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基簡字第1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3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時值年輕,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妄想以竊盜手段獲取代步工具,其犯罪動機、犯罪目的、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伯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3684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北縣萬里鄉大鵬村萬里加投288
之28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22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6月30日22時50分許,在基隆市○○路348之18號前,以自備
鑰匙竊取丙○○所有之車號AOJ-582號機車得手。嗣經丙○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經傳喚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失
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照片4張可
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曾犯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並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檢察官 乙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吳 耿 瑨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