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再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4 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再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再 審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21號),本院基隆簡易庭前以95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判決確定後,檢察官聲請再審(98年度執聲再字第1 號),經本院基隆簡易庭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基隆簡易庭95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確定判決,經以98年度聲簡再字第2 號裁定開始再審確定後,原判決已失其效力。故本件係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021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被告之犯罪事實,依通常程序更為審判,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郭獻堂、陳俊廷(2人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 年度偵緝字第77號、96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無實際經營公司之意,竟因另案需於民國93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需款孔急,於得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犯意,應郭獻堂、陳俊廷之邀,於郭獻堂給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後,於93年12月1日起充當全綫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縣新莊市○○街21之1號,下稱全綫通公司, 已於94年1月25日為解散登記)之人頭負責人,繼之隨即於 93年12月27日入監服刑。嗣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查得全綫通公司自93年12月起至94年2月間並無進貨 事實卻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不實進項統一發票共14張(詳如附表一),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捐1366元,並提供不實銷售發票共29張給予葛雷士國際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詳如附表二所示)充作進項憑證以申報當期營業稅時,得分別以之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總額共計1萬3061元,足以 生損害於稅捐機關計算稅捐數額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共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10條、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第41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等罪。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附表一所示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10家公司,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5年10月5日查詢專案 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時,均尚在營業中,且發票之金額均非鉅,項目亦均屬日常生活常見之消費,實無虛偽交易之必要,且該等公司部分係知名之公司,現仍營業中,部分諸如加油站、電子商品等公司,則係日常生活之消費,衡諸常情,此等公司均依法開立發票,且通常係依消費者告知統一編號即開立發票,因往來消費者眾多,亦無從查證是否確由該等公司所實際消費,自難遽認全綫通公司並未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10家公司實際交易,進而論以被告共犯幫助逃漏稅捐之罪責。 五、次查,被告甲○○係於93年12月1 日依公司法規定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完成全綫通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在完成此登記之前,全綫通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黃美雲,此有經濟部93年12月1日經授中字第09333122220號函及全綫通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741 號偵查卷第57、58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462號偵查卷第24 頁),而上開提供予葛雷士國際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共29張統一發票之日期,均係在93年11月1 日至93年11月27日期間,當時全綫通公司之負責人係黃美雲,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新莊稽徵所於97年10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70007111號函檢附之上開發票可證(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偵查卷第69-83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聲他字第137號執行卷第25、29-32、34、36、38-39、41、44、46-53、58-60頁),再據證人曹均孝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案件偵查中,於96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述:93年11 、12 月的發票是伊跟黃美雲(筆錄將「雲」誤載為「玲」)開的等語(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537號第63頁)足佐,足認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之實際行為人並非被告甲○○。 六、又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規定係屬結果犯,除犯罪之目的在逃漏稅捐外,並須有逃漏應繳納之稅捐之結果事實,始足構成本法條之罪。而同法第43條所規定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當亦應以正犯之納稅義務人確有犯第41條之事實與結果者,方有幫助犯之罪責成立之可言。