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現另案於臺灣新竹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0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20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其因上開2 案件所處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34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96年6 月14日假釋,原於96年10月9 日假釋期滿,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3 月又25日,然上開各刑經同院裁定減刑並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15日後,毋庸執行而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97年度訴字第1306號判決、第1430號、第166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9 月、7 月確定(現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中)。
二、詎乙○○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1月15日上午9 時許,在臺北縣瑞芳鎮○○路388 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摻水注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開處所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乙○○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5年5 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17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顯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法 官 劉桂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