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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07號

聲請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丙○○有多次毒品、竊盜前科,衡其時值青年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取家人財物之手段,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惠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號
  被   告 丙○○ 男 28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金山鄉○○村○○街3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並於93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97
    年12月4日上午11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金山鄉○○村○○
    街3號3樓住處,見其母甲○○返家時,將背包置放在甲○○
    之房間門口後,進入廁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背包內之皮包1個(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2萬5000元
    )得手,並自皮包內取出2000元,藏放在客廳之沙發坐墊底
    下,隨即要將皮包放回上開背包內,適甲○○察覺有異,返
    回房間察看背包,發現皮包不見,並看見丙○○手拿甲○○
    之皮包自客廳走進甲○○之房間,甲○○即將皮包拿回,清
    點後,發現少了2000元,即在上開丙○○睡覺之沙發坐墊下
    找到2000元,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經傳喚未到,且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偵訊時指訴
    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及照片6張可稽,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於92
    年間,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93年
    12月30日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  耿  □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07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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