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77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77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5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98年6 月2 日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4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20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8年8 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基隆市○○路媽祖廟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捲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人口,而於98年8 月26日16時25分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刑警大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如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陽性反應,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記載之前案紀錄之犯罪事實及關於施用毒品觀察、勒戒事實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綜上所陳,被告於前次初犯觀察、勒戒於97年9 月4 日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㈡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暨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經前次觀察、勒戒處分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犯行,顯見其已無法根除施用毒品行為,而有予以隔離幫助其戒除之必要,且施用毒品對於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威脅,惟斟酌其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係屬自損生命之犯罪態樣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黃永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Ⅰ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Ⅱ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