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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林淑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月31日晚上8、9時許,在基隆市○○路200巷106號3樓之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予以施用,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安非他命類藥物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過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而續為施用毒品,顯見毒癮非輕,並審酌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06號
  被  告 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萬里村景美3號
           居基隆市○○區○○路200巷106號3樓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
                      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毒
    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民國96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6
    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62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其
    仍不思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2月1日16時許為警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不詳處所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15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基隆市○○區○○路200巷
    106號前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
    行,惟查被告於98年2月1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經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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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此有該公司於98年2月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
    ,足認定被告確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於前述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一
    情,有本署檢察官96年度毒偵緝字第130號不起訴書、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刑案人犯在監
    所最新資料報表等各1份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姚  碧  雯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35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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