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麗美 選任辯護人 施汎泉律師 張簡勵如律師 被 告 陳慶豐 選任辯護人 蔡英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及追加起訴(97年度偵緝字第507 號)、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2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豐、郭麗美共同法人違反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其內容不得有隱匿之情事,為行為之負責人,陳慶豐處有期徒刑伍年,郭麗美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陳慶豐係設基隆市○○區○○街45號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普羅強生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5年9 月公司設立起兼任總經理職務迄今,其配偶郭麗美則係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而普羅強生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為積體電路測試設計、各種光纖電纜接繼器接頭等通訊電子零組件、電磁器開關、繼電器等電機材料買賣及各項電子半導體材料零件之製造買賣等、營業項目。該公司於85年9月成立,92年6月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36條第1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負執行公司業務之責,而負有執行編製、申報與公告上開財務報告之義務。而郭麗美因對該公司有實際管理財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之規定,應於普羅強生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雖普羅強生公司係委託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製作財務報告,然上述財務報表之編製仍係普羅強生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會計師之責任僅係根據查核結果對該財務報表表示意見。 二、陳慶豐、郭麗美為吸引人投資普羅強生公司,乃思以自行設立另一表面上與普羅強生公司無關然實際上可由普羅強生公司完全控制之名義上公司(俗稱為紙上公司)之方式,將普羅強生公司生產之晶圓等產品或機器,售予該紙上公司,藉以美化帳目。因此先後成立下列5家境外公司及4家大陸協力廠商: ㈠WIN GLORY公司(以下簡稱WIN公司): 於89年5 月17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日本友人)、FOREWING INTERNOTIONAL(後述㈤之紙境外公司)。 ㈡POYA INTERNATIONAL LLC公司(以下簡稱POYA公司): 於91年8月15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 ,股東為陳淑儀(陳慶豐姪女)。 ㈢TOP TECHNOLOGY CO LTD公司(以下簡稱TOP公司): 於91年4月2日由郭麗美、陳淑君(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為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 ㈣TAURUS MICROPOWER INC公司(以下簡稱TAURUS公司): 於93年4月16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貝里斯,股東 為陳淑儀(陳慶豐姪女)。 ㈤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以下簡稱FOREWING 公司: 於92年6月11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 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 先後成立下列4家大陸協力廠商: ㈠寧波日豐半導體公司: 於89年7月申請設立,董事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 )。 ㈡紹興科強半導體公司: 於89年1 月申請設立,董事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陳淑儀(陳慶豐姪女)、陳洪昉(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㈢珠海順豐半導體公司: 於92年5 月申請設立,董事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陳淑儀(陳慶豐姪女)、陳洪昉(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㈣南京寧翔半導體公司: 於93年1月申請設立,董事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陳慶 榮(陳慶豐哥哥)、褚慧芳。 上開5家境外公司及4家大陸協力廠商在交易上均屬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而普羅強生公司與該5家境外公司及4家大陸協力廠商所為上述交易,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及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十六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規定,應於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之附註欄內,記載相關內容而充份揭露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以使該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透明化,而提供普羅強生公司股東與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正確之資訊憑為投資之判斷依據。陳慶豐、郭麗美明知於此,為隱暪其所規劃之境外公司與大陸廠商間接交易模式以便利資金融通運用,及避免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經營能力之質疑,乃基於與郭麗美接續之共同犯意聯絡,自92年度起至93年上半年度期間內,於歷次依法應定期編製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之時,隱暪上開5家境外公司及4家大陸協力廠商均為關係人之事實,而使不知情之勤益眾信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於所製作之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93年7 月25日製作)、92年上半年(93年7月25日製作)、92年度(93年3月31日製作)財務報告均未記載該5家境外公司及4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為虛偽之記載。而普羅強生公司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上開5 家境外公司及4 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亦足生損害於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之正確判斷及主管機關對於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 三、案經漢友公司訴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及併案審理。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壹、人證部份: 一、林淑君、江鳳琴、陳書瀚、林童傑、莊正枝部分警詢、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本件證人莊正枝、陳書瀚、林童傑、林淑君、江鳳琴等人,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與被告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已予被告程序權利之保障,故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製作筆錄之供述,對於被告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其中相符部分,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補強其審理中之證詞;另不符部分,本院斟酌上開證人調查筆錄之製作之過程,均係證人各自所述,亦查無筆錄製作過程有何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是其調查證述內容之形成,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揆諸前揭說明,渠等證人於調查筆錄中之證言,就調查筆錄製作之過程加以觀察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揭規定,應認於調查局與審理中證言不符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又上述證人於本院以外之法院審理及檢察官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惟該等陳述均已經具結擔保信憑性,且查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揆諸前揭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陳清地、秦力毅、林志傑、謝俊雄、周文輝、王嘉庚、江榮錄、郭若騫、陳洪昉、陳慶榮、林文祥、藍文鴻、許阿勝警詢筆錄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酌採英美法之傳聞法則,但於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增設例外規定,以應實務需要,俾符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 ㈡本件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陳清地、秦力毅、林志傑、謝俊雄、周文輝、王嘉庚、江榮錄、郭若騫、陳洪昉、陳慶榮、林文祥、藍文鴻、許阿勝於警詢時製作之警詢筆錄,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上開規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且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是證人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陳清地、秦力毅、林志傑、謝俊雄、周文輝、王嘉庚、江榮錄、郭若騫、陳洪昉、陳慶榮、林文祥、藍文鴻、許阿勝於警詢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三、證人郭琴、江榮錄、杜居燦、游青翔、許進富、王大瑋、陳清地、林文祥、藍文鴻、秦力毅、林童傑、謝俊雄、周文輝、王嘉庚、莊正枝偵訊筆錄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查上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業經具結擔保其等所述實在之陳述,辯護人雖否認上述偵訊結證之證據能力,但均未釋明上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自難其所為之偵訊結證有何顯不可信之狀況存在,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言均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陳慶榮偵訊筆錄(拒絕具結)之證據能力: 是證人依法應命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反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其證言即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而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經查,證人陳慶榮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 項第1款所定現為被告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之要件,依前揭說明,自有拒絕證言權,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依卷內資料,檢察官告知其得拒絕證言,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慶榮於偵訊中所為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貳、書、物證部份: ─、關於普羅強生公司關係人一覽表、資金流向表部分: 中央銀行外匯局資金流向表、資金流向表部分均為市調處人員就系爭外匯資金流向及起訴書記載之具有實質關係等公司之聲請人等所製作之流向表及整理表格,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屬傳聞證據,又因該等資金來源表、資金流向表及聲請設立人整理表格等均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並不具「公開性」、「慣常性」,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要件不符,應不屬該條所稱之特信性文書,不具證據能力。 