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31 日
- 法官鄭景文
- 當事人戊○○、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996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6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戊○○、乙○○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戊○○、乙○○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應補充記載:本件被告戊○○、乙○○與許鴻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乙○○將罹有老年癡呆症之丙○○(後於民國98年10月25日死亡),由被告戊○○駕駛LU-1568號車,將丙○○載往台北新店市 裕隆公司大樓會場,參加許鴻輝主持之產品演講會,嗣丙○○陷於錯誤,表明願意購買後,再由被告戊○○夥同乙○○載送丙○○返回其瑞芳現居處所,由被告戊○○、乙○○將進價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之腳底按摩器、進價1萬2千元之腰部按摩器以24萬元出售予丙○○,被告戊○○、乙○○與許鴻輝就本件詐欺取財罪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證據應補充記載:被告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戊○○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被告乙○○並無前科,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告訴人財產之損害數額達24萬元,及被告犯罪後就民事賠償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被告戊○○已賠償告訴代理人1萬5千元、被告乙○○已賠償告訴代理人8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而誤觸法網,於本案訊問時已知悔悟,業與告訴人就民事賠償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並已賠償告訴代理人8萬元,是 被告乙○○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基隆簡易庭法 官 鄭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書 記 官 李繼業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 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467號被 告 戊○○ 男 3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高雄縣大寮鄉○○村○○路20之4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市西區○○○○街38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戊○○於民國93年10月間至94年12月間,曾因與陳志宗、盧玉慧、林姿君等人,受雇於址設台中市市○路之「全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共同以詐騙老年人購買該公司推銷之健康器材為常業,其詐騙方法,乃以舉辦「免費體驗」健康講座為幌,由集團中成員,分別扮演「洗」(即介紹推銷儀器)、「拉」(邀約客戶進來聽)、「送」(送貨至客戶家安裝)之角色,以量血壓健康檢查為名,向老年人聲稱其身體狀況不佳,進而由集團成員駕車將接受量血壓之老年人載往全健公司所舉辦之講習會場;在會場內再推銷該公司之「電位溫熱遠赤外線健康器」及「超長波磁力線健康器」,向前來之老年人詐稱該健康器足以醫治老年人之多種身體病痛,並於其所推銷之健康器材中,均附以變造之「使用說明書附保證書」,並聲稱先支付新台幣(下同)50000至250000元不等之「押金」,可試用該健康器3至4 個月,若無療效則可退還全部押金,使老年人不疑有詐,誤以為戊○○等人所推銷之健康器材具有神奇療效,遂陷於錯誤,交付押金,嗣戊○○等人收受押金後,未探詢使用狀況及效果,亦未有何歸還押金事宜,且所推銷之器材經各該老年人使用後,並無所稱之神奇療效,各該受害人始知受騙。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138 號、第1596號、第3969號、第8768號提起公訴,嗣戊○○等人於審判中認罪協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96年8月1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3號協商判決,判處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 年,並向公庫支付100000元確定(不構成累犯);嗣戊○○於協商判決前,又與曹君秋故技重施,出售未具醫療效果之「澔龍公司」醫療器材,經賠償被害人後,由本署以96年度偵字第2381號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戊○○仍不知警惕,於前案判決後,雖改為經營電燈泡生意,然因經營不善,生意失敗後,於許鴻輝提議重操舊業時,仍應允加入;戊○○、乙○○均明知其等販售之「電子腳底穴道氣血循環機」、電位器腰帶等商品並無特殊醫療效果,利用部分老年人因年邁體衰,為求延年益壽,又普遍缺乏醫療常識,易受慫恿身體狀況不佳而購買上開商品之弱點,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許鴻輝、曹君秋、劉鳳美(三人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月3日以97年度偵字第30162號、98年度偵字第1733 號提起公訴,現由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林士維、黃憶欽、黃莉玲(三人經高雄地檢署以同前案為緩起訴處分)等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戊○○自97年6月間起,乙○○自97年7月間起,加入以許鴻輝為首之集團;其等分工方式乃由許鴻輝擔任會場產品講師,戊○○負責進貨並籌劃演講會場,戊○○並對外佯裝縣市社會局、民政局或退輔會人員公務員,乙○○佯裝醫療業務人員,在各地傳統市場等地招攬客人、尋覓年長可欺之老人,嗣老年人受騙後,戊○○再以向不知情之鍾志強(另由本署以97年度偵字第4776號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之LU-1568 號自用小客車,將各地受騙之老人,就近載至戊○○所籌畫設置、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288 號、屏東縣潮州鎮永春里活動中心及台北縣新店市橫行天下大樓內等會場之一,由許鴻輝開講佯稱其為醫學博士、現為醫學中心或政府衛生機構官員,具有醫學專業知識,誇大所販售之健康器材具有神奇療效,可以促進血液循環、活化細胞、改善體質,達到治療糖尿病、高血壓、心臟病、預防中風等效果,被害人目前可能患有高血壓、心臟病,可以購買健康器材治療病情云云,被害人因此心生憂慮,再慫恿被害人以高於成本價近10倍之不合理價格,購買根本無法使用或沒有療效之腳底按摩器、腰部按摩帶等器材。