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2 次向被害人詐得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同夥即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31號之
2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3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間,由該名不
詳女子在自由時報刊登「商務飯店旅館誠徵接送司機,薪優
+獎金(現領),男女不拘兼職可,月休8天,享勞健保,歡
迎二度就業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數日,使斯時欲尋求工
作之丙○○、乙○○見該廣告後,以電話撥打該門號聯繫,
由該名不詳女子向丙○○、乙○○詐稱:工作內容是負責載
飯店的客人,如要應徵,需先準備履歷表、駕照影本、銀行
帳號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品,以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可用云
云,使丙○○、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約定於98年7月7
日晚間8時40分許、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各前往基隆市
中山區○○路「喜市社區警衛室」及基隆市○○區○○路「
小文肉羹麵店」,由甲○○向丙○○、乙○○收取該2人之
履歷表、駕照影本、丙○○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乙○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得逞,並按件向
不詳女子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丙○○向上開不詳女
子要求取回已交付之履歷表等物品遭拒,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為警於98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華南銀行金融
卡、乙○○履歷表、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乙張、空白信封1
個、GPLUS.GS-130 行動電話1支、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㈢自由時報廣告影本2紙。
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該
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