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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王福康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1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科刑:

㈠核被告2 次向被害人詐得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與其同夥即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 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福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淑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16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雲林縣二崙鄉○○村○○路31號之
            2
            居基隆市中山區○○○路33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
    ,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間,由該名不
    詳女子在自由時報刊登「商務飯店旅館誠徵接送司機,薪優
    +獎金(現領),男女不拘兼職可,月休8天,享勞健保,歡
    迎二度就業0000000000」之不實廣告數日,使斯時欲尋求工
    作之丙○○、乙○○見該廣告後,以電話撥打該門號聯繫,
    由該名不詳女子向丙○○、乙○○詐稱:工作內容是負責載
    飯店的客人,如要應徵,需先準備履歷表、駕照影本、銀行
    帳號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物品,以測試該提款卡是否可用云
    云,使丙○○、乙○○均陷於錯誤,並分別約定於98年7月7
    日晚間8時40分許、98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各前往基隆市
    中山區○○路「喜市社區警衛室」及基隆市○○區○○路「
    小文肉羹麵店」,由甲○○向丙○○、乙○○收取該2人之
    履歷表、駕照影本、丙○○向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
    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乙○
    ○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所申辦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及提款卡得逞,並按件向
    不詳女子收取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嗣丙○○向上開不詳女
    子要求取回已交付之履歷表等物品遭拒,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而為警於98年7月10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
    ○○路與復興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查獲,並扣得華南銀行金融
    卡、乙○○履歷表、華南銀行存摺影本各乙張、空白信封1
    個、GPLUS.GS-130 行動電話1支、臺灣大哥大SIM卡1張。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
    述。
  ㈢自由時報廣告影本2紙。
  ㈣被告持用行動電話簡訊翻拍照片2張。
  ㈤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
    署扣押物品清單各乙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被告與該
    不詳女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0  日
               檢察官 陳  怡  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亭  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66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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