其等詐騙得逞後,由許鴻輝將詐騙所得依分工方式按一定比例朋分(招攬客人成功者分得詐騙金額3%, 該集團稱之「拉花」;慫恿客人購買器材成功者分得詐騙金額7%, 稱之「洗花」、接送客人安裝器材者分得詐騙金額1% ,稱之「送花」)。戊○○與乙○○即依前述分工方式,於97年9 月3日,由戊○○駕駛LU-1568號車,搭載乙○○與許鴻輝,先投宿於台北市○○區○○路75號「龍祥大飯店」內,並於台北縣新店市裕隆公司大樓佈置會場;翌日(97年9月4日)上午7 時許,戊○○與乙○○二人一組,負責至台北縣瑞芳鎮瑞芳菜市場物色易於受騙之老年人,見丙○○年老智衰,乃上前推銷遊說,再由戊○○駕駛LU-1568 號車,將丙○○在往台北新店,參加許鴻輝主持之產品演講會,嗣丙○○受騙願意購買後,再載送丙○○返回其瑞芳現居處所。二人以240000元之高價,出售未標明廠牌、型號、功用之「電子腳底穴道氣血循環機」1 台及腰部按摩皮帶1 條予丙○○,因丙○○並無足夠現款,戊○○與乙○○乃帶同丙○○至瑞芳金瓜石郵局,以丙○○所提出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及印章,幫助提領出現金240000元。嗣戊○○與乙○○取得240000元得手後,即駕車離開。二人返回台北市龍祥大飯店後,將詐得款項交給許鴻輝,再由許鴻輝按分工比例分配所得款項。嗣於97年9月8日下午2 時許,戊○○與乙○○又以贈送腳底按摩油為藉口,至丙○○住處,為適於當日上午返家探視之丙○○之子丁○○察覺可疑,丁○○向乙○○質問何以該項器材如此昂貴,並向乙○○索取說明書、產品保證書等文件,乙○○與戊○○佯稱文件置於車上,乃假裝回車上拿取,丁○○察覺有異,乃跟隨在二人之後,二人趁丁○○不注意之際,快步跑回車上,開車逃逸。嗣經丁○○報警,經警調閱丙○○住處附近及路口監視器畫面,查得車號為LU-1568 號,經該車車主鍾志強表示車輛借予戊○○,再通知戊○○及乙○○到案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被害人丁○○訴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項│ ├─┼────────────┼─────────────────┤ │一│被告戊○○警詢、偵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二│被告乙○○警詢、偵訊坦承│1、其經由綽號「小慧」之女子介紹, │ │ │ │ 加入許鴻輝組成之詐騙集團,負責 │ │ │ │ 推銷器材收取價金之事實 │ │ │ │2、其明知器材售價過昂,且器材來路 │ │ │ │ 不明之事實 │ ├─┼────────────┼─────────────────┤ │三│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1、證人雖非意識不清,然確因年老及 │ │ │偵訊具結證述 │ 罹患老人癡呆症,而有記憶力明顯 │ │ │ │ 減退、理解力降低跡象之證明 │ │ │ │2、證人購買被告二人推銷之器材,但 │ │ │ │ 不明用途、且不知其以240000元之 │ │ │ │ 高價購入之事實。 │ ├─┼────────────┼─────────────────┤ │四│證人丁○○警詢、偵訊具結│1、被告二人出售之機器無任何標示、 │ │ │證述 │ 證明、極為簡陋,亦無工業局檢驗 │ │ │ │ 合格或醫療器材許可證明等文件之 │ │ │ │ 證明 │ │ │ │2、被害人以240000元顯不相當之高價 │ │ │ │ 購買來路不明器材之證明 │ │ │ │3、被告二人心虛逃逸,是二人有詐騙 │ │ │ │ 故意之證明 │ ├─┼────────────┼─────────────────┤ │五│證人鍾志強警詢、偵訊具結│被告戊○○有駕車至基隆之事實 │ │ │證述 │ │ ├─┼────────────┼─────────────────┤ │六│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2幀 │被告二人出售來路不明、且無醫療效果│ │ │、被告二人所售「電子腳底│之器材之證明 │ │ │穴道氣血循環機」照片4幀 │ │ ├─┼────────────┼─────────────────┤ │七│衛生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被害人罹患老人癡呆症,而有記憶 │ │ │、被害人瑞芳金瓜石郵局帳│ 力明顯減退、智能退化現象,容易 │ │ │戶存摺交易明細 │ 受騙之證明 │ │ │ │2、被害人受騙於97年9月4日提領24000│ │ │ │ 0元,購入被告二人所述不實療效之│ │ │ │ 醫療器材之事實 │ ├─┼────────────┼─────────────────┤ │八│本署96年度偵字第2381號案│被告戊○○明知其行為為詐騙犯行,仍│ │ │卷影卷全卷、臺灣嘉義地方│重操舊業再行犯罪,足證被告確有不法│ │ │法院96年訴字第163號刑事 │意圖與施用詐術犯行。 │ │ │簡易判決(認罪協商判決)│ │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 │97年度偵字第30162號、98 │ │ │ │年度偵字第1733號起訴書 │ │ └─┴────────────┴─────────────────┘ 二、核被告戊○○、乙○○所為,均係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尚稱良好,犯後頗具悔意,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僅因一時之間,無法籌措240000元賠償,且自97年9月8日遭發現後,即未再參與該詐騙集團,是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何 淑 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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