經查,全綫通公司93年度課稅所得額為虧損1,468,654元,94 年度未申報,若只就銷售額261,204元認定計算課稅所得額,按財政部78年6月24日台財稅第7811468 97號函釋,因課稅所得額未達起徵點50,000元,尚難認定有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5年12月28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51036202號、96年6月27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61016033 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95年度基簡字第1163號刑事卷第17-19 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763號偵查卷第87 頁),足見全綫通公司實際上並未因為提供予葛雷士國際有限公司等17家公司上開29張統一發票及向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等10家公司取得14張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依前揭說明,當無逃漏或幫助逃漏稅捐可言。是被告甲○○雖於檢察官偵訊時,曾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行為自白,惟其前開自白,因與上開證據有間,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能據為其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且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故被告被訴共犯上開罪名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同上開罪名之犯行,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鄭景文 法 官 黃永定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書 記 官 王靜敏 附表一: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金額(元)│稅額(元)│ 張數 │ ├──┼───────────┼──────┼─────┼───┤ │一 │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臺│ 3800 │ 190 │ 1 │ │ │北分公司 │ │ │ │ ├──┼───────────┼──────┼─────┼───┤ │二 │興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71 │ 9 │ 1 │ │ │光華門市部 │ │ │ │ ├──┼───────────┼──────┼─────┼───┤ │三 │太子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 6120 │ 306 │ 2 │ │ │司南港分公司 │ │ │ │ ├──┼───────────┼──────┼─────┼───┤ │四 │太尹電化商品股份有限公│ 857 │ 43 │ 1 │ │ │司 │ │ │ │ ├──┼───────────┼──────┼─────┼───┤ │五 │臺灣歐力士股份有限公司│ 3600 │ 180 │ 1 │ ├──┼───────────┼──────┼─────┼───┤ │六 │財團法人陽光社會福利基│ 300 │ 15 │ 1 │ │ │金會陽光加油站 │ │ │ │ ├──┼───────────┼──────┼─────┼───┤ │七 │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 9130 │ 457 │ 3 │ ├──┼───────────┼──────┼─────┼───┤ │八 │坤業加油站有限公司 │ 952 │ 48 │ 1 │ ├──┼───────────┼──────┼─────┼───┤ │九 │臺灣優力流通事業股份有│ 1809 │ 91 │ 2 │ │ │限公司嘉勇加油站 │ │ │ │ ├──┼───────────┼──────┼─────┼───┤ │十 │新華加油站有限公司 │ 533 │ 27 │ 1 │ ├──┼───────────┼──────┼─────┼───┤ │合計│ 10 │ 27272 │ 1366 │ 14 │ └──┴───────────┴──────┴─────┴───┘ 附表二: ┌──┬───────────┬──────┬─────┬───┐ │編號│ 公司名稱 │發票金額(元)│ 稅額(元)│ 張數 │ ├──┼───────────┼──────┼─────┼───┤ │一 │葛雷士國際有限公司 │ 29600 │ 1480 │ 4 │ ├──┼───────────┼──────┼─────┼───┤ │二 │鴻慶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 3000 │ 150 │ 1 │ ├──┼───────────┼──────┼─────┼───┤ │三 │東岳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 19300 │ 965 │ 2 │ ├──┼───────────┼──────┼─────┼───┤ │四 │誼和興股份有限公司 │ 42800 │ 2140 │ 2 │ ├──┼───────────┼──────┼─────┼───┤ │五 │申嘉企業有限公司 │ 17500 │ 875 │ 1 │ ├──┼───────────┼──────┼─────┼───┤ │六 │臺灣凱士比股份有限公司│ 48600 │ 2430 │ 3 │ ├──┼───────────┼──────┼─────┼───┤ │七 │三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500 │ 25 │ 1 │ ├──┼───────────┼──────┼─────┼───┤ │八 │三德興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800 │ 40 │ 1 │ ├──┼───────────┼──────┼─────┼───┤ │九 │頤合製作有限公司 │ 25600 │ 1280 │ 3 │ ├──┼───────────┼──────┼─────┼───┤ │十 │宏浦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3000 │ 150 │ 1 │ ├──┼───────────┼──────┼─────┼───┤ │十一│通勵實業有限公司 │ 2990 │ 150 │ 1 │ ├──┼───────────┼──────┼─────┼───┤ │十二│華瑞股份有限公司 │ 9400 │ 470 │ 1 │ ├──┼───────────┼──────┼─────┼───┤ │十三│彩繪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500 │ 25 │ 1 │ ├──┼───────────┼──────┼─────┼───┤ │十四│芬達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1200 │ 60 │ 1 │ ├──┼───────────┼──────┼─────┼───┤ │十五│世宇旅行社有限公司 │ 21900 │ 1095 │ 3 │ ├──┼───────────┼──────┼─────┼───┤ │十六│旭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1714 │ 86 │ 1 │ ├──┼───────────┼──────┼─────┼───┤ │十七│拓達企業有限公司 │ 32800 │ 1640 │ 2 │ ├──┼───────────┼──────┼─────┼───┤ │合計│ 17 │ 261204 │ 13061 │ 2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