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訴字第45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交通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75號、第4130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同法第185條之3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 告曾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後,漠視被害人乙○○所受之傷害,不僅未積極加以救護,逕而離去,惡性非輕,另其酒醉駕車,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欠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慮及被告嗣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附件之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時、地騎乘機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告訴人乙○○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手肘及雙膝蓋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開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已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有卷附撤回告訴聲請狀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3 條第3 款、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85 條之4 、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775號
98年度偵字第4130號
被 告 丁○○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40號五樓
居基隆市○○區○○街10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以96年度訴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
98年1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丁○○於98年8月11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BGW-418號機車
,沿基隆市○○路往義一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在分向限制線所示車道內謹慎行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
注意,而當時天候及路況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乙
○○駕駛車牌號碼AF7-275號機車在機車停等區綠燈通行起
步欲往左行駛仁四路,丁○○因疏於注意路前狀況及未謹慎
駕駛,自後方擦撞同向在前由乙○○所駕駛機車,導致乙○
○人車倒地,除造成乙○○機車後燈燈殼及後視鏡部位受損
,亦造成乙○○左手肘及雙膝蓋擦傷之傷害。丁○○明知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受傷,應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並
立即向警察機關報告而不得逕行離開現場,亦知乙○○確實
遭自己所駕駛機車撞及而人車倒地,僅暫時停留而對乙○○
口出惡言,隨即置之不理而逕行駕駛機車離去。
三、丁○○明知服用酒類過量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減低之結
果,此時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肇事之機率及
危險性均遠較正常人為高,仍於民國98年8月23日19時許,
在基隆市成功市場內飲用蔘茸藥酒數杯,其後已達反應遲緩
、注意能力減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
於同日晚間許駕駛車牌號碼BGF-418號機車上路欲返家,於
同日21時30分許途經基隆市○○路與南榮路口時,因闖越紅
燈為警攔檢,經測試丁○○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0.7毫
克。
四、案經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丁○○之部分自白、告訴人乙○
○所述受傷及被告肇事逃逸之過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基隆市○○○○○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肇事地點路口照片、受損機
車照片,告訴人受傷部位照片、衛生署基隆醫院出具之
診斷證明書。
(二)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丁○○警詢自白、呼氣測試紀錄
、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汽機車駕駛人
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
二、所犯法條:被告丁○○於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於犯罪事
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就所涉肇事逃逸及酒後駕車公共危險2
罪,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涉過失
傷害、肇事逃逸及公共危險3罪,犯行殊異,構成要件不同
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魏 書 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
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