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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毀損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黃梅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碗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尚懸掛其書寫「別被騙了」之標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碗盤、名譽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財物及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鏡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6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亞妘經營鼎豐港式燒臘(設基隆市○○路179之4號),
    甲○○向施亞妘承租上開店面前,販賣香腸,因租約糾紛,
    甲○○與施亞妘時有爭吵。民國98年9 月18日23時許,甲○
    ○竟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摔破施亞妘店內之碗盤。甲○○
    又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門柱前,公眾出入場所,懸
    掛其書寫「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
    」、「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等
    標語,足以毀損施亞妘及其經營燒臘店之名譽。
二、案經施亞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摔碗盤及書寫標語,惟辯稱:所摔
    碗盤為其所有,伊僅是提醒消費者注意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亞妘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標語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碗盤為其所有,是向賈裕祖購買
    ;證人賈裕祖到庭證述,被告雖有向渠購買碗盤,VANTAGE
    牌磁盤沒有印象有賣出,純白色為渠所賣出,有些不能肯定
    為渠所出售,有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與施
    亞妘經常發生爭吵,管區警員多次前往處理,被告懸掛之標
    語焉有善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毀損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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