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3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何怡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基隆市○○路249巷193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17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
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
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3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同法院
以90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停止戒治,
93年2月9日戒治期滿),並經同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632號
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5年1月2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
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經減刑
為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9月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0月30日下午3、4時許,在基
隆市○○○路35巷16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
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6時30
分許,為警在上揭處所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其
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
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佳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