二、關於漢有創投公司「普羅強生大陸協力廠概況」報告、93年度進口寧波INVOICE (商業發票)乙冊暨內含之員工往來電子郵件部份: ㈠「普羅強生大陸協力廠概況」報告: 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經查:漢友創投公司報告部分,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均係以電腦之作業予以紀錄,其誤差之機會極少,可信度甚高,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其中有關於普羅強生公司辦理現金增資及概況紀錄及說明部份,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惟該概況書係係由漢友投顧公司人員投資部陳書瀚所製作,其內容業經證人陳書瀚到庭結證明確,係證人陳書瀚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意見,而被告郭美麗、陳慶豐等辯護人,就上開概況書上所載之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陳書瀚行交互詰問之機會,對於被告郭美麗、陳慶豐權利保障亦無不足,是上開漢友投創公司報表所載內容,自具備證據能力。又漢友投資顧問公司係本件普羅強生公司之投資公司,惟其本身並無司法調查權,該所依自身對於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結構調查而製作上述普羅強生大陸協力廠概況之報告,顯見該意見書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其虛偽之可能性小,因此其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參照前述規定所示,應認為上開分析意見書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該分析意見書中判斷有無涉犯證券交易法等其他分析意見,係就其分析之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然非屬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其所為判斷意見或足供司法機關之參考,但無拘束法院對於被告(即行為人)犯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尚不具證據能力,特予說明。 ㈡93年度進口寧波INVOICE (商業發票)乙冊暨內含之員工往來電子郵件部份: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93年度INVOICE及員工電子往來郵件,均屬於各該業務人員於業務上相關聯繫或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述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關於普羅強生公司員工工作職責說明書、精博顧問公司調卷資料「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登記資料」、普羅強生公司90年至93年財務報表部分: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普羅強生公司90年至94年進、出口報單附件、各年度機器設備進出口報單、92年機器設備盤點匯總、普羅強生公司設備歷史資料㈡、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卷資料、普羅強生公司銀行借款明細表乙冊部份: 雖被告等辯護人均於準備書狀中表示對上述書、物證等對於證據能力之意見先行保留,惟渠等於本院審理時均未再就證據能力之有無為意見表示,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有罪部分: 壹、本件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之答辯: 一、訊之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均矢口否認有上述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被告陳慶豐辯稱:5 家境外公司都是友人請我協助辦理設立,㈠WIN公司是在89 年設立登記,當時普羅強生公司還是屬於小公司,我與村田充弘是舊識,因為村田充弘想到大陸投資,我完全沒有參與WIN 公司的實際運作,但普羅強生公司與WIN公司有業務往來及實際交易。㈡FOREWING 是因為褚芳慧在南京有政治背景,他想成立半導體方面的工廠,當時大陸對於外資投資有優惠,所以褚芳慧要在國外成立公司,用引進外資方式,可以取得貸款及減稅的優惠,所以我才幫褚芳慧在模理西斯設立FOREWING公司,我只是單純幫忙他設立而已,我沒有實際參與經營。㈢POYA公司是因為寧波華泰公司要向臺灣的普羅強生公司購買設備,情形與FOREWING一樣,我也是單純幫忙他設立公司,並沒有實際參與經營。㈣TOP 公司非我幫忙設立,純粹是因為臺灣的位禮公司欠我錢,並要歇業,郭若騫就將TOP 公司的股權設立給我供擔保,等他還我錢,我就再將股權還給郭若騫,所以我沒有經營該公司。㈤TAURUS公司只是與謝福淵有技術研發的合作,與普羅強生公司完全沒有業務往來,我也沒有參與實際經營。至於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珠海順豐公司,不是普羅強生公司的子公司,也不是我們在經營。但是陳慶榮、褚芳慧、江鳳琴、王大瑋、陳淑儀、陳洪昉,是我代他們找的人頭董事,南京寧翔公司是因為我們要賣他設備,所以才協助褚芳慧設廠,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珠海順豐公司都是因為要賣村田充弘設備,所以協助他設廠。後來因為寧波日豐公司設完廠後,就結束,大概在二、三年前結束,根本都還沒有實際運作過,但因為大陸地區的法規規定,因為設備有保稅,所以設備不能移動,也不能賣;珠海順豐公司在開始試產後,因為市場狀況不好,工廠就結束,大概在二、三年前,但公司仍然存在等語。 被告郭麗美辯稱:普羅強生公司決策部分主要由陳慶豐負責,我只是負責行政管理。TOP、FOREWING 一開始設立者不是我,TOP 公司原始設立登記者為郭若騫,後來因為郭若騫有向陳慶豐借款,無法清償,陳慶豐為了保有對該公司的債權,至於詳細處理要問陳慶豐比較清楚,可能只是幫公司增加股東,股東是我們找的人頭;另FOREWING公司是陳慶豐要我去辦理變更FOREWING公司的代表人,至於為何要辦理變更,要問陳慶豐比較清楚;另外三家境外公司,是由我去幫忙申請設立登記,但實際經營者,仍是由他們自行處理。在大陸地區設立之南京寧翔公司、寧波日豐公司、紹興科強公司、珠海順豐公司,不是普羅強生公司的子公司,也不是我們在經營等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郭麗美係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研發處處長林童傑於警詢時證稱:普羅強生公司主要決策是陳慶豐,財務是郭麗美負責等語;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部經理、協理杜居燦於偵查中證稱:郭麗美最初是財務主管,後來雖掛名採購部主管,但實際上仍掌控公司財務,支票的簽名、蓋章也都是由郭麗美負責等語;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歷任業務、業務課長、經理及行銷處長游青翔於偵查中證稱:郭麗美主要工作為財務管理等語;證人即普羅強生公司會計江榮錄於警詢時證稱:公司財務主要是郭麗美負責,郭麗美的職務是財務副總經理,WIN公司是陳慶豐、郭麗美主導,其他人無法接觸 此一部分,而境外公司需繳交相關規費,也是郭麗美用普羅強生公司的錢去支付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76、77、81頁、95年度偵字第4093 號卷㈡第129─136頁、131、132 頁),再參以普羅強生公司資產負債表上經理人部分是由郭麗美蓋章(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88 號卷38頁),益證被告郭麗美負責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對公司財務狀況應知之甚詳。 二、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七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所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其第二點規定:「凡企業與其他個體(含機構與個人)之間,若一方對於他方具有控制能力或在經營、理財政策上具有重大影響力者,該雙方即互為關係人;受同一個人或企業控制之各企業,亦互為關係人。」;同公報第二點第二項亦明定:「在判斷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仍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另而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則明文規定:「發行人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於判斷交易對象是否為關係人時,除注意其法律形式外,亦須考慮其實質關係。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能證明不具控制能力或重大影響力者外,應視為實質關係人,須依照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規定,於財務報表附註揭露有關資訊: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則本件審認之重點,端在於普羅強生公司以WIN GLORY、POYAINTERNATIONAL LLC、TOP TECHNOLOGY CO LTD、TAURUS MICROPOWERINC、FORE W -ING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五 家境外公司、寧波普羅強生、南京寧翔半導體、寧波日豐半導體、紹興科技半導體、珠海順豐半導體等四家大陸協力廠商是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而應依上開規定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 經查: ㈠境外五家紙上公司 ①WIN GLORY公司: 於89年5 月17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村田充弘(日本友人)、FOREWING公司,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文件附卷可稽(參見94他字373號卷頁50─53 )。證人江鳳琴於警詢時證稱:其雖為上述兩家公司股東,惟其並未參予經營,也不知道該公司之性質,但郭麗美曾跟其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陳慶豐、郭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郭麗美曾向其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因為我看他們二夫妻工作好辛苦,而且公司也沒有什麼錢。