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795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5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故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隨易將其所有之汐止郵局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法詐騙份子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法治觀念顯有偏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丙○○ 女 4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2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雖可預見任意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含存
摺、提款卡、印鑑、密碼)供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以該帳
戶作為實施詐欺或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於不違背其本
意之情形下,仍基於幫助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
96年11月12日前之同年月某日,將其所有汐止郵局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以不詳代價,提
供給不詳年籍者組成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
得基於詐欺犯意,於96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許,以周雅琪(
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緝字第122 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申辦而出售給黃天生、蘇春榮(由台南地檢通
緝中)等收購門號者,再輾轉出售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給乙○○,佯裝為乙○○
友人,並假稱積欠債務,遭人催討,亟需用錢,而向乙○○
借款,使乙○○誤以為其友人急需借款,而依指示於同日下
午4 時21分許,至高雄市右昌郵局臨櫃匯款新台幣(下同)
50,000元至丙○○前述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
領一空。嗣經乙○○報警,經警循電話所有人追查,查獲收
購電話門號及出售門號之黃天生、周雅琪等人,再經台南地
檢署查悉乙○○受騙所匯出之4 筆款項,其中一筆係匯入丙
○○前述帳戶,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於不詳
時間,將前述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置放於小皮包內,小皮
包再放於大皮包內,某日至基隆市七堵市○○○○街時,前
述裝有存摺及提款卡之小皮包整個不見了,只有該小皮包不
見,其他身分證件放於大皮包內未遺失,因為帳戶內沒什麼
錢,所以伊於遺失5 天後,始至郵局要掛失,但郵局人員稱
該帳戶已被盜用成為警示戶,伊沒有將密碼寫在存摺或提款
卡上,但是是用生日的日子「292929」,所以因此可能容易
被盜用云云;經查:(一)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
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
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
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
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
為簡便;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
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
,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
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
,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
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
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
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1號判決
意旨參照)。參以今日社會,利用手機簡訊、電話通知中獎
、購物消費資料錯誤、網路拍賣、刮刮樂甚或謊稱援交、信
用卡、個人資料遭人盜用等手段,以遂其詐欺取財目的等訊
息時有所聞,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
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印
章、提款卡暨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之案件,亦層
出不窮,此等訊息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再三披露,
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且一般人對
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均
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
非法使用之虞。而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另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
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
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
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
必要(惟仍需在幫助犯罪之共同認識範圍內)。至於行為人
在正犯實施犯罪前為幫助行為者,則構成事前幫助犯。被告
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有足夠接受訊息之管道,亦明知帳
戶資料果真遺失未即刻掛失停用,有被盜用之風險,竟僅因
帳戶無餘額,或忙碌而不即刻掛失,遲至詐騙集團使用並經
被害人報警凍結帳戶後,始欲掛失,其所辯不合常情,遑論
被告從未有掛失舉動,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月
20日儲字第0980039888號函1 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所辯,顯
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又被告辯稱前述帳戶,很少
使用,也無餘額,是供伊小孩扣學費之用,96年9 月繳學費
後,即忘了拿出來,一直放在小皮包,小皮包又放在大皮包
,直至小皮包遺失為止;然依本署調閱被告前述帳戶自開戶
迄至96年11月15日被列為警示帳戶為止(96年12月23日警示
銷戶),僅有96年3月7日一筆五堵國小3169元之扣款,此外
即從無任何學費扣款紀錄,且被告於96年4 月3日、5月17日
、5月30日、5月31日均有提領紀錄,直至96年6 月21日,帳
戶餘額僅餘59元,此後未再有任何存、提使用紀錄,直至96
年11月12日,開始有包括被害人受騙轉入之較大筆金額,足
證被告辯稱96年9 月繳學費使用存摺或提款卡一情,顯屬不
實。被告自96年3月7日以後,即未再存入現金使用,卻仍將
存摺隨身攜帶,又僅僅遺失無甚餘額之存摺、提款卡,是其
所辯,顯不合理;(三)被告辯稱未告知他人伊所有提款卡
密碼,亦未寫於存摺或提款卡上,然前述被害人遭騙轉入被
告帳戶之款項,是即刻遭人以「金融卡」「順利」提領一空
,而被告設定之密碼非顯而易猜,足證被告所辯前述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係遺失一情,顯然無稽。是被告對自己帳戶可
能足以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犯罪一情,應有所預見,並為被
告所容許。此外,本件復有被害人乙○○警詢指述、共犯周
雅琪、黃天生偵訊供述、被害人匯出款項至被告帳戶之郵政
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 紙、被告於前述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等資料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