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應補充記載:被告乙○○竊取丙○○所有之NOKIA 6151行動電話1支(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約值新台幣3千元)。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
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
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232號
被 告 乙○○ 女27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185巷77之2號5樓
(另案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7年9月中旬某
日,在基隆市○○路署立基隆醫院5樓住院部病房內,趁丙
○○睡覺之際,徒手竊取丙○○置放桌上之Nokia6151行動
電話1支,得手後於同年月17日持往基隆市○○路96號瀚洋
通訊行,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林坤榕,得款新台幣5百元
,花用完畢。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報請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丙○○、林坤榕之證詞,變
賣切結書。
三、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
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