我借證件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借錢,等語(參見94他字373 號卷頁48至反面、95偵5093㈡卷頁80至81、本院卷㈤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②POYA INTERNATIONAL LLC公司: 於91年8 月15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美國德拉瓦州,股東為陳淑儀(陳慶豐姪女),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公司登記文件附卷可稽,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95年偵字4093㈠卷頁44至50)。 ③TOP TECHNOLOGY CO LTD公司: 於91年4月2日由郭麗美、陳淑君(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員工)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英屬維京群島,股東為郭若騫(陳慶豐台北工專學弟,當時為位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潔工)、許進富(郭麗美姐姐郭琴之小叔),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書(95年偵字4096㈠卷頁51至62)可稽,證人記載股東姓名為郭若騫、江鳳琴、許進富。郭琴為許進富之大嫂,許進富證述其將護照交給郭琴,是因為陳慶豐要借的,且係普羅強生公司的業務需求(94他字373 號卷頁61至反面、95偵4093號㈡卷頁98至99)。而證人郭若騫(位禮公司董事長)證述被告陳慶豐希望位禮公司至大陸設廠,普羅強生公司會將其在大陸之協力廠生產之IC半成品直接交給位禮公司大陸廠加工,因此位禮公司透過精博顧問公司向BVI 申請TOP境外公司,但92年8月間因經營困難,該境外公司就無償轉讓給陳慶豐、郭麗美使用,之後即未再過問。在證人江鳳琴前有交過身份證件、護照給郭麗美,其並未參予經營,也不知道該公司性質(參見94他字373 號卷頁48至反面、95偵4093㈡卷頁80至81、本院卷㈤99年6 月17日審判筆錄)。 ④TAURUS MICROPOWER INC公司: 於93年4 月16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貝里斯,股東為陳淑儀(陳慶豐姪女),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95年偵字4093㈠卷頁63至68)可證。 ⑤FOREWING INTERNATIONAL CO LTD公司: 於92年6 月11日由郭麗美申請設立,註冊國為模里西斯股東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楊淑雲,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設立登記文件(95年偵字4093㈠卷頁69至70)可證,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被告陳慶豐外甥,其有將證件交給陳慶豐使用,但作何用途並不知情,亦無授權在上開公司簽名、用印等語(參見95偵4093㈡卷頁90至91)。 ⑥足證上述5 家境外公司雖與普羅強生公司並無「一、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稱之關係企業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二、與發行人受同一總管理處管轄之公司或機構及其董事、監察人與經理人。三、總管理處經理以上之人員。四、發行人對外發布或刊印之資料中,列為關係企業之公司或機構。」等經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十六條及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所定視為實質關係人之情事,然該5 家公司既係由普羅強生公司負責執行業務與代表公司之董事長即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借用其他員工或親友之證件所設立,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對該5 家公司之經營與理財政策上顯具絕對控制力,此由江鳳琴為WIN 公司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所開設帳戶之申請人(99年7月12日上OBU字第0990000048號函附訖IN GLORY公司帳戶開戶資料與匯出匯款申請書),且有WIN GLORY 公司匯款予郭琴、陳慶豐、郭麗美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共3 紙在卷可稽;而證人江鳳琴、郭琴均證述其對於上述國外設立公司及匯款金額等相關事宜均無所知,僅係借相關證件與陳慶豐、郭麗美使用,足見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可實際掌控上開五家公司之財務;且普羅強生公司經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之指示之業務執行作為,亦對該5 家之經營具重要影響力。是以普羅強生公司對該5 家境外公司雖非法律形式上之關係人,然在實質關係上,不論就該5 家境外公司與普羅強生公司同受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控制之情形,或普羅強生公司對該5 家境外公司之業務經營具重要影響力之狀況,均可認定該5 家境外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無訛。 ㈡四家協力廠商: ①寧波日豐半導體公司: 於89年7月申請設立,董事為江鳳琴(普羅強生公司清 潔工),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證人江鳳琴於警詢時證稱:郭麗美曾跟其借過身分證、護照,應該是以其當作人頭登記為公司股東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曾拿護照給陳慶豐、郭美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普羅強生公司擔任清潔工,郭麗美曾向其借身分證、護照,有說去登記為公司的人頭股東,因為我看他們二夫妻工作好辛苦,而且公司也沒有什麼錢。我借證件給他們,他們可以去借錢,而且我有去大陸那邊幫他們借錢,他們幫我辦護照,也是要看證件,我還是要拿證件給他們。郭麗美他們有向我提到,他們用我的證件去大陸銀行借款2500萬元,所以我有去大陸寧波,是當天去,當天回來。來回機票、吃東西的錢都是公司付錢的,是哪一家公司付錢的,我就忘記了。這趟寧波行,目的就是單純去大陸銀行借人民幣,我當時沒有問郭麗美夫妻,為何不用他們自己或公司的名義去借錢,而是用我的名義去借錢,只知道台灣的普羅強生公司沒有錢。郭麗美他們就說公司欠錢,要借錢回來普羅強生公司這邊。是陳慶豐帶我去的,郭麗美沒有去。到銀行之後,我就是去簽名、蓋章,就完成了。陳慶豐跟我說是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困難,要我用寧波日豐半導體有限公司的名義,去向大陸銀行借錢。被告郭麗美、陳慶豐向其借證件,當時有告知其是做某一家股東,並有至大陸寧波銀行借款,去大陸是因為這邊的公司沒有錢,要借錢回來給普羅強生公司使用等語(參見94他字373 號卷頁48至反面、95偵4093㈡卷頁80至81、本院卷㈤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②紹興科強半導體公司: 於89年1 月申請設立,董事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陳淑儀(陳慶豐姪女)、陳洪昉(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僅是掛名該公司董事,完全沒有參予公司業務,也未到過該公司,是將證件借給陳慶豐使用(95他373卷頁67 至反面、95偵4093號㈡卷頁90至91)。 ③珠海順豐半導體公司: 於92年5 月申請設立,董事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陳淑儀(陳慶豐姪女)、陳洪昉(理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僅是掛名該公司董事,完全沒有參予公司業務,也未到過該公司,是將證件借給陳慶豐使用(95 他373卷頁67至反面、95偵4093號㈡卷頁90至91)。 ④南京寧翔半導體公司: 於93年1 月申請設立,董事為王大瑋(陳慶豐外甥)、陳慶榮(陳慶豐哥哥)、褚芳慧,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證人王大瑋於偵查中證稱:僅是掛名該公司董事,完全沒有參予公司業務,也未到過該公司,是將證件借給陳慶豐使用(95他373卷頁67至反面、95 偵4093號㈡卷頁90至91)。 ⑤另證人陳書瀚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所製作「普羅強生公司大陸廠概況」的背景,是因為陳慶豐跟我表示,普羅強生公司在93年底或94年初公司缺錢,要辦理現金增資,我們就要求去查核一些資料,陳慶豐有提到大陸的大陸協力廠,我們懷疑大陸協力廠是否是真的存在,陳慶豐就帶我們去看大陸的大陸協力廠,南京寧翔半導體有限公司、紹興科強半導體有限公司與珠海順豐半導體有限公司這三家我有去看,我只記得我有去寧波,但是我不確定去寧波是否是去看寧波日豐半導體有限公司這一家公司。我們當初接觸對象主要是陳慶豐,但是資金調度要經過郭麗美,因為我曾經問過他們舊的財務長,當初財務長表示境外資金調度要問郭麗美比較清楚。都是陳慶豐帶我們去的,我覺得陳慶豐是實際的負責人。陳慶豐也有告知這些公司均由陳慶豐控制,去看工廠時也是被告陳慶豐提到要增資。最早時聽被告陳慶豐說這些工廠是協力廠,後來被告才改說這些工廠實際上也是普羅強生的公司。陳慶豐帶我們參觀這些工廠時並沒有所謂的負責人出來接待,都是員工過來接待,而員工對待陳慶豐的態度就像陳慶豐是老闆,並沒有把陳慶豐當作客戶等語(本院卷㈤99年6月17日審判筆錄)。 ⑥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附錄欄所載「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釋例」,其範例已明示企業與關係人之間縱無交易,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內揭載關係人名稱及與企業關係內容之旨。又發布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二)基秘字第一四一號函,針對上開公報亦闡示為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對報導個體之影響,是以不論期間是否有交易存在,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應予揭露之旨,與上開公報附錄欄所示揭示範例相合。是本件不論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四家大陸公司所為之交易究屬會計上之實質交易或僅係法律形式上之交易,或有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各該公司既因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而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普羅強生公司依上開法令規定即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之「關係人名稱與關係」欄內揭載上開四家大陸公司之名稱及與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 三、次按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之參、揭露準則規定,每一會計期間,企業與關係人間如有重大事項發生,應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下列資料:⑴關係人名稱⑵與關係人之關係⑶與各關係人間之下列重大交易事項,暨其價格暨付款期間。依該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之揭露」附錄欄所載「關係人交易事項揭露釋例」,其範例已明示企業與關係人之間縱無交易,亦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內揭載關係人名稱及與企業關係內容之旨,本件普羅強生應將上述五家紙上境外公司、四家大陸協力廠商不論有無交易,只要普羅強生公司對該等公司之業務經營具重要影響力之狀況,如前述,均足認定該等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惟普羅強生公司於92、93年度財務報表中關係人交易事項記載並未列WI N GLORY(89登記)、POYA(91登記)、TOP(91登記 )、FOREWING(92登記)、TAURUS MICROPOWER公司(93登記)、寧波日豐半導體(89登記)、紹興科強半導體(89登記)、珠海順豐半導體(92登記)為關係人,此有92、93年度財務報告在卷可參。 