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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周霙蘭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下稱: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

㈠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4 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於95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㈡聲請書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之「安非他命」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

㈢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13行「攔檢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後,循線查獲上情」更正為「攔檢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循線查獲上情(所涉持有毒品罪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仍為施用毒品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暨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與本件竊盜犯罪事實並無直接關聯,且被告持有毒品部分,未據起訴(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莊智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670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07號
                        居基隆市○○區○○街480之6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
    5 月22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
    定,於95年6 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8年4 月
    28日13時許,前往友人丙○○位於基隆市○○路252 巷5 之
    3 號B 室之租住處,欲向丙○○要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供
    己施用,惟丙○○表示並無安非他命可提供,嗣丙○○如廁
    時,甲○○把玩丙○○放置在床鋪上之洗衣刷,打開後發現
    其內置有安非他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丙○○
    所有之安非他命1 包(毛重1.3370公克,驗餘淨重0.9368公
    克),得手後將之藏放在所穿褲子口袋,再藉詞離去,並在
    上址樓梯間,將該包安非他命分裝成2 小包,分裝後正欲離
    去之際,為警於同日13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252 巷5
    號樓梯口,攔檢查獲其持有安非他命後,循線查獲上情。(
    丙○○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甲○○所
    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行起訴。)
二、案經本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丙○○
    證述在卷,此外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
    定書1 份附卷可稽,及上開安非他命2 包扣案為憑(扣於甲
    ○○98年度毒偵字第860 號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潔怡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86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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