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 原告
- 施亞妘
- 被告
- 林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原告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擴張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87,400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基隆市○○路179之4號1樓經營鼎豐港式燒臘店(下稱系爭燒臘店),被告於98年8月1日起向原告承租該店門前之騎樓擺攤做販賣香腸生意,惟因租金糾紛,兩造時常發生口角。嗣98年9月18日23時許,被告竟於上址摔破原告施亞妘系爭燒臘店內之碗盤。被告又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門柱前之公眾出入場所,懸掛其書寫「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等標語,足以毀損原告施亞妘及其擔任燒臘店經營者之信譽,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498號起訴,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被告有罪確定。而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下列損失:1.碗盤費用7,400元、2.被告不實之言論業已造成原告個人名譽及其經營系爭燒臘店信譽之損失18萬元,合計187,400 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187,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方面:被告承認有上揭犯罪事實,就毀損VANTAGE瓷盤1個及白鐵盆2個部分,願意賠償2,100元,但認為原告其他陪償金請求過高,基於前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構成侵權行為部分,業據被告不爭執,要堪認定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審酌如下:
1、碗盤毀損部分:原告主張因遭被告故意摔破其所有之VANTAGE瓷盤及白鐵盆費用7,400元,並提出碗盤破碎及白鐵盆損壞之照片為證,惟原告未能舉證其碗盤鍋具之購買價金證明,僅空言被告應賠償碗盤損失7,400元,尚不可採。且原告於98年9月19日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之調查筆錄中自承被告損壞VANTAG E瓷盤1個及白鐵盆2個總價值為2,100元,被告對上揭碗盤白鐵盆價值亦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碗盤毀損部分費用2,1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部分,即為無理由。
2.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故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合先敘明。查本件被告曾於98年9月20日18時許,於原告經營系爭燒臘店門柱前之公眾出入場所,懸掛被告書寫「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等內含輕蔑、令人難堪言詞之標語,觀其標語所載語句,依一般社會通念,已具有貶抑他人之意,自足貶損原告於社會之評價,而侵害原告個人名譽。再者,被告之標語自可能造成原告於買方之信譽受損,此當為身為飲食業者首重信用之原告所賴以維業,並念茲在茲者。原告遭受被告公然辱罵致個人名譽、商店信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此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按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侵害原告之方法,被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各項情形,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萬元範圍內尚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嫌過高,應不准許。
(三)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為52,100元【計算式:2,100元(碗盤損失費用)+50,000元(精神慰撫金)=52,100元】。是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應為52,1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0年6月20日送達被告,是原告請求自100年6月21日起算利息,依法自無不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100元,及自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因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因此依法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