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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何怡穎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補充:「乙○○前竊盜、毒品等案,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於96年5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曾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犯行,係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刑之酌科: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因注意與反應能力降低,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執意酒後駕車,罔顧公眾往來安全,並衡其於為警查獲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21毫克,及被告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基隆簡易庭法 官 何怡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5176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五股鄉○○路166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涉嫌犯罪要旨:乙○○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
    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於民國98年9 月10日16時許,
    在台北縣貢寮鄉核四廠附近檳榔攤與友人共同飲用高樑酒後
    ,已至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時,竟仍駕駛車牌
    號碼9306-RJ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台二丙線由雙溪往台北
    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許,行經上開台二丙線雙溪鄉外柑
    村外柑腳38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而擦撞路邊護欄,經送醫急
    救並施以血液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定值為241.7 MG/DL(
    換算成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1毫克),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程度等情,有瑞芳醫事檢驗所檢驗報告單、台北縣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汽
    機車駕駛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
    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各1 份、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及照片6 幀在卷可資佐證,顯可證被
    告駕駛車輛斯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堪
    信被告之自白非虛。綜上,被告罪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
    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歐美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
    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
    一般人正常人之10倍,咸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應依該刑法條文論處。核被告
    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
    告前曾於98年9 月間即因涉犯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判決,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
    拘役50天確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為憑
    ,被告再次違犯相同之罪行,顯未記取前次教訓而有所悔悟
    ,建請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  光  裕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交簡字第552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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