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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增列「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二第3、5行「安非他命」等字均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等字,⑶證據補充「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等字,⑷應適用之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對於人體會產生精神依賴作用,濫行施用將導致大腦病變及精神變態,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卻仍予以施用,及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培麗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毒偵字第968號
  被   告 甲○○ 女 21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140號
            現居基隆市○○區○○街55巷21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62、138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
    度基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97年10月12日
    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4月1日或2日下午2、3時許,在
    基隆市八斗子山海觀社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
    ,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8年4月4日下午
    ,因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依法採驗其尿液呈毒
    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偵詢中坦承不諱,復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尿液檢驗報告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張  長  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邱  國  雄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868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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