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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1 月 03 日

法官蔡聰明王翠芬徐世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

上訴人
施亞妘
被上訴人
林宸元(原名林𢮋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21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0年度基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基隆市○○路179之4號1樓經營鼎豐港式燒臘店(下稱系爭燒臘店),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1日起向被告承租系爭燒臘店門前之騎樓擺攤營生,惟因租金糾紛,兩造時有爭吵。詎上訴人於民國98年9月30日下午6時30分許,欲搬走被上訴人攤位之器具,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系爭燒臘店內,公然以閩南語「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等語,辱罵被上訴人,全程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華路派出所警員錄音、錄影,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709號偵查後,以上訴人涉犯妨害名譽罪嫌向本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簡易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判處上訴人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上開不法侵害行為,致名譽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二、上訴人於原審對於上開時、地以閩南語對被上訴人口出「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之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兩造因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租金一事時有爭吵,被上訴人更因此於98年9月19日砸壞上訴人所有之碗盤,並持刀對上訴人施以強制行為,被上訴人上開毀損及強制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3號及99年度易字第344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理由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燒臘店門前之騎樓擺攤,從未給付租金、押租金、水電費用,且一再騷擾、辱罵、恐嚇上訴人,上訴人經營之系爭燒臘店亦因此結束營業,因被上訴人之一連串言行甚為瘋狂,乃引發上訴人本能地口出上開話語,並非蓄意侮辱。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持刀恐嚇及妨害名譽等刑事案件,均獲法院輕判,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行為,已經法院判處罪刑,又要賠償2萬元,顯屬過高,至為不公。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與原審相同予以引用外,並補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行為,經法院判決,被上訴人要賠償上訴人52,100元,而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妨害名譽行為,法院僅判決上訴人要賠償被上訴人2萬元,顯屬過低。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主張上訴人在上開時、地,出言辱罵被上訴人「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之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之上開妨害名譽行為,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4709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判處上訴人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470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刑事庭98年度基簡字第1654號判決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不法侵害他人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而核定其金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系爭燒臘店內,以「你是瘋子」、「你不夠瘋嗎」之難堪言詞辱罵上訴人,已如前述,在社會一般認知上,均屬積極攻訐、辱罵他人之負面用語,足以貶損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顯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被上訴人遭受上訴人辱罵致名譽受損,精神上確實受有痛苦,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審審酌兩造因租金問題長期爭執,怨隙已深,上訴人以上開言語公然辱罵被上訴人固屬不該,惟考量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之動機、方法,及上訴人行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上訴人係高職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5筆、汽車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422,610元;上訴人則係三專畢業,現無固定職業,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業已詳載其審酌慰撫金之所有判斷依據,且慰撫金本即抽象綜合衡量,非如醫藥費、修理費等有明確市價可供以算術方式統計而得,而本院經審酌上揭情狀認原審所判決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萬元,亦屬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又不同侵害名譽之案件,其動機、方式及損害程度,各有不同,自難以任意援引,而作為認定本件精神慰撫金過高或過低之唯一依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金錢給付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徐世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陸清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5號於民國 101 年 01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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