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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陳伯厚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8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6日上午10時15分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通譯 韓慧中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並補充下列事項:98年5 月4 日下午8 時為警所查獲,是在98年5 月3 日晚上於基隆火車站的公共廁所施用,是以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方式施用的。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無。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不得上訴。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除外情形,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法   官 陳伯厚

  書 記 官 王惠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法 官 陳伯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44號之7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8、10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
    第1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於98年5月4日晚上8時4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之某
    日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
    日晚上8時48分許,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
    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經傳喚雖未到庭,惟其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
    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其施用毒
    品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70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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