四、按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其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一、於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財務報告。二、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查普羅強生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上櫃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同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即翌年四月三十日之前)、每半營業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即同年八月三十日之前)、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即同年四月三十日及十月三十日之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而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董事長,依公司法之規定為公司負責人及董事會主席,對內執行業務對外代表公司,就普羅強生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被告郭麗美係普羅強生公司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主管公司財務,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而按「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亦定有明文;另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為金管會)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分別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本件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在上述擔任董事長或行政管理部經理期間內,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十四條第二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應於所編製普羅強生公司依上開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並不得使內容有隱匿、虛偽之情形。又發布上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以(九二)基秘字第一四一號函,針對上開公報亦闡示為使財務報表使用者瞭解關係人對報導個體之影響,是以不論期間是否有交易存在,有控制關係之關係人應予揭露之旨,與上開公報附錄欄所示揭示範例相合。是本件不論普羅強生公司與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及四家大陸協力廠商所為之交易究屬會計上之實質交易或僅係法律形式上之交易,或有無任何交易關係存在,各該公司既因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及普羅強生公司對之具有實質控制關係而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普羅強生公司依上開法令規定即應於年度財務報告之「關係人名稱與關係」欄內揭載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及四家大陸協力廠商之名稱及與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 五、綜上,WIN GLORY公司、POYA公司、TOP公司、FOREWING公司、TAURUS MICROPOWER 公司、寧波日豐半導體公司、紹興科強半導體公司、珠海順豐半導體公司,為普羅強生公司之實質關係人,亦具實質交易關係,而應依上開規定於年度財務報告中揭露關係人交易資訊。惟普羅強生公司所編製92年度、93年度財務報告中,均未記載該5家境外公司及4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之關係人,客觀上自有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而隱匿此等關係人交易資訊之虛偽記載之情形,使用上開財務報表之證券交易市場投資人即無法藉以正確判斷普羅強生公司營運狀況而作成投資上之正確判斷,對主管機關就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告查核之正確性亦顯足生不利之影響。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事實,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法律依據: 一、論罪部分: ㈠按對於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之處罰,於證券交易法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前(下稱為修正前證券交易法),係以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並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然證券交易法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後,將違反該法第二十條行為之處罰改訂於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五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並配合未修正之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考其修法理由謂:「第二十條第二項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有處罰之必要,爰於第一項第一款增列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明揭修法目的在於重懲對於該法第二十條所定財務報告虛偽不實之旨。循據上開修法意旨,則就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所定之財務報告有隱匿、虛偽情事者,為其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修法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處罰,至於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則應僅限於同法第二十條所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以外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記載之情形,始有適用。另刑法及其施行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另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配合刑法修正同時刪除。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刑法、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之修正雖非個別刑罰處罰規定或構成要件之變更,然已足為影響行為之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法律修正而言,而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法律變更,自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六三四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與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為,均係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條之罪(按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七八八四號裁判意旨參照)。公訴人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上開犯罪漏引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條文,復贅引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同時涉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名,容有所誤,應予更正。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3年3月31日、93年7月25日製作之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均係基於單一之接續犯意賡續所為,於法律評價上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公訴人認為連績犯之關係,容有誤會。另雖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刑法及其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等規定雖有修正,惟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本件於法律評價上屬實質上一罪之單一犯行係始自上開修法施行前,並持續至修法施行後,自無行為後法律變更之可言,而應逕依修法後之規定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一八六號判例意旨就繼續犯所為之闡示可資參照),附此敘明。至於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自90、91、94年為普羅強生公司製作財務報告內容隱匿之犯行,惟90年、91年度,普羅強生公司尚未上櫃,非屬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非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故於財務報告內無需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六號「關係人交易揭露」之規定為關係人之揭露,另94年度普羅強生公司尚未及製作財務報告,公司即已停業,是此部分顯未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規定,然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08號判決意旨)。其等隱暪上開五家境外公司及四家大陸協力廠商為普羅強生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人員未記載予財務報告上而為此等內容隱匿之行為,均為間接正犯。 ㈣科刑部分: 爰審酌證券交易市場健全交易秩序建立,亟賴證券發行者遵守相關規範,尤其在客觀證券發行者與證券投資人間資訊極端不對等之情形下,若證券發行者選擇性提供相關訊息,使證券投資人獲得判斷所需資訊,不惟有使無辜投資人受實質損害之可能,亦難期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與穩定,且由於證券公開發行之故,此等隱匿資訊所造成之危害亦既深且廣,此所以證券交易相關規範強制證券發行人應為一定資訊提供之目的,是證券發行人違反資訊強制公開之規範,固非必有謀取私利或其他不法目的,然以此等行為對證券交易秩序負面作用之強烈影響,即屬不能容許而應嚴予誡命禁止;被告陳慶豐身為上櫃公司之負責人,既以公開發行股票並上櫃交易之方式向社大眾募集公司資金,則除維護公司利益外,尤應重視所負社會責任,其為業務策略之運用及掩飾經營失利肇致虧損,以可控制之關係人公司為交易對象而統一控管自大陸地區所取得貨款,利用帳上延長收回應收帳款期間方式所取得可暫時實際運用之款項,用為企業資金所需與填補虧損以美化帳務,此行為本身雖尚無事證可認有其他犯罪,亦難認就普羅強生公司本身有何財務上損害(詳後述),然該等境外及大陸公司既屬普羅強生公司實質關係人,自應於財務報告中依法揭露,俾使用財務報表之投資大眾得藉以取得正確資訊,觀察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健全與否及經營能力之良窳,而為投資策略之決斷,然其為避免外界及投資大眾對普羅強生公司營運實況之疑問,竟未依法於財務報告中揭露本件關係人交易之資訊,使財務報告無法允當表達發行人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狀況與經營結果,致財務報告之使用人無法藉此獲得正確之理解,並使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失其公開透明之作用,造成證券交易市場合理、健全交易秩序之戕害至鉅,自應以相當之非難而不宜輕縱;被告郭麗美為被告陳慶豐配偶,亦為普羅強生公司之行政管理部經理,負責公司財務,並參與前開境外公司及大陸協力廠商之申請設立,為掩飾前開公司關係人之身分,而串同為本件犯行,亦極為可訾,及被告二人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宣告刑均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依上開法律之規定自不得減刑。 丙、被告陳慶豐、郭麗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豐、郭麗美㈠為加強普羅強生公司貸款信用並吸引投資,利用脹資產及虛增盈餘等不法手段美化財務報表,將普羅強生司所生產之晶圓(部份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透過前述由渠等所控制之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轉售至大陸協力廠代銷,惟因大陸協力廠代銷情形不良,遂再經由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將晶圓售回普羅強生公司;而陳慶豐及郭麗美明知大陸協力廠因代銷情形不良,無資力輾轉透過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償還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竟故意不將前述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表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按立即可變現以清償債務或供週轉之公司資產,為投資人投資股票及銀行核貸之重要參考依據),其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從90年間之8, 300萬元,91年增至2億1,400萬餘元,92年亦維持2億1,100萬餘元、93年增至2億9,600萬餘元,至94年3月間增至3億餘元,以此方式製作不實財報。㈡陳慶豐及郭麗美又為美化普羅強生公司財務報表上之獲利,將使用過之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20% 之價格,透過前述WIN GLORY及FOREWIN兩家紙上公司轉售予大陸協力廠,以虛增普羅強生公司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萬9,000元、91虛增84 0萬4,000元、92虛增397萬7,000元、93年虛增2,078 萬6,000元,總計虛增5,775 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億2,000萬元尚未回收,使普羅強生公司受有上開損害。㈢陳慶豐及郭麗美2 人於91年、92年間,為吸引投資人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向漢友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提供前述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訛稱普羅強生公司前景看好、獲利可期等語,致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約1 億5,000萬元及1 億9,300萬元,使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兩家公司總計受有3億4,300萬元之損害。㈣陳慶豐及郭麗美2人,自90年4月起至93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 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CO.,LTD.、EVERINNOVAT IVE ENTERPRISE CO., LTD.、NIPONSEC.CO., LTD.、MCOCOR PORATION及WIN GLORYL.L.C.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前述境外公司,總計普羅強生公司以下列方式支付前述境外公司美金3,333萬1,618.38元,以匯率1:34計算(美金兌新臺幣匯率以下均同),約合新臺幣11億3,327萬5,0 25元:⒈自90年9月12日起至91年3 月8日共支付美金19萬5,4 35元,約合新臺幣664 萬4,790元,予BEST CO., LTD於上海商業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⒉自91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57萬9,948.33元,約合新臺幣1,971萬8,243元,予EVERINNOVATI VEENTERPRISE CO.,LT D.於華南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⒊自90年8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395萬7,418.85元,約合新臺幣13,455萬2,241元,予NIPONS EC.CO.,LTD. 於寶華商業(前泛亞)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⒋自90年4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1,877萬4,610.89元,約合新臺幣6億3,833萬6,770予MCOCORPORATION於寶華商業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BANK第0000000號帳戶;⒌自90年4月25日起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982萬4,205.31元,約合新臺幣3億3,402萬2,981元,予WIN GLORY L.L.C.於上海商業銀行OBU分行第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由前述BEST CO., LTD.等5家境外公司將其截留之2億6, 743萬3,441元匯回陳慶豐及郭麗美所控制之下列帳戶:⒈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萬6,212元;⒉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萬1,681元;⒊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億185萬8, 496元;⒋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萬6,590元;⒌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7,628萬1,194元;⒍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309 萬4,000元;⒎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 7萬5,102元;⒏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167萬8,104元;⒐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萬2,042元,再由陳慶豐及郭麗美2 人,透過該等帳戶洗錢後予以侵占入己。㈤陳慶豐及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 CO., LTD.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表,向下列銀行申請貸款,使其陷於錯誤交付短期貸款約5億7,000 萬元、長期貸款約2億2,500萬元,總計詐貸逾7億9,500 萬元,扣除已清償部份及定存單等擔保品,尚有約6億1,721萬元無法回收,使放款金融構受有6 億1721萬之損害,相關貸款情形如下:⒈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日至93年12月6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 萬元、信用狀貸款5,1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萬元,共8,800萬元,利率區間3.5 至5.59%;就擔保品取償後,目前尚餘7,900萬元提列呆帳;⒉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3年1月7日至94年1月7日間,核撥2億4,000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至4.35%,扣除已清償部份,目前尚餘1億6,000萬元提列呆帳;⒊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萬元,利率5.8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⒋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 年4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 萬元提列呆帳;⒌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萬元,利率區間3.8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⒍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 月27日至93年11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萬元(以6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300萬元提列呆帳;⒎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 月6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0萬元,利率區間2.7至5.07%,目前尚餘5,570萬元提列呆帳;⒏台北國際商銀基隆分行:93年4月19日至93年10月22 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萬元(以3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萬元提列呆帳;⒐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 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 萬元提列呆帳;⒑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月9日至93年7月7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萬元(以68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 萬元提列呆帳;⒒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0年1月11日至110年1 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 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 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 