錄論罪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
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