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58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158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毒偵字第73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世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世豪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2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78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4 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於99年9 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 年5 月20日晚上7 、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65之4 號2 樓居所內(起訴書略載為於100 年5 月20日晚上11時26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5 月20日晚上10時20分許,其在新北市○○區○○路二段174 巷口為警發現係列管毒品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王世豪於本院101 年2 月21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卷附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8 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1 紙。
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
三、核被告王世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前述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對於施用毒品行為之違法性及其法律效果,應有明確之認識,詎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然毫無悛悔之忱,漠視法令之禁制,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