萬元提列呆帳;⒓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萬元( 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 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 萬元提列呆帳;⒔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萬元(以500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萬元,利率5.2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 萬元提列呆帳;⒕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萬元(以4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 萬元提列呆帳;⒖玉山租賃公司:92年9月10日至94年3 月10日核撥500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萬元提列呆帳;⒗中央租賃公司:92年4月15日至94年4月15日核撥租賃借款2,500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53%,扣除清償部份,尚餘2,445萬元提列呆帳,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參、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共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莊正枝、陳書瀚、陳洪昉、林童傑、杜居燦、游青翔、郭琴、江榮錄、林淑君、林文祥、陳清地、秦力毅、林志傑、藍文鴻、許阿勝、謝俊雄、周文輝、王嘉庚之證述,及普羅強生公司90至93年度財務報告、93年度進口寧波業發票乙冊暨內含之員工往來電子郵件、各年度機器設備進、出口報單、92年機器設備盤點匯總、普羅強生公司設備歷史資料㈡、中央銀行外匯局調卷資料、銀行調卷資料、資金流向表、普羅強生公司銀行借款明細表乙冊等,為其論據。訊之被告陳慶豐固坦認:㈠確實有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百分之二十的價格出售給WIN 、FOREWING公司;㈡漢友公司確實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億5千萬元,交通銀行投資1億9千3百萬元;㈢確實有向上述四家公司(除WIN外)購買機器設備;㈣確實有以定存單、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及財務報表,向公訴意旨所稱16家銀行或公司貸款;被告郭麗美坦認:㈠漢友公司確實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億5千萬元,交通銀行投資1 億9千3百萬元;㈡確實有以定存單、機器設備為擔保品及財務報表,向公訴意旨所稱16家銀行或公司貸款;然均堅詞否認有詐欺、違反商業會計法、洗錢防制法等之犯行,被告陳慶豐辯稱:㈠普羅強生公司滯銷品沒有賣出去,另我記得臺灣的普羅強生公司是在93年才開始生產晶圓;㈡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將二手機器設備高於百分之二十的價格賣給WIN、FOREWING 公司,但是我們有附帶一些設備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這算是實質的業務往來,並不是虛增,並沒有起訴書所載從89年到93年度虛增那麼多的金額;另外有關出售機器設備,依照合約所記載都有回收,最後一筆,出售的機器設備款項有收回,但附帶的安裝調適及訓練部分,因為公司結束營運,所以沒有履行。㈢交通銀行及漢友公司確實有參與投資,普羅強生公司提供給交通銀行、漢友公司的財務報表是實在的,而且交通銀行、漢友公司並不是我們主動去邀請他們投資,是他們看到普羅強生公司公告的消息,主動來投資;㈣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上述四家公司(除了WIN 外)購買機器設備,有新的,也有二手的,我不知道這四家公司的機器設備是向何處購買,但是他們有請俄羅斯STALIS公司人員來我們公司安裝及調整設備,並教我們運作,不可能有我們向別人購買物品之價金,之後又再轉回普羅強生公司的情形;㈤確實有向起訴書所記載銀行貸款,但第16筆中央租賃公司部分,雖然有借貸事實,但實際上,普羅強生公司已經還清,且在財務報告內,二手機器我就是寫二手機器,如果向銀行申辦為新品機器就是新品機器,而非如起訴書所載,以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以新品機器向銀行供擔保。確實也有以定存單向銀行貸款。但是我們並沒有製作不實的財務報表提供給銀行,因為財務報表是會計師逐項查核後製作,所以不可能有詐貸情形等語;被告郭麗美辯稱:業務事實不是我經手,所以不清楚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有無為美化財報而將滯銷品透過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再由大陸廠商售回普羅強生公司,並故意不將無法回收之應收帳款於財務報告中提列「呆帳」,反將之提列 於「流動資產」項下部分: ㈠被告陳慶豐固坦承:普羅強生公司有將其生產或代工之晶圓銷售至大陸廠商,由大陸廠商予以加工之事實,然此究竟為一般商業交易?或大陸廠商有無再將普羅強生公司售出之「同一批貨物」售回至普羅強生公司?普羅強生公司出售給大陸廠商之晶圓,是否部分為滯銷品「俗稱呆料」或廢品「俗稱死貨」?公訴人僅泛稱普羅強生公司將滯銷品(晶圓)透過實控制之「WIN GLORY 等境外公司」售往大陸廠商,惟就普羅強生公司究分別與何公司進行交易?交易之實質內容、時間、價格?均未明確指明。而本案調查員即證人陳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訊以移送書上有提及普羅強生公司透過境外公司將滯銷品轉售予大陸廠商,你是否有查核實際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訊以你於移送書又提及該批晶圓透過境外公司售回普羅強生公司,是否曾查核交易的契約內容?)沒有。」、「(訊以在未查核兩部分合約內容的前提下,你是否有辦法確認普羅強生公司所賣出與買進的產品為相同或不同)沒有辦法確定。」(參見本院卷㈣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由證人陳啟明之證詞,無從認定普羅強生公司有藉由出售滯銷品之方式來虛增營收。 ㈡又所謂應收帳款(Accounts receivable)於會計原理上, 專指因出售商品或勞務,進而對顧客所發生的債權,此科目於一般產業之資產負債表之編列上,皆編列於流動資產之項目下,核無不當。縱認為該應收帳款之變現性及回收率不高,亦僅屬應收帳款周轉率高低之問題,然尚難僅因將應收帳款列於流動資產項目下,即謂有任何違法不當之處。再者,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自90年起即由勤業眾信查核簽證,依據勤業眾信查核工作之底稿顯示,會計師就普羅強生公司之應收帳款,亦有遵照「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條第8項之規定,分別依據各個客戶之付款條件(例如月結45天、月結90天)、公平價值為應收帳款數額之查核,會計師除了有直接調整應收帳款數額之情形外,亦有為呆帳數額之評估,顯見普羅強生公司之各個款項究應納入「應收帳款」或係「呆帳」之會計科目下,均已經由會計師專業判斷,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任何財報不實之情形。再依據會計師之工作底稿,亦可發現會計師有就普羅強生公司透過WIN GLORY 作為中介出售機器設備之應收帳款為查核,且認定情況良好,此彰顯普羅強生公司所有之交易並無刻意隱匿,更無所謂財報不實或美化財報之情形,此有普羅強生公司應收款項明細、會計師事務所查核資料及程序在卷可佐。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雖陳普羅強生公司應提列呆帳之應收帳款92年達2億1,100萬元,93年增至2億9,600萬元,惟查,依據普羅強生公司93年上半年度之現金流量表記載,普羅強生公司截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應收帳款僅有8,400 萬元;其他應收帳款亦僅有615萬2,000元,有普羅強生公司93年及92年1月1日至6 月30日現金流量表可參,故不能證明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二、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為美化財報,將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20%之價格透過WIN GLORY以及FOREWING兩家公司售往大陸廠商,以虛增獲利部分: ㈠被告陳慶豐固坦認:確實有將普羅強生公司的二手機器設備以高於購入價約百分之二十的價格出售給WIN、FOREWING 公司之事實,惟此種賺取差價,應僅係單純買賣行為,公訴人雖指:普羅強生公司因此在財務報表「處分固定資產」之獲利,89年虛增23,324,000元、90年虛增125萬9,000元、91虛增84 0萬4,000元、92虛增397萬7,000元、93年虛增2,078萬6,000元,總計虛增5,775萬元。而因出售機器設備所產生之「其他應收帳款」,迄今亦有1億2,000萬元尚未回收等情,然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證明有前述虛增情形,且本案調查員即證人陳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其上有記載『普羅強生公司以高於購入價格百分之二十之價格,將機器設備轉售大陸廠』,你是否查核上開交易之原合約?)沒有,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到。」、「(訊以你對於半導體業之交易習慣及特性,是否瞭解?)不是非常清楚。」、「(訊以你未從事過半導體業,以及對於半導體的個別屬性亦不清楚的情況下,你是否有能力認定百分之二十的價差,合理與否?有無客觀的依據)應該沒有。」(參見本院卷㈣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是以尚無任何證據得以顯示普羅強生公司有提高售價以虛灌營收之情形,普羅強生公司僅係本於公司股東之利益以及營運績效之考量,以較高之價格售出公司機器設備,衡情並無不當之處。 ㈡再依據前述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現金流量表之記載,「其他應收帳款」至93年上半年度為止,僅存615萬2,000元,根本未達1億2,000萬元,且大部份應收帳款迄2005年2 月亦應已收回,並未令普羅強生公司受有損害,自難認普羅強生公司有虛增營收之事實。 三、被告陳慶豐、郭麗美為吸引投資,而以上開不實財務報告向漢友投資及交通銀行招募資金,使漢友投資以及交通銀行陷於錯誤,投資大筆金額,致受有損害部分: ㈠查漢友公司及交通銀行,分別投資普羅強生公司1億5,000萬元及1億9,300萬元之事實,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漢友公司承辦人員陳書瀚、交通銀行承辦人員莊正枝於歷次偵審理時證述明確(參見94年度他字第373號 卷28、29、31、32頁),並有普羅強生公司繳款通知書、華南商業銀行基隆港口分行94年7月19日(94)華基港字第156號函及其所附普羅強生公司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2年12月1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存款往來明細表三份、交通銀行創導性投資事業營業概況表附卷可稽(參見94年度發查字第288號卷69─72頁、95年度偵字第4093號卷㈠第162頁)。 ㈡查漢友公司為專業之投資公司,而交通銀行亦屬政府特許之工業專業銀行,專門辦理辦理中長期開發授信、創導性投資與創業投資業務,對於投資普羅強生公司一事,必經過審慎評估及調查,不可能僅憑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報告內容,作為投資的唯一參考,證人莊正枝於警詢時亦證稱:本銀行辦理投資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財務分析報告及產業分析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投資部製作投資案件報核表,送投資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相關投資事宜,辦理放款時,先由徵信處製作徵信報告及財務分析報告,由技術處製作技術評估報告,報告完成後,會轉營業部製作授信案件報核表,送授信審議委員會討論,再依核定階層核決完成後,始辦理放款事宜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你們投資普羅強生公司,只看財務報表嗎?)