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1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3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並更正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行起記載「在基隆市○○區○○路71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 個。」等語,更正為「在基隆市○○區○○路19巷1 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徒手竊取丙○○所有之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 個。」等語。
二、刑之酌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且被告前曾受聲請書所載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等犯罪前科,素行難稱良好,依此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剌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373號
被 告 乙○○ 男 4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9巷9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
第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同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於97年間犯竊盜罪,經同院以97年度易字第51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經合併定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民
國98年5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於98年9月20日21
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71號旁無人看守之棚架內
,徒手竊取丙○○所有之金屬控制閥1個(價值約新臺幣4萬
元),得手後搬運上計程車離去。嗣因計程車司機發覺有異
而追問,乙○○無法說明來源,計程車司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被害人丙○○警詢
時所述之內容,(三)被告竊得物品及竊盜現場照片5張,
(四)丙○○出具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曾受有期徒
刑之執行,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
徒刑以上之本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笫1項累犯規定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甲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