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4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41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53號、98年度毒偵字第860 、896 號),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叁壹陸玖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不起訴處分。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6 月30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惡習,於下列時、地,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嗣經警於下列時、地查獲,並採集甲○○之尿液檢體送驗後,該等犯行始為警所悉:
(一)於98年4 月2 日下午2 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安樂區○○○路55號5 樓居所,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復另行起意,於上開時、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8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56號前為警盤查時,在其所為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將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2 包(淨重合計0.336 公克,其中0.0191公克經鑑定用罄,驗餘淨重合計0.3169公克)交付警方,並向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二)於98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在位於基隆市○○區○○路107 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於吸食器內,下以火燒烤後,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嗣其於98年4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2 巷5 號樓梯間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之陽性檢驗結果,此有該公司98年4 月17日、同年5 月13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在卷可稽,又警方於98年4 月2 日查扣之白色粉末(淨重合計0.33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3169公克),經鑑定後,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4 月16日航藥鑑字第0981909 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是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以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次按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第9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係於刑法修正施行後,為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施用毒品之時、地相異,足認犯意並非同一,又其所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於98年4 月2 日晚間9 時許,在基隆市安樂區○○○路56號前為警盤查時,於所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主動將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混合粉末交付警方,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4 月3 日基警一分偵字第980161190 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供參,堪認被告所為已該當自首之要件,且確有悔悟之心,爰就被告所為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竟未戒除毒癮,並再行施用毒品,足見缺乏戒斷決心,然被告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害其他法益,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警方於98年4 月2 日查獲之白色粉末(驗餘淨重合計0.3169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已如前述,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係被告所有供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98年4 月28日下午1 時4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252 巷5 號樓梯間為警查獲時,查扣之白色結晶體2 包(淨重合計0.937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9368公克),經鑑定後,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5 月15日航藥鑑字第098247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供參,惟被告供稱該等毒品係其於98年4 月28日下午為警查獲前,在基隆市○○路某處,向身分不詳之友人拿取所得,其甫取得該等毒品未及施用,即遭警查獲等情,足見被告係於98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後,始於98年4 月28日下午,向友人拿取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因被告持有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在其施用毒品之後,則其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從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換言之,無從認定該等第二級毒品與被告於98年4 月27日晚間11時許,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何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處置,是檢察官就警方於98年4 月28日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沒收銷燬一節,難謂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邰婉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施用時間 │ 施用地點 │ 所犯罪名 │ 宣告刑 │ ├──┼────────┼────────┼───────┼──────────┤ │ 1 │98年4 月2 日下午│基隆市安樂區基金│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 │ │2 時許 │三路55號5 樓 │,累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混合粉末(驗餘淨重│ │ │ │ │ │零點叁壹陸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 │ │ │ │ │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 │ 2 │98年4 月2 日下午│同上 │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 │ │2 時許 │ │,累犯。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之混合粉末(驗餘淨重│ │ │ │ │ │零點叁壹陸玖公克)沒│ │ │ │ │ │收銷燬之,上開毒品之│ │ │ │ │ │包裝袋貳只,沒收之。│ ├──┼────────┼────────┼───────┼──────────┤ │ 3 │98年4 月27日晚間│基隆市中正區立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 │ │ │11時許 │路107 號 │,累犯。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