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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146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庚○○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另案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211號、98年度偵字第616、8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庚○○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累犯,處有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⑴犯罪事實一㈠第4行「聯絡」2字刪除。

⑵犯罪事實一㈠第5行「再」更正為「在」。

⑵犯罪事實一㈠及證據欄所記載「丙○○」等字更正為「郭善倫」等字。

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

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販售存摺、提款卡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明知將帳戶出售給他人使用,將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供作不法使用,竟為圖區區之數千元,即將帳戶販售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非微。又被告為多次竊盜犯行,經審酌其動機、方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所為幫助詐欺、竊盜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5211號
                                      98年度偵字第616號
                                      98年度偵字第813號
  被   告 庚○○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基隆市○○區○○路205巷21號5樓
            (現另案在臺灣士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庚○○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民國94年6月
     6日,以94年度少連易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
     刑3年確定;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4年11 月
     4日,以94年度訴字第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
     因搶奪案件,經同院於94年12月5日,以94年度訴字第45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同院於95年1月9日,以94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5年1月30日,以
     94年度易字第4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
     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院於95年2月8日,以94年度訴字第
     10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未宣告緩刑之各刑
     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0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6月確定,而與其上開經宣告緩刑,然嗣遭撤銷之刑接
     續執行,甫於97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庚○○仍不知警惕
     :
   ㈠明知若將其向金融行庫申請使用之存款帳戶任意售予他人
     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性犯罪收
     取不法所得之工具,竟仍不違其本意,並與其一綽號「偉
     祥」之男性成年友人基於幫助之犯意聯絡,於97年11月25
     日晚間7、8時許間之不詳時間,再基隆市○○路上一統一
     便利商店前,將其向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仁二路
     分社申請使用之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及資料以新臺幣(
     下同)3000元售予「偉祥」引介前來之年籍姓名不詳,綽
     號「阿森」之成年男子;而「阿森」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
     月25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與丙○○聯絡,冒用警員身分
     向丙○○佯稱其個人資料遭冒用申請人頭帳戶,要求丙○
     ○將款項匯入安全帳戶監控3個月云云,翌日(26日)中午
     12 時許,復推由集團成員冒用書記官名義以電話向丙○○
     表示須將帳戶內之存款提出並匯入本案帳戶云云,致丙○
     ○陷於錯誤,將5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遭上開集團成
     員悉數提領之。嗣因丙○○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此
     調取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並通知庚○○前來說明,始獲上情
     。
   ㈡庚○○另於97年12月23日晚間11時許,前往基隆市○○區
     ○○街67巷2號其友人蔡宜軒住處,欲請蔡宜軒搭載其前往
     基隆市區向另一友人借錢,直至翌日(14日)凌晨5時許經
     蔡宜軒表示不欲搭載而離開之際,見電視旁櫃子上置有蔡
     宜軒之父辛○○所有之諾基亞牌黑色行動電話1具(滑蓋式
     ,序號不詳,內有SIM卡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徒手竊取該具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並將之售予一
     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亞伯」之友人,所得2000元均花用
     殆盡;而辛○○發覺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循線通
     知庚○○前來說明,始悉上情。
   ㈢庚○○又因缺錢花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
   1.97年11月初某日晚間11時許,至設於基隆市○○區○○路
     254號OK便利商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台
     上之聖柏尼牌香菸3包(價值210元)得手後離去,嗣將之
     抽用殆盡。
   2.97年11月中旬某日晚間10時許,至設於基隆市○○區○○
     路467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櫃台上之登喜路牌香菸2包(價值130元)得手後離去
     ,嗣將之抽用殆盡。
   3.97年11月底某日晚間11時許,至設於基隆市○○區○○路
     166之6號OK便利商店內,並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櫃台上之聖柏尼牌香菸2包(價值140元)得手後離去,嗣
     將之抽用殆盡。
   4.97年12月中旬之不詳日時,至設於基隆市安樂區○○○街
     15號B棟東帝士大潤發賣場內,並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
     取貨架上之DVD影音光碟機1台(價值888元)得手,並置入
     其攜帶之塑膠袋內藏放後離去,嗣於同年月底某日將之售
     予一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忠」之友人,所得700元則供
     其花用殆盡。
   5.98年1月初之不詳日時,在次致上開賣場內,以上開方式竊
     取DVD影音光碟機1台(商品條碼編號:0000000000000號,
     價值同為888元)得手後離去,並將之藏放在位於基隆市○
     ○區○○路65巷72-2號2樓居所內。
     嗣庚○○於98年1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基隆市○○區○○
     路65巷口為警盤查,而尚未經警發覺時,即向警員坦承上
     開各次竊盜犯行,並帶同警員前往上開居所起出未及變賣
     之DVD影音光碟機1台(業已由上開賣場家電課課長甲○○
     立據領回),再由警帶同庚○○所述前往各該商店查證並
     確認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
    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丙○○、辛○○、丁○○、乙○○、
    甲○○及證人戊○○等人於警詢時陳述綦詳,復有上開詐欺
    集團傳真予被害人丙○○之虛偽聲明書、被害人丙○○受騙
    匯款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本案帳戶之新開戶顧客基
    本資料登錄單、被告身分證及健保卡影印本、本案帳戶之存
    摺交易明細查詢表、被害人辛○○上開住處門首照片、扣押
    筆錄、上開各該便利商店照片、上開DVD影音光碟機照片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其上開幫助詐
    欺及先後6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供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各該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警員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上前盤
    查之際,被告即主動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5次竊盜犯行
    ,並帶同警員起出上開DVD影音光碟機,再由隨同警員前往
    各該商店及賣場查證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明確
    ,並有該案報告書可稽,且證人丁○○、乙○○、甲○○、
    戊○○等人或有發現遭竊而未報警,或因警員告知清點後始
    知遭竊等情,並據證人丁○○等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堪認
    被告確係於警員發覺前,即主動坦認該等竊盜犯行而接受裁
    判,應係自首,是此部分竊盜犯行請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檢 察 官 黃鴻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46號於民國 9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