不是,當時投資的時候會去徵信,包括我們都有技術人員參與。」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373 號卷第28、29頁、本院卷㈤99年7 月15日審判筆錄第29頁),況且,交通銀行之所以會於普羅強生公司之增資案中為投資,並非普羅強生公司主動去募資,而係經由美聯國際開發財務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居間介紹投資,此亦可徵被告絕無主動以不實之財務報告去吸引投資而使交通銀行陷於錯誤。 四、被告陳慶豐、郭麗美2人,自90年4月起至93年間,於普羅強生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 等公司購買二手機器設備及相關晶圓半成品時,為賺取不法價差,以三角貿易之方式先透過渠等所實際控制之BESTCO .,LTD.、EVERINNOVAT IVEENTERPRISE CO., LTD.、NIPONS EC.CO., LTD.、MCOCORPORATION及WIN GLORYL.L.C.等5 家境外公司購買,再將售價予以灌水後轉賣普羅強生公司,藉此方式將其所欲侵占之款項截留於前述境外公司部分: ㈠普羅強生公司確實有向上述5 家公司購買機器設備,總計普羅強生公司支付金額:(美金00000000.38 元、匯率:1:34,約新台幣11億3327萬5千25元)⑴90年9月12日至91 年3月8日共支付美金19萬5千4百35元(合新台幣664萬4790 元) 予BEST.CO.LTD之上海商業銀行OBU分行地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91年7月23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579948.33元(合新台幣00000000元)予EVERINNOV ATIVEENTERPRISE.CO於華南銀行OBU分行地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⑶自90年8月27日起至93年12月2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85元(合新台幣000000000元)予NIPONSEC.CO.LTD 於寶華銀行OBU分行地000000000000號帳戶號帳戶。⑷自90年4月25日起至93 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0.89元(合新台幣000000000元)予MCOCORPORATION於寶華銀行OBU分行第000000000000 號帳戶、上海商銀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日本MIZHOBANK第0000000號帳戶。⑸自90年4 月25日至93年12月20日共支付美金0000000.31元(合新台幣000000000元)予WINGLORY LLC於上海商銀OBU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此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林童傑於警詢時證稱:機器、設備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的一個中古設備商STALLS購買的,晶圓大部分都是向俄羅斯QWH廠商購買, 上述機器、設備及晶圓都是陳慶豐自己向俄羅斯廠商洽談購買,再交辦採購部門執行採購,機器設備在我91年進普羅強生公司前大部分就已經訂購,並以交付一些機器、設備,我進公司後,未交付的機器、設備才陸續進來,至於晶圓則一直有向俄羅斯QWH 購買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那時候晶圓確實是向俄羅斯STALIS CO. LTD. 購買的,該公司給的設備是大部分是翻新過的,有小部份是全新的。但是,後來我進公司以後,我們陸陸續續跟供應商買設備,所以到後來的設備,也不完全都是這家公司的等語(參見94年度他字第373號卷第81頁、本院卷㈤99年7月15日審判筆錄)。 ㈡又據本案調查員即證人陳啟明於99年5 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你是否知悉境外公司向俄羅斯STALIS CO.LTD.購買機器設備及晶圓半成品之成本為何?)都不知道,因為搜索的時候沒有查扣這方面的資料。」、「(訊以在你不知道境外公司購買成本的前提下,你如何計算境外公司所明確獲利的價差為何?)因為我是從資金的流向來做判斷。」、「(訊以除了上開推論外,有無辦法計算明確的價差嗎?)沒有辦法,因為搜索到的資料非常的有限。」、「(訊以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向境外公司購買設備之款項,是否合理,你是否能力判斷?)在證據不足的狀況下是沒有辦法判斷。」(參見本院卷㈣99年5 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外匯局匯出(入)款資料可證。準此,境外公司出售予普羅強生公司之機器設備,其交易價格是否合理、是否真有進行常規交易或者售價有無灌水之情形,均無任何客觀事證得以認定,檢調單位更未查扣任何交易之相關資料,實無從認定境外公司出售機器設備之交易價格有灌水之情形。 ㈢再查,公訴人認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又將交付前述5家境外 公司之價款2億6, 743萬3,441元匯回陳慶豐及郭麗美所控制之帳戶,其中⒈陳慶豐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6,238萬6,212元;⒉陳慶豐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494萬1,681元;⒊郭麗美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億185萬8, 496元;⒋郭麗美於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29萬6,590元;⒌郭麗美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 000號帳戶7,628萬1,194元;⒍林淑君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309 萬4,000元;⒎郭琴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基隆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1,437萬5,102元;⒏郭琴於寶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167萬8,104 元;⒐李曉雲於萬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52萬2,042元乙節,僅以本案調查員陳啟明製作之資金流向表為證,惟據證人陳啟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訊以依你的資金流向圖所記載,EVERINNOVATIVE ENTERPRISECO. LTD於90年5 月24日有匯入一筆資金到郭麗美帳戶,你於郭麗美該帳戶內,是否有看到該筆資料?)資料上面並沒有看到。」等語(參見本院卷㈣99年5 月17日審判筆錄),綜觀全部卷證,亦未見該資金流向表中資匯款資料再為查詢或檢附相關資料,及起訴書所載上述銀行帳戶申請人之申請資料、來往交易明細,顯難認定該帳戶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使用。該資金流向表之來源,甚不明確,且亦有未知「資金流向」來源出處之情形,自難據系爭資金流向表認定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有截留任何利益之犯行。再者,系爭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應係依照「外匯局提供電子檔」之資料所繪製,依據該電子檔所列「匯出、匯入統計表」,可發現雖然資金流向表中,記載NIPONSEC.CO.,LTD.於90年9月20日有匯入二筆資金至被告郭麗美寶華銀行帳戶,惟「外匯局匯出、匯入統計表」中,竟無法發現NIPONSEC.CO.,LTD.於90年9月20日有匯款USD1 48,048元之記錄,此再度驗證了該份「資金流向表」不具正確性,尚難以資金流向表作為被告郭麗美有截留任何利益之事證。再參以,「資金流向表」之內容,普羅強生公司匯予各境外公司買受機器設備價款之日期,與各該境外公司匯款至被告二人及親友帳戶之日期,相距甚遠,尚難逕認定二筆資金之流動有何關聯或對價關係。 五、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於90、94年間,意圖為普羅強生公司不法之所有,以貸款額度約二成之定存單、及透過BEST CO.,LTD. 等境外公司購買之二手機器設備,翻修後向貸款銀行申報為「新品購入」,並以此作為擔保品之鑑價基礎,連同不實之財務報告,向銀行申請詐貸部分: ㈠普羅強生公司確實向①彰化銀行基隆分行:92年10月8日至 93 年12月6日間,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1,400萬元、信用狀 貸款5,1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及短期借款5,100 萬元,共8,800萬元,利率區間3.5至5.59%;就擔保品取償 後,目前尚餘7,900萬元提列呆帳;②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 行:93年1月7日至94年1月7日間,核撥2億4,000萬元綜合週轉金貸款(信用貸款、購料借款及客票融資),利率區間2.8至4.35%,扣除已清償部份,目前尚餘1億6,000萬元提列呆帳;③交通銀行營業部:92年10月29日至93年10月29日,核撥抵押借款2,000萬元,利率5.8 64%,目前均提列為呆帳;④上海商業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4日至93年12月14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借款2,000萬元,利率4%,目前尚餘1,900萬元提列呆帳;⑤華僑銀行基隆分行:93年4 月12日至93年10月16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及抵押借款共2,300 萬元,利率區間3.8至4%,目前均提列呆帳;⑥富邦銀行汐止分行:93年1月27日至93年11 月14日,核撥購料及抵押借款共3,000萬元(以6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區間3.35 至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 300萬元提列呆帳;⑦第一銀行哨船頭分行:93年2月6日至93年11月20日,核撥無擔保購料、客票融資及信用借款6,000萬元,利率區間2.7至5.07%,目前尚餘5,570萬元提列呆帳;⑧台北國際商銀基隆 分行:93年4月19日至93年10月22日,核撥抵押借款3,000萬元(以3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5 %,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萬元提列呆帳;⑨日盛銀行信義分行:93年6月23日至93年10月21日,核撥外銷貸款2,000萬元(以9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71%,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100萬元提列呆帳;⑩慶豐銀行民生分行:93年1月9日至93年7 月7日,核撥遠期信用狀融資及進口融資共4,000 萬元(以68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4.05 %,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2,700萬元提列呆帳;⑪華南銀行基隆港口分 行:90年1月11日至110年1月11日購置廠房設備長期貸款1億元(以土地、建物、機器設備及本票備償專戶為擔保),利率區間4.5至5.07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9,000萬元提列呆帳;⑫交通銀行營業部:91年12月31日至95年12月31日,核撥中期貸款7,000萬元(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區間4至6.155%,扣除清償部份,目前尚餘4,761萬元提列呆帳; ⑬寶華銀行台北分行:92年10月17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3,000萬元(以500萬元定存單質押)、借新還舊2,500萬元,利率5.2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800萬元提列呆帳;⑭中聯信託城東分行:92年11月27 