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損壞他人之碗盤,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散佈文字,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尚懸掛其書寫「別被騙了」之標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碗盤、名譽之犯罪動機、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未賠償告訴人財物及名譽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第310條第2項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4498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16之1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陳緯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施亞妘經營鼎豐港式燒臘(設基隆市○○路179之4號),
甲○○向施亞妘承租上開店面前,販賣香腸,因租約糾紛,
甲○○與施亞妘時有爭吵。民國98年9 月18日23時許,甲○
○竟於毀損之犯意,在上址摔破施亞妘店內之碗盤。甲○○
又於同年月20日18時許,在上址門柱前,公眾出入場所,懸
掛其書寫「新鮮的食物吃下肚才健康三思」、「自重別上當
」、「別害死自己當冤死鬼」、「員工上班要借老闆錢」等
標語,足以毀損施亞妘及其經營燒臘店之名譽。
二、案經施亞妘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摔碗盤及書寫標語,惟辯稱:所摔
碗盤為其所有,伊僅是提醒消費者注意云云。經查,上揭犯
罪事實業據被害人施亞妘指訴綦詳,並有現場照片、標語照
片等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碗盤為其所有,是向賈裕祖購買
;證人賈裕祖到庭證述,被告雖有向渠購買碗盤,VANTAGE
牌磁盤沒有印象有賣出,純白色為渠所賣出,有些不能肯定
為渠所出售,有98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被告與施
亞妘經常發生爭吵,管區警員多次前往處理,被告懸掛之標
語焉有善意。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及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等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3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珏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
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第2項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
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
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