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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陳伯厚

  • 當事人
    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易字第74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7年11月21日19時10 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LP9-301號機車,沿基隆巿源遠路往基隆 方向行駛,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黑下雨視線不良之情形,又無不能完全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行至源遠路 165之9號前時,當時適有告訴人乙○○酒後搭乘盧兩傳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欲前往友人在源遠路之住處,在源遠路往基隆方向之路旁下車,告訴人站立在車道上觀望,再走往165 之9號前,被告見告訴人在前時,避煞皆已不及,其機車車 頭遂在源遠路165之9號前撞擊乙○○身體右側,致告訴人受有右胸下部挫傷瘀血及右膝挫傷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業已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於98年8月20日當庭以言詞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 見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及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惠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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