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91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5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不瞭解貴院係基於何種情況認知上訴人不知悔改,上訴人雖曾因案受刑過,但只要有悔改,為時未晚,惟貴院仍處以重刑,全然不理會上訴人向善之心,希望鈞長能網開一面,處理輕刑,爰依法上訴云云。
二、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正本,經以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居所即上訴人指定之送達地「基隆市暖暖區○○街64號」付郵寄送,業經上訴人於民國98年4月14日親自收受,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據此,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應已於98年4月14日,即已對被告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復因上訴人之住所地係在基隆市,依法院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規定,不計在途期間,是上訴人上訴期間應是自98年4月15日(即98年4月14日之翌日)起算10日上訴期間,本應於98年4月24日(星期五,非假日或休息日)屆滿,故上訴人至遲應於98年4月24日前提起上訴,其程式始稱適法,惟上訴人遲至98年4月27日始具狀上訴,此亦有上訴狀首頁所載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則其上訴顯然已經逾期,且屬不能補正,按諸首開說明,並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鄭景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