日至94年10月17日,核撥長期融資2,000萬元(以400萬元定存單質押),利率5.5%,扣除清償部份並就擔保品取償後,尚餘1,200萬元提列呆帳;⑮玉山租賃公司:92年9月10日至94年3月10日核撥500萬元租賃借款(以機器設備抵押),利率9.28 %,扣除清償部份,尚餘490 萬元提列呆帳之事實,為被告陳慶豐、郭麗美所不爭執,並有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普羅強生公司於94.3.16至94.4.18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料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鑑價日期:93.11.26)、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動產時值勘估表(91.11.12、25)、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訂立之中長期放款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放款增補合約書、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12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91年原案抵押予交通銀行設備清單、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12月、94年3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作為91年原案之擔保品)、動產機械設備及工具鑑價表(93年8 月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交通銀行與普羅強生公司於93年11月19日訂立之短期擔保授信合約(合約編號:000-00-00000-0)、普羅強生半導體抵押予交通銀行機器設備清單明細、普羅強生公司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中之短期借款明細表等資料附卷可參。 ㈡依各家金融機構之徵信報告,即可知各金融機構於放款前早已為詳細之評估,各放款機構均會實際審核普羅強生公司之組織概況、產業分析、授信架構、財務分析,更會由授信人員綜合判斷下列因素:一、授信戶及保證人之信用。二、授信戶業務及財務狀況。三、授信計畫及用途。四、還款財源及方式。五、擔保條件。六、授信戶之償債能力。七、授信總額佔本行淨值之比率。八、授信行業國內外景氣與市場情形等項目,其中,交通銀行除了製作徵信報告外,更多方製作「技術調查報告」、「財務及技術評估報告」,交通銀行於實質審查放款條件後,更曾調降放款額度,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8年10月12日肆字第09843151250 號函及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枝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資金電子檔光碟1 張、玉山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已清算完結)函及徵信調查報告資料、彰化商業銀行第二區營運處98年10月19日彰二區字第0982650 號函及附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3日陳報狀及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個人理財處98年10月16日日銀字第0982W00141780號函及附件、第一商業銀行哨船頭分行98年11月6日一哨字第204 號函及附件、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19日98昌管字第0070號函及附件、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98年10月19日(98)富字第101901號函及附件、永豐商業銀行債權管理部98年10月28日永豐銀債權管理部(98)字第00307 號函及附件、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債管部98年10月15日(98)星展債發字第2261號函、98年10月22日勤業眾信會計師事務所函、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生分行99年 1月15日(99)慶銀接管生字第011 號函及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8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附件、普羅強生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書等資料、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9年1 月21日刑事陳報狀及附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7月12日上OBU字第0990000048號函及附件、華南商業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99年6 月23日華國金字第09900012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6 月24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87980號函及附件、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基隆營運處服務中心99年6月30日基服99密字第0091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99年8月12日肆字第09943114110號函、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99年8 月6日調隆肅字第09956010940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99年8月23日(99)兆銀投資字第01184 號函及附件、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97年10月29日北區國稅基市一字第0970002987號函及附件在卷可證,足徵各銀行機構已竭盡所能於放款前就普羅強生公司之財務為徵信。申言之,起訴書中所羅列之各該放款金融機構,於放款前對於普羅強生公司均已詳加徵信,豈容被告假借財務報告即得達詐貸之目的,是以,起訴書認定被告涉有向金融機構詐貸之犯行,誠屬無據。 ㈢另就銀行擔保品之部分,亦已為公正機構鑑價,要無以二手品充當新品以為詐貸之情形:普羅強生公司所提供之擔保品,均已經由「中華徵信所」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為鑑價,有中華徵信所財產時值鑑價報告、中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機械設備鑑價報告可參,各該銀行已充分評估擔保品之未來價值、市場趨勢及潛力,以做為放貸金額之依據。故被告陳慶豐、郭麗美實無藉由以二手機器設備充當新品之手法而為詐貸之可能。況實際上由普羅強生公司提供機器設備抵押以為擔保之放款銀行亦僅有交通銀行及中央租賃公司,然公訴人卻概括指陳被告藉由二手設備充作擔保品以為詐貸之犯行,實有未當。 ㈣末查,普羅強生公司並未提供擔保以向中央租賃公司借貸,亦未積欠中央租賃公司任何款項一節,可觀普羅強生公司之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可知,截至93年6 月30日為止,中央租賃公司尚積欠普羅強生公司共計31,343,000元(參見普羅強生公司之93年度上半年財務報告),此部分公訴書內容亦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就被告陳慶豐、郭麗美被訴違反刑法第339 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部分,本院認依調查所得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渠等確有被訴犯行,循據前開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本院認被告2 人此部分經起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公訴人認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部分: 一、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958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慶豐係普羅強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法上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慶豐於民國88年8 月間,委託李和憲(已逾追訴時效)辦理普羅強生公司資本額新臺幣(下同)1 億元之增資事宜,李和憲再委託會計師張得文(已逾追訴時效)辦理增資登記,陳慶豐明知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竟基於違反公司法、商業會計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之犯意,由李和憲透過張得文向呂素葉(已逾追訴時效)短期借款作為驗資之資金證明,先以普羅強生公司名義,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玉成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開設活期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並由呂素葉於88年8月25日將1 億元存入前開帳戶,旋將存摺影印,作為股款業經股東繳納之存款證明,並由會計師貢晉堂(已死亡)製作不實之普羅強生公司存款1 億元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載有該次增資各個股東之不實出資額)、資產負責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再於各項會計報表上蓋用公司及負責人印章,並由貢晉堂簽章,完成公司法第7 條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作業後,於88年8月27 日將該公司帳戶資金轉出至呂素葉所使用或指定之相關帳戶內,而未用於上開公司之經營。嗣後由張得文填載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以上開存摺影本、資產負債表及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普羅強生公司應收股款均已收足,向主管機關經濟部申請變更登記,使該管承辦公務員審查認為形式要件均已具備,而核准上開公司之增資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之正確性。嗣張振盛於88年12月30日,誤以為前開增資屬實,而陷於錯誤,以每股30元、總計18萬元之價格購得前開不實增資後每股淨值僅3.44元之普羅強生公司因認被告陳慶豐係犯公司法第9 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等罪嫌。 二、本院查: 本案有關被告陳慶豐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部分,因證據不足應論以無罪,惟因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如前述,而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及法條(公司法第9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因前述本案部分係論以無罪,而無從併辦,且與本院前揭證券交易法論罪科刑部分,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依法無從審理,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齊 潔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李繼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