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484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5 行「並扣得鑰匙1 支」補充為「並扣得前揭機車1 臺(已發還予丙○)及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另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貪圖小利,不思憑己力賺取生活所需,反而希冀不勞而獲,造成他人財產法益受損,惟犯罪手段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速偵字第433號
被 告 乙○○ 男 3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12巷12弄25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1月8 日13時許
,在基隆市○○路94號前,以自備之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
號AVB—329號重機車,得手後供己騎乘。嗣於98年11月15日
11時許,乙○○騎乘該贓車行經基隆市○○路212巷10弄53
號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7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