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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劉桂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389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50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簡易程序進行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更正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8年1 月17日下午2 、3 時許之事實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所生危害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劉桂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羽勤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505號
  被   告 甲○○ 男 3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2巷19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 次經觀察、勒戒後,
    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9日及同年8月29 日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各於民國87年6月30日、87年8月27日
    ,以87年度偵字第2495號、87年度偵字第3570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先送強制戒治(於90
    年3月24 日期滿),並由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基簡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89年5月30 日確定。又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及販賣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89年度訴字第
    83號、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7年5月確定。上開3
    案經同法院以90年度聲字第2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5
    月,復經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7年10月,於96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並於97年5月11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
    完畢。詎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98年1月17日上午時許,在基隆市○○區○○路42巷19之3號
    住所,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
    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
    18日下午2 時,經警於基隆市○○區○○路、金華街口攔查
    查獲。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甲○○於警詢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證明被告於98年1月18日下 │
   │    │藥股份有限公司於98│午2時25分所採之尿液送檢 │
   │    │年2月9日所出具之濫│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    │用藥物檢驗報告、基│性反應之事實            │
   │    │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
   │    │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                        │
   │    │體對照表各乙紙    │                        │
   ├──┼─────────┼────────────┤
   │ 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
   │    │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 │
   │    │紀錄表            │施用毒品案件及本件構成累│
   │    │                  │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
    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 雅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9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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