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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鄭培麗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549號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98年度偵第388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併同無從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詎其猶不知悔改」等字後補充「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等字,⑵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安非他命」等字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⑶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1紙、照片2張、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紙、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等字,⑷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為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與之完全析離之分裝袋1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鄭培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湯惠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3889號
                                    98年度毒偵字第1703號
    被      告  乙○○  男  2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瑞芳鎮○○路23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6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545、8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
    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3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
    基簡字第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8年1月5日
    執行完畢。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98年度基簡字第1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尚未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
    縣瑞芳鎮瑞芳火車站之公廁內,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7時40分許,
    為警在基隆市信義區○○○路89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5公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
    非他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1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49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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