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289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第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訴字第3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復因侵占案件,由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二案嗣經本院以83年度聲字第2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於83年3月18日入監,84年8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其後,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6 月確定;因詐欺案件,由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三案嗣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1月確定,於86年3 月12日發監執行,並與前開二案經撤銷假釋後,所餘殘刑接續執行,再於89年8月1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1年度基簡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由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1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嗣經裁定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前開假釋嗣經撤銷,於93年6月9日入監執行殘刑2 年10月又13日,、二案並與之接續執行,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證據欄補充:被害人乙○○指認被告丙○○之口卡及相片共3 紙。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
㈡查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侵占等前科,素行非佳,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正值壯年,卻不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而以此違法途徑詐騙被害人,致被害人黃永成受有財產上損害22,400元,且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暨衡及前開損害數額非鉅,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7 條笫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緝字第309號
被 告 丙○○ 男 5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76巷7號
居基隆市○○區○○街176巷13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8年3月10日下午14時
58分許,至乙○○在基隆市○○區○○路58巷58號經營之和
平商店,佯稱,伊是慶豐3號漁船老闆,要訂購雜物(含香
菸、罐頭)乙批,將於隔日取貨,並將所需之物品以訂貨單
形式留下,以取信於乙○○。翌日,丙○○即至乙○○店中
取貨,並告知其中有七星香菸25條、峰8條、黑大衛、白大
衛各1條(價值約新台幣22400元)等較輕貨品,可自行載運
,其餘罐頭等重物請乙○○載至停靠在水產碼頭之慶豐3號
漁船,待送達貨品後再併付貨款。未料,乙○○載貨至水產
碼頭後,始發現碼頭並無慶豐3號漁船,丙○○手機亦無法
聯繫,始知被騙,報警循線調閱監視畫面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上揭時地將香菸貨品載走之事實坦承不諱
,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沒有要騙告訴人,不然
不會留自己手機,沒有接到告訴人的電話,把菸拿走後就沒
有再回去,菸是要自己抽,其他的要賣給朋友,確實有慶豐
3號這條船,但船還欠伊公司錢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乙○○到庭指訴歷歷,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訂貨
單附卷可稽,告訴人未將罐頭等重貨搬至被告所指定處所之
際,被告即未再連繫告訴人,可見被告故意編造有慶豐3號
船隻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以取信告訴人,被告亦到庭表明貨物
自行取走後即未再與乙○○店連繫,雖於通緝到庭後表達有
還款之意,惟迄今尚未將貨款歸還,空言辯解無詐欺之犯意
,尚非可採,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 欣 悅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