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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王慧惠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0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4、2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丙○○、乙○○2 人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觀念殊不足取,並待矯治;尤以被告丙○○、乙○○2 人均查有竊盜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猶不知記取教訓俾求改悔而再罹本案,兼以其本次竊盜財物之價值(所得利益)、對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併其本次侵入如聲請書所載住宅行竊手法之乖張(惟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均詳如聲請書所載),暨被告丙○○於案經披露後,一再推諉己責而未見悛悔,被告乙○○則終能知所悔悟而表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一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1924號
                             第2546號
  被   告 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54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13巷87號
            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1年間,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
    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0月、7月確定,後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並於94年7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乙○○曾於97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
    知悔改,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8
    年4月23日上午7時許,由丙○○騎乘車號CVJ-583號機車搭
    載乙○○,一同前往臺北縣瑞芳鎮○○路66之6號,趁該址2
    樓沈錦香住處大門未關,由丙○○負責在1樓把風,乙○○
    進入2樓屋內欲竊取財物,惟因找尋不到財物,遂下樓把風
    ,改由丙○○進入2樓屋內,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台及撲滿
    1個(內有新台幣(下同)硬幣約500元)得手(侵入住居自
    由部分,未據告訴),乙○○並分得200餘元。嗣於同日上
    午11時許,在瑞芳鎮○○路357號前,為警查獲乙○○,並
    起出上開竊得之10元硬幣20枚、5元硬幣2枚、1元硬幣5枚。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上揭時、地騎乘機車搭載被告乙○○
    之事實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渠等只
    是去那裡逛逛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
    於警、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沈錦香指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各1張可稽,渠等犯嫌均堪認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渠
    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渠等均曾犯如